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21號
TPHM,108,聲再,1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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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良彬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7號、10
0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5011號、第5468
號、第5711號、第6082號、第92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新竹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10日函(見再證1)、105年11 月1日函(見再證2)可知,包括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新 竹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 公室、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動中心、村里集會所均得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非僅得由 新竹縣議員可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目的與建設及設 備補助款,此部分確非屬因法律、命令而賦予新竹縣議員 在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自非新竹縣議員 之法定職權。又依新竹縣政府執行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 助款標準作業流程之法定程序,有關新竹縣議員填具之申 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尚需經過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初 審,及主計處、財政處為額度之管控,並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及縣長核定後,方會通知受補助對象暨相關單位辦 理補助,嗣後再由新竹縣政府依據受補助單位所函送之原 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審查是否與原核定工程名稱、內容及 補助金額相符,始進行撥款程序。是新竹縣議員對於公共 工程補助款之補助對象、數額及用途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 設聯繫單之行為,至多僅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建議,最終 決定權仍在新竹縣政府,並非一經新竹縣議員建議該公共 工程補助款之使用方式,新竹縣政府即須受拘束而一定要



准予補助,故新竹縣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之 建議行為,非屬新竹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另新竹縣議會 96年12月14日竹縣議法字第0960000003號函(見再證3) 明確揭載議員填具工作聯繫單申請補助款乙節,依據該會 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非屬議員法定職權,各申請補 助款事項,由縣政府依據職權審查核定。再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796號等判決見解均明確肯認縣議員對於預算執行之 建議,縣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此建議行為即非該 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 及執行之權,即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憲政秩序之虞。此外,新竹縣政府及相關單位實質審查並 函覆拒絕新竹縣議會及新竹縣議員所提出之建議補助案, 有新竹縣政府97年4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052530號函( 見再證4)、106年4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60045133號函、 106年8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60369066號函(見再證5、6) 、107年1月12日府社行字第1070008975號函(見再證7) 、99年3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90047063號函(見再證8)、 100年4月21日府社行字第1000050578號函(見再證9)、 106年4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60045770號函(見再證10)、 104年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1040171134號函、104年10月29 日府工土字第1040381437號函(見再證11、12)、104年 10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40170184號函、104年10月29日府 工土字第1040380956號函(見再證13、14)為憑,足證新 竹縣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之行為,實質上僅 具有建議性質,至於新竹縣政府是否准予補助暨補助若干 ,純屬新竹縣政府之行政裁量權範疇,縱使行政機關慣例 上或有尊重民意代表建議而予執行之情形,該預算執行仍 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其本質上仍難謂係民意代表法定職 務權限之一種,更非屬縣議員利用職務上就補助款預算執 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或與縣議員職務具有關 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職務上行為。上開新 竹縣政府歷年實質審查並駁回新竹縣議會及新竹縣議員建 議補助案之函文資料,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且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卷 內既存事證綜合判斷,顯已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產 生重大動搖,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良彬(下稱聲 請人)確無任何本案不法犯行而應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二)卷附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 置資料顯示,102年1月16日中午聲請人均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號附近,嗣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聲請人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方顯示抵達新竹縣○○鎮 ○○路00號附近,核與證人即關西鎮鎮長吳發仁及證人即 當時吳發仁之司機葉國勇於本院前審105年10月19日審判 程序中證述「102年1月16上午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參加新竹燈會主燈安座典禮,回程途中於新竹縣新埔 鎮一同用餐,迄至當日下午14時後始返抵新竹縣關西鎮」 等情節完全相符。又卷附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陳益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話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於10 2年1月l6日下午13時33分即準備啟程返回新竹縣竹北市, 且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56秒已返抵新竹縣 竹北市,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於同一時間 所處之地點均完全不同。佐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 102年1月16日下午15時04分43秒之通話內容譯文,同案被 告林光榮於接獲聲請人來電時,係先詢問聲請人是否已返 抵新竹縣關西鎮等語,足證聲請人當天確未曾與同案被告 林光榮陳益桯碰面。再勾稽比對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光 榮、陳益桯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林光榮除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56分49秒曾相互通 話,迄至當日下午15時04分43秒再行聯繫外,期間均未曾 有相互撥打任何一通電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於當 日更完全未有任何相互聯繫之電話紀錄,足證聲請人於當 日上午安座典禮結束後,客觀上確無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有連繫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詳盡調查 及說理,錯誤解讀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誤認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至下午14時許間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均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即逕自以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中所為之 不實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嫌率斷。且同案被告林 光榮於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自承於102年1月1 6日當天未曾與聲請人見面等語,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相符,原確定判決未附具理由交代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 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及其摒棄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說 明何以同案被告林光榮先前於偵查中所為初述,較第一審 審判程序所為證述內容為可信,復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 據為何,僅單純一昧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2年1月16日收受 同案被告林光榮交付之賄款,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是前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



16日下午15時04分43秒之通話譯文內容,雖屬「已發現之 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對於實質之證據價值完全未加以判 斷審酌,又上開具有「新規性」之證據,與卷內既存之⑴ 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 ⑵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基 地台位置、⑶同案被告陳益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⑷證人吳發仁於105 年10月19日本 院前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⑸證人葉國真於105 年10 月19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16日確無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見面,遑論有何收受賄款之不法犯行,顯已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產生重大動搖,即可因此認定聲請人 應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僅單憑同案被告林光榮前後反覆矛盾之證述內 容為心證基礎,遽認聲請人有於101年關西國小補助案( 即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四部分)中收受回扣,然依卷附同 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同年月18 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足見 同案被告林光榮對於101年間關西國小補助款案簽發申請 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之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各自簽發建議款 之金額等節,前後說法矛盾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 疑。又依卷附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29日調查局詢問 中、同年月30日偵查中、同年2月22日調查局詢問中、同 年3月15日偵查中、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足見同案被告林光榮對於有無檢視同案被告陳益 桯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金額、自己實際所收取回扣之金額 及回扣金額之計算方式,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又關於交付 匯款金額計算,或有先稱聲請人應係收受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2 成,復改口稱係以80萬元之2 成計算回扣,後 又改稱其係「整數」交付予聲請人20萬元,嗣再度翻異前 詞改稱係以100萬元之2 成計算應交付予聲請人之賄款數 額,先後所述均不相同,實難採信。況102年1月17日偵查 機關執行搜索並拘提詢問同案被告林光榮時,距同案被告 林光榮所稱曾有於102年1月16日交付賄款予聲請人,僅一 日之隔,同案被告林光榮焉有可能對於賄款之計算方式為 先後多次矛盾齟齬之證述?另觀諸同案被告陳益桯於102 年2月19日調查局詢問中、同年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倘若如同案被告林光榮所稱其有將101年關西國小 補助款之回扣交付予聲請人云云,其交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應包含聲請人簽發80萬元聯繫單之2 成即16萬元,以及中



央補助款回扣27萬元之三分之一即9萬元,共25萬元,方 符常理,同案被告林光榮前揭歷次證述顯與同案被告陳益 桯之證述內容有悖。再同案被告林光榮關於交付賄款之證 述內容,實屬具有對向共犯關係之供述證據,而具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且同案被告林光榮係先供稱僅取得4萬元 之回扣,後遭檢察官質疑關西國小補助案中尚有中央補助 款時,迺又改稱僅收受14萬元,嗣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經 詰問後迺再度翻異前詞稱僅有收取18萬元,而其中8萬元 部分則係為「買橘子」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益桯云云,先 後所述均顯相違背。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林光榮實係欲透過 構陷誣攀聲請人之方式,誆稱有將補助款回扣金額交付予 聲請人,以脫免自身刑責,並藉此減少法院認定其獲取犯 罪所得金額,暨意圖藉由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求取刑典 之寬免,其證述之憑信性大有可疑,全無足採。原確定判 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交代何以同案被告林光榮前後矛 盾齟齬之證詞有較可信之處,即率爾單憑同案被告林光榮 前後不一之不實證述內容,逕行推論聲請人確有於102年1 月16日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服務處收受同案被告林光榮所交 付之20萬元賄款,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實有重啟再 審而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必要。此外,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 欄內援引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益桯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即認定同案被告林光榮所述其將同案被告陳益桯 交付之款項轉交聲請人乙節非虛,完全未於理由說明上揭 監察譯文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未說明何以可證雙方曾約定 交付補助款回扣金額或同案被告林光榮有將賄款金額轉交 予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實有開 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四)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突遭偵查機關執行搜索其住家及議 員服務處,並於當日上午10時開始接受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之詢問,直迄至當日下午18時方結束,嗣後聲請人 並非立即接受偵查檢察官之複訊,而係於受調查人員限制 行動自由長達9個半小時後,方於102年1月18日凌晨3時30 分到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查檢察官之訊問,雖聲 請人於偵查中仍積極嘗試說明,以極力爭取清白,惟於當 日上午5時41分仍遭當庭逮捕上銬,並由偵查檢察官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期間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長達近18 個小時之拘束、壓迫,且極力爭取清白卻反遭逮捕上銬並



聲請羈押,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心理及身體均處於極度恐 懼之壓迫,意思自由受到極大壓制,方陷於錯誤委曲求全 而於羈押訊問時自白,聲請人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 具有證據能力,且因非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與同案被告林 光榮及陳益桯之證述、102年1月16日被告等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吳發仁葉國勇之證述等客觀 事證顯不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顯有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更有判決不備理由、 所載理由矛盾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開啟再審程序 之必要。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間曾應允同案被告陳益桯林光榮之遊說,而簽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 府,並於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於l00年5月2日上 午11時28分許於新竹縣議會收受同案被告林光榮交付之賄 賂10萬元,因而認聲請人涉有原確判決附件編號四①所示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之證述為據。然觀諸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17 日調查局詢問中、同年月30日偵查中及103年5月14日第一 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齟齬,且對於交付 金錢之過程、地點及交付方式等細節,於經詳細調查並詰 問質疑其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後,隨即又再改口翻異前 詞而為與先前迥然不符之陳述,足見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述內均非事實,委無足採。又細繹同案被告陳益桯於 102年1月18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同年月22日、 24日、29日偵查中、103年4月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所為 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其係將金錢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光榮 ,未親見同案被告林光榮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之事實,故同 案被告陳益桯所述無法作為同案被告林光榮證詞之補強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四①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遠背法令之處,誠有開啟再審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簽 發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為民眾爭取補助款,本質上 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構 成要件;且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16日下 午15時04分43秒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



16日確無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見面,更遑論有何收 受賄款之不法犯行,上開具有「新規性」之新事實證據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本案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請予本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開條文增 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 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雖舉諸多新竹縣政府駁回新竹縣議會及新竹縣議員 建議補助案之函覆資料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新竹縣議員 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之行為,對於地方建設補助款 僅具有建議之性質,非屬新竹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然地方 建設屬法定預算之執行,為行政部門之職權,地方議會僅對 預算之審議及執行監督有權責;而議員非地方建設之需用單 位,非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人,其為地方需用機構或團體 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本無法律依據。但依行政院89年9 月14日訂頒、於99年8月31日修正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 ,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 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 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上開辦法已明定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對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規定 其範圍、客觀審議標準,以公開透明審議程序處理之法律義 務;換言之,依該辦法,已賦與議員有依該辦法提出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之法定職務權限。則議員填具聯繫單,以提出其 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 10款所載「依其他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之職務上行 為。又議員提出建議後,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首長,依所訂 之範圍、審議程序及審議之客觀標準,審議結果是否准予補 助,或補助金額若干,或其他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等,亦 得本於需用單位之地位提出申請補助,均與議員基於上開行 政院訂頒之辦法,所得行使之地方建設建議權限,不生影響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開立聯繫單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 ,並無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核非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年1月16日下午 15時04分43秒之通話譯文,與卷內既存之聲請人、同案被告 林光榮陳益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證人 吳發仁葉國真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聲請人於102年1月16日未 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見面,無收受匯款之不法犯行, 同案被告林光榮所為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且聲請人於102年1 月18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此業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以上情置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四),詳判決書第39至41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 依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光榮於 偵訊時、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陳益桯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人彭蕾娜、何 美慧、朱勝泉於偵查時之證述、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益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8日府教國字第1010129 243號函、101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1010171222號函、立法 院徐欣瑩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8月29日立竹欣字第10100037 4號函、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併論聲請人所辯未收受同案被告林光榮交付之二成 賄款,之前為求交保始坦承收賄之舉、102年1月16日同案被 告林光榮陳益桯未至關西服務處與伊碰面交付賄款等辯解 均無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六、(一)至(五) ,詳判決書第73至8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指駁及說明同案被告林光榮所稱交付金錢予聲請人等細節 ,前後略有不一,無礙於同案被告林光榮對聲請人本件犯行 指證之憑信性;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 同案被告林光榮之證言及同案被告陳益桯可採部分之證述相 合,且有證人彭蕾娜等人之證言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益桯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偵查中為 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辯詞,均不足採;證人吳發仁、葉 國勇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有本 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從而,聲請人以 陳詞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 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 意所為之推論,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前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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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