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 、附表編號2 、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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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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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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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9日 │107年3月11日 │107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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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第7488號 │第9107、12020號 │第9107、12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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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8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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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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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8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判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0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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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069號 │
│ │第1151號(已執行在案├─────────────────────┤
│ │) │編號2 至3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 │ │訴字第9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由│
│ │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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