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 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3 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 、7至11、13至14、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6、12、15、17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4 、1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6、12、15、17至3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