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88號
TPHM,108,聲,278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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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仲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金仲庭(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 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均應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 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 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 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惟就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 )。是本院並非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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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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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 │
│ │臺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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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10日 │104 年6 月29日、104 年6 │
│ │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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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84 號 │3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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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0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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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 │107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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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0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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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 │107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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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1261號(已執行在案) │2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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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