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 現受大陸地區昊天石油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昊天公 司)邀請,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在昊天公 司位於北京、天津、秦皇島、大連、青島等地舉辦之生技產 品發表會擔任專任講師,而有商務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因受 同案被告陳立洲所騙,致聲請人、配偶孫昌台、母親陳鑾鳳 、弟妹楊金花等受騙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若加計 同事及友人等人之受騙金額更超過1億元,所有款項均由同 案被告陳立洲、陳乙晴取走,聲請人本身為最大受害人。同 案被告陳立洲等詐騙補習班家長之款項,亦均由陳立洲等取 走,用以購置房產及土地,聲請人分文未得。點金公司遭同 案被告陳立洲掏空後,聲請人仍豁盡一切,意圖解救點金公 司之財務困難,而非逃逸無蹤,且本案自偵查迄今已逾3年 ,聲請人均依通知準時到庭,絕無逃避司法程序之心,無逃 逸之虞。再者,聲請人因與昊天公司合作進行生技產品之開 發及銷售,因而受邀前往大陸擔任講師一事,非聲請人親自 前往講授不可,這一年來聲請人以自己專業,擔任大陸天津 鑫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之研發顧問,協助產品諮詢及說明 ,因研發有成,故大陸天津公司前於107年8月8日至同年月 18日舉行產品發表會,邀請聲請人到場為產品說明、發表研 發結果,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6號、 4705號裁定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許聲請人參加該次研討 會。今因聲請人在前次產品研討會對產品說明、發表研發結 果,已頗有聲譽,昊天公司因而邀請聲請人擔任專任講師, 是聲請人確有親自前往,無法委請他人代為前往處理之必要
。聲請人積極與昊天公司洽談生技產品之開發及銷售,若能 取得昊天公司之商轉及交流,必能加速賺取金錢以彌補家人 、親友之損失。聲請人始終配合本案庭期,暫時出境參與昊 天公司之研討會,應無任何影響審判進行之情事,且聲請人 為本案最大被害人,請審酌上情,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 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 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 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 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又被告有無繼續施以 強制處分之必要,應許由承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原名李時欣)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民 國105年3月3日逕命聲請人具保4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見 他298卷二第333頁、342頁347頁);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 ,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仍諭命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出 海(見訴424卷一第129至130頁);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後,原審審理結果,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判決被告聲請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 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於108年4月18日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 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有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 虞,惟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 要,甫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 「免供擔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考量本案即將進入 第二審審判程序,全案猶待調查釐清,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均多,且多未獲賠償,非但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安定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 罪責非輕,且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更據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及另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等由提起上訴,參諸聲請 意旨所述內容,其顯非毫無境外謀生之能力,面臨將來可能 發生之嚴厲刑事處罰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確有長期滯留境 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聲請意旨所述其本身為最大受害 人、未獲任何犯罪所得云云,為本院審判時應探究之實體事 項,於目前強制處分之審查階段,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說詞 遽認必無逃亡之可能。而聲請人聲請出境之目的,係受一般 民間公司之邀請,擬前往大陸地區擔任產品發表會之講師, 固有電子郵件及邀請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是否 為維繫其目前生活、經濟地位所必要?倘未應邀前往,是否 將造成重大權益損害?以現代科技水準,能否透過通訊方式 進行,以代替本人親自到場?均未據聲請人釋明。依目前一 切情事,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衡酌 比例原則,於聲請人表明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洵不能輕易 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令原審法院曾於107年7月13 日、同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16號、4705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於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該等裁定均係 以聲請人必須提出30萬元保證金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條件,而非「免供擔保」,遑論強制處分之實施與否,本應 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承審法院妥慎判斷決定 ,先前原審於尚未判處聲請人罪刑之際,依當時情況所為之 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徒憑前詞, 聲請免供擔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難謂有據,其 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