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
第1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離異,父親已過世,年邁母親因 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僅來信告知家裡狀況。聲請人身為家 中獨子,一直都是由其做油漆工以維持家計,然自今年1 月 底羈押至今,造成家中經濟拮据,因其在外承包油漆工程, 尚有未完成者,亦有尾款未收取,為此懇請准予保釋在外,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羈押 在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 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有因逃亡經原審通緝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且已受重刑之諭知,確 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 替代之。至聲請意旨另以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停止羈押等情, 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 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 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