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48號
TPHM,108,聲,264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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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立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立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立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 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 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 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 同條例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 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 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四、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 係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係在 新法施行前所為,則其餘犯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參 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意旨,於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仍應比較新



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 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雖已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上 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可分為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種,且雖均侵害國泰人壽公司 及「徐雲康」之個人法益,但犯罪時間尚非密集,次數合計 達5 次,其犯罪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應仍有相當加重效應等情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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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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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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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有期徒刑4 月,│95年12月3 │本院104 年度│106 年3 │本院104 年度│106 年3 │
│ │財罪 │減為有期徒刑2 │日至同年月│上訴字第2266│月24日 │上訴字第2266│月24日 │
│ │ │月,如易科罰金│9日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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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取│有期徒刑2 月,│97年6 月10│本院104 年度│106 年3 │本院104 年度│106 年3 │
│ │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日 │上訴字第2266│月24日 │上訴字第2266│月24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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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偽│有期徒刑3 月,│95年1 月23│本院104 年度│106 年3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造私文│減為有期徒刑1 │日(聲請書│上訴字第2266│月24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8 日 │
│ │書罪 │月15日,如易科│誤載為同年│號 │ │2236號 │ │
│ │ │罰金,均以銀元│1 月間) │ │ │ │ │
│ │ │3 百元即新臺幣│ │ │ │ │ │
│ │ │9 百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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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偽│有期徒刑4 月,│95年12月19│本院106 年度│108 年2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 │造私文│減為有期徒刑2 │日 │重上更㈠字第│月13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0日 │
│ │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 │41號 │ │1385號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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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偽│有期徒刑3 月,│97年1 月14│本院106 年度│108 年2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 │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日 │重上更㈠字第│月13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0日 │
│ │書罪 │新臺幣1 千元折│ │41號 │ │1385號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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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