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34號
TPHM,108,聲,263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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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壽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壽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壽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壽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 月2 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2 月+9月+6月)所拘 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均為吸食毒品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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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