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慶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即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6 年 4 月20日出監後至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查獲前 之某時許起,至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許止」);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91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 、3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 期應予更正為「106 年12月1 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