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03號
TPHM,108,聲,260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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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祥(原名邱俊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祥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 裁判確定(108年4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 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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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