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3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尉廷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年,被告、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林庚緯、證人王德勝 、張志德、林忠良、吳茂榮等人證述,並有卷內中山分局現 場勘查照片、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大樓監視器影像、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 馬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若日後因該罪經判刑確定,應可預 期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面臨重責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之 人性,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可能性 隨之增加;況被告獲悉慶生診所吳茂榮醫師告知被害人已無 呼吸、脈博而拒收,即駕車將被害人轉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室 ,虛偽填載他人姓名後逕行離去,被告並自承於途中多次換 搭不同計程車、丟棄手機以避免行蹤曝光,有相當理由及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於本案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復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為權衡,本院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欲親自與被害人 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一節,依卷內資料 顯示原審曾安排被告會同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及其代理人當 面洽商調解事宜,雖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場但確有委任代理人 到場進行調解,且和解亦非被告本人方能進行,故認此部分 仍不足以動搖被告於本案具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故於民國 108 年7 月23日起宣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張大偉心臟病發 死亡之結果,是否該當傷害致死罪,容有疑問,難謂其犯罪 嫌疑重大,原裁定以被告犯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 逃匿可能性,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且原裁定 忽略被告係自動投案,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甘服,被 告希望能親自以實際行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達成「修復 式司法」理念,故不服原裁定,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請求 准以羈押以外方式代替之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已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 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解釋意旨甚明,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同條 項之前2 款應具有「充分理由」,即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 ,嗣因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法官以受命法 官之身分於108 年7 月23日訊問後,依前述各該事證,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法裁定羈押,有上 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害人張大偉因創傷劇痛,加諸在其 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 竭而心臟性休克死亡,堪信張大偉之死與被告等毆擊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既有以折疊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 之行為,而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他人身體、四 肢,縱為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其等對以本案折疊椅2 張重毆張大偉 身體將可能衍生張大偉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 ,但未預見及此,仍應認其等有傷害致死之情,以羈押審查 之證明門檻觀之,仍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其此部分聲請理由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9 年,刑度不可謂不重,遭判重罪、受重刑,難免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卷存事證,被告等人於 毆打張大偉過程中,見張大偉身體不適,依張大偉央求拿取 氣喘噴劑、藥丸使用未果,遂持推車搬運張大偉至被告承租 車輛後車廂,搭載前往慶生診所,因該診所拒收,方又轉往 馬偕醫院急診,與被告一同犯該罪之蕭恩傑被駐衛警王德勝 要求填寫急診資料以辦理掛號,竟因緊張害怕偽簽他人之名 辦理掛號,完畢後被告等人旋即離去,被告亦自承怕警方以 手機定位而丟棄手機、換搭不同計程車以避免行蹤曝光,此 一避免遭人發覺罪刑之反應,適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 ,於被告本人並無不同,且當原審判以重罪、重刑,更將升 高被告畏罪避責之可能性,依據前揭說明,應已達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原羈押處分對此之認定並無錯 誤;雖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自己在律師勸說下自動投案 ,並無逃亡之虞,然承前說明,此項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 本不以達到百分之百之有罪證明程度或百分之80以上之有「 充分理由」之程度為必要,而有百分之50以上之逃亡可能性 已足,被告自動投案之事實,尚無法使其逃亡可能性降至百 分之50以下,畢竟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堪稱倉皇逃匿、企圖掩 飾行蹤,現又面臨重罪、重刑之追究,更有可能再現其案發
後第一時間之決定,並非單純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交 出護照、配帶電子腳鐐等防逃措施即可阻其再度逃匿,是其 此部分聲請之理由,亦非可採。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原審之裁量已如前述,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有任何違法、失當之處,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與執行,被告抗告主張想親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 解,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云云,然適合雙方洽談和解之 方式,即便被告在押,仍能由承審法官依照雙方之意願等進 行安排,被告亦可當庭或具狀表示其本人之意見,目前實看 不出有何因被告在押而阻礙雙方達成和解之窒礙,此部分之 理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確有羈押必要 性無誤;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已足認本院法官於108 年 7 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後 續可能之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及裁 量之依據,據此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