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 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 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7月11日新北檢兆火107執18476字第1080063390號函在 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7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3110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321 號;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7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