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54號
TPHM,108,聲,2154,201908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黃家駿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共犯蔡志鵬之供述前後矛盾,此外被告所持有三星手機與共 同被告蔡志鵬之通聯紀錄亦與共犯林亞寧犯案時間相距甚遠 ,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指揮林亞寧、蔡志鵬之情。又另案被告 林亞寧於警詢時亦稱是與蔡志鵬同車的不明男子教他如何與 被害人說話,並要求遭警查獲時不要供出渠等,亦否認警方 所提示被告黃家駿照片為共犯。而蔡志鵬於警詢時起即不斷 袒護傅保清,卻於第一時間即主動供出被告,顯見實際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之人應為傅保清,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等情 。
㈡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且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且因本 案遭羈押而錯過親生母親百日與對年,內心十分煎熬,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三、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⒈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邱淑貞詐 取款項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蔡志 鵬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稽,足見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 嫌重大。
⒉被告雖稱:「所持有三星手機與蔡志鵬之通聯紀錄亦與另案 被告林亞寧犯案時間相距甚遠,實難認定被告有與林亞寧、 蔡志鵬共犯之情」。惟依據卷內蔡志鵬之工作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持用經扣案之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 、2時18分、2時20分有長達約87秒、31秒、34秒、53秒的通 話時間(偵字第3795號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蔡志鵬 於林亞寧犯案當日確實有密切之聯繫。更遑論被告及蔡志鵬 於原審審訊中皆無法具體說明該通話聯繫之原因,可證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前經原審判決有罪,本次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最 高法院主要發回之理由,係認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可能參與 核心行為。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被告客觀上確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於106年間甫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 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而 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隨即 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詐欺案件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號等案件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被告雖另表示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且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改過,旋即再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 會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關連。況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業據 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 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 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正常 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 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⒉參酌被告已於緩刑期內另犯本罪,則若不予羈押被告,其確 有可能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認有羈押必要。又該等羈押原 因並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有所 改觀。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 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判斷,仍應認 有羈押必要性。至其所指錯過幫過世母親做「百日」、「對 年」等,均非得以准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 之事由,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