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63號
TPHM,108,聲,136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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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高筱絲
被   告 范綱彥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筱絲為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6 號案件之被害人,本案被告范綱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於 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佯稱聲請人之基本 資料遭人冒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5萬元,並由集團成員滕中豪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 去聲請人住所收取,滕中豪遂將其中80萬元轉交予范綱彥, 再由范綱彥交予王繼吾。嗣後,王繼吾於104 年6 月24日警 詢時表示,同意與聲請人和解,同時自行提出80萬元交予警 方查扣,警方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 物庫。其後,聲請人對王繼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王繼吾應返還80萬 元在案。是以,該筆80萬元扣押物,本屬聲請人所有,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 語。
二、經查,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被告范綱彥共 同對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3 人犯加重欺詐取財罪 ,業經審結,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聲請人高筱絲為本 院前審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 10),其遭范綱彥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95萬元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標的,係 王繼吾自行提出之現金80萬元,有王繼吾104 年6 月24日警 詢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惟王 繼吾並非本案被告,且前審判決亦已敘明因無從證明為犯罪 所得,故不諭知沒收該80萬元款項(見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 字第46號判決第25頁),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 准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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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