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32號
TPHM,108,毒抗,23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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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苗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
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苗士毅於民國108年1月9日 晚間某時,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旅館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無訛,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贅載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 裁定見解,被告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觀察勒戒 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依照比例原則,被告實以參加專業 戒癮治療為宜,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罪,無再施用 紀錄,本件尚有事實未經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某時,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 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 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 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 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 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 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 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 院所得介入審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 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 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故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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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