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建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2時5 分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5 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遭強制帶往警局之情形下,為求 獲釋而配合採尿,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是被告雖有簽立 採尿同意書,仍不足為警方得以採尿之依據。㈡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乃檢驗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又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囑託,而係警察機關於移送前自 行送請慈濟大學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鑑定,依法自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㈢被告係因於108 年2 月底燙傷出院後,偶有過 敏流鼻水之症狀,而服用名為「康瑞斯」之持續性藥效錠, 然羅東博愛醫院之函覆並未包括此藥物,是前開藥物是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有待查明,況被告平日尚有使用 治療氣喘之藥物,故亦不排除係受該氣喘藥物影響,或因二 種藥物之加乘效果所致。㈣從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驗尿 結果係因服用前開康瑞斯等藥物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憑尿液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 0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 -1 、12 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施 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96小時, 均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所知悉。而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 安非他命濃度:3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66ng /ml, 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從而,被告於上述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觀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應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辯稱:伊為警採尿前曾服用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藥物云 云。惟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5 日期間前往羅 東博愛醫院診療,該院開立之藥物中,均無可能影響甲基安 非他命尿液檢驗之藥品,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08 年5 月23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070號函所附診療 醫師說明表6 件、病歷影本及領用藥物資料各1 件存卷為憑 (毒偵卷第14至3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66ng/ml (閾值500ng/ ml ),數值非 微,自非服用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藥物得以致之。被告執此 為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曾另服用名為「康瑞斯」之持續性藥效錠, 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排除受平日使用治療氣喘 藥物影響,或因二種藥物加乘效果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 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 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 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稱驗尿前曾服用 之藥物既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處方藥,自無可能含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況且,「康瑞斯持續性藥效錠」 為醫師處方用藥,主成分為:PSEUDOEPHEDRINE SULFATE 、
LORATADINE,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證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8頁),至被告所稱治 療氣喘之Berotec N 及Relver Ellipta等藥物,並無可能影 響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之檢驗,亦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在卷( 毒偵卷第21頁),均如前述,實無被告所稱足以影響或因與 前開其他藥物加乘效果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㈤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 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 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 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 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 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 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 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 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監察期間之通話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 施用毒品嫌疑,為釐清案情,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集尿 液並箋封捺印送驗,有警詢筆錄、被告簽名捺印之採尿同意 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0頁)。矧諸被 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悉得依憑己 意說明與游嘉宏聯繫目的係為買賣雞隻、借款或詢問漂流木 ,否認有何毒品交易而為答辯,承辦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同意接受詢問或採尿之情 事,實則被告於本件警、偵過程,始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 殊無任何個人意志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俱未爭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直稱: 對警方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11頁),足認本案 採尿程序確係經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願同意而為。被告辯稱 :伊係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難認出於自願性同意,亦屬無 稽。
㈥末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依據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 而製作之檢驗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法院或檢察機關概括 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與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 1 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抗告意旨主張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㈦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