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禮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姜禮賓(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 件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 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 緝字第1100、1101號」,附件編號8至17「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應 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722、17723、18282、19 036、21277、22294號」,附件編號22至26「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 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349、17121、21774、2 3951號」),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月3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 件編號2至3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8月3日之前,則 附件編號4至7、13至17、19至21、27至29、31至37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3、8至12、18、22至26 、3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裁判時,兩 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性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失序之理念、法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抵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98年 度抗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法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 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 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現象,有 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 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 不公,現僅舉例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 例陳列供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 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共判刑42 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為22月(1年10月), 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 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刑事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 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30年,更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裁定 ,被告犯強盜等罪,合計刑期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8 年。以上舉4則案例,足徵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 來,對連續犯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更定 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 之裁定。
㈢抗告人因連續犯下竊盜及吸食毒品等罪,請求能給予改過自 新機會,從輕量刑,盼能早日重返社會,彌補前過,從今以 後絕對會好好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7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18年8月為上限),且因附表編號1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編號32至3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編號 30、31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原審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屬從輕,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 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 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 為由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 依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