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06年度,4號
TYDM,106,再,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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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龍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0 號、第28889 號),經本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聲簡再
字第16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因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龍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陳淑女及被告顏龍璋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98年7 月6 日起,由顏龍璋提供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 」、「小瑪莉」各1 台,擺放在陳淑女所經營位在桃園縣○ ○市○○路0000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後投入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押注、累積積分,積分可按相同比例退幣獲取 現金或兌換等值之香菸、檳榔等物,如未押中,則該次賭資 歸陳淑女顏龍璋所有。嗣於98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 桃園縣○○市○○路0000號為警查獲蔡文字正把玩「滿貫大 亨」電子遊戲機具,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各1 台(含IC板 2 片)及賭資10,590元,因認被告顏龍璋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顏龍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淑女蔡文字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警製之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12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 台、IC板共2 片 及賭資10,590元,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據本院102 年度原 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案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陳淑女、該集團不詳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始為桃園 市○○路0000號檳榔攤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顏 龍璋僅為案發後由陳淑女在查獲現場電話聯絡上開不知名之 集團業務,再由集團務電話聯絡李宜軒李宜軒電話聯絡顏 龍璋到達現場未果,顏龍璋嗣於98年9 月10日偵訊時自承其 為上開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 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 第1 號判決、陳東義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 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確定



判決所憑認之被告顏龍璋陳淑女之警、偵訊自白已證明其 為虛偽,聲請人所認之被告顏龍璋所涉犯罪事實,即屬無所 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龍璋有 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顏龍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顏龍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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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