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358號
TPHM,108,抗,1358,2019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靖邦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靖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靖邦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富呈(下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而出 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 第35號)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均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送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 刑人到庭執行上開案件,對受刑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 及基隆市中正區之居所為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且經拘提無著,有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後附報 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另檢察官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亦有關於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檢察官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之函件及對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則有關於其2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 刑人之戶籍於104年9月18日已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692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僅向上開居所送達執行通 知書予受刑人,卷內並無任何向受刑人上址住所送達之憑證 可供參酌。檢察官上開傳喚受刑人到庭接受執行之送達程序 既有瑕疵,則尚難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而有未到案,顯 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聲請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87年 3月31日台(87)873601號函略以:「當事人之郵件,戶政 事務所均不予代收」,可知個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僅有被 動由戶政事務所為暫遷之情形,該人事實上並無居住於戶政 事務所。(二)本件受刑人於104年9月18日起設籍於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偵審中另向檢察官、法院陳報非戶政 事務所之新址,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 所之意思,可認具保人之戶籍地係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實際 並未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而係以「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基隆市○ ○區○○路0號」為其居所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實際居住 之新址傳喚,即屬合法送達,原裁定要求對明知受送達人未 實際居住之戶政事務所地址為送達,實屬緣木求魚,且浪費 司法資源。綜上,本件執行傳票既已依法送達,具保人與受 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即得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原裁定並非妥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



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 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 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 ,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 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 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 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 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准以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107年10月1日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 年刑保字第35號)影本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原審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又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549號案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7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 官依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34號2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基隆市○○區○○路 0號」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 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 於108年4月8日、9日將傳票寄存在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 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 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上開三址 拘提,然均亦無所獲;另檢察官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督 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受刑 人及具保人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後附報告 書)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依時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 人到庭或陳報其所在,受刑人顯於執行中有逃匿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之戶籍固於104年9月18日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 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 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其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已陳 明實際居住之新址,檢察官以受刑人實際居住之新址「臺 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34號2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基隆市○○區○○路0號」為傳喚、拘 提仍不獲,而認受刑人已逃匿,洵屬有據。原審認檢察官 未對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為前 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不獲,具保 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或陳明其所在,檢察官依首 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利息,依 法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上開事 實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