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338號
TPHM,108,抗,133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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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鄒紀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紀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罪係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共3份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8、 編號19至29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6月、4年,附表 編號30至33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如販賣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各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總刑期為 1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參照),竊盜案件共犯38件, 每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各罪均 符合減刑,故每件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總刑期為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案件共犯27件,合計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參照),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恐 嚇取財部分共犯7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 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部分共犯109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兩罪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067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案件各犯19件,其中1至14件 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15至19各處有期 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兩部分相加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年7月,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參照)。上揭相關刑事判



決,均有被害者,顯見其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均有侵害行為 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及竊盜 案件,所犯之本質與一般刑事案件略有不同,且蔡英文總統台北市長柯文哲均表示應將毒品成癮者當病人,不能只是 以定罪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透過醫療單位矯正及各部門跨 部門之配合,幫助毒品成癮者及微罪者能早日回歸社會,反 觀目前諸多只觸犯微罪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 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時,只酌量裁減幾個月有期徒刑,但 仍有少數裁定判例獲減近50%刑責,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審訴字第1129號及第1783號、104年抗字第64號及116號。 綜上,可知竊盜罪及毒品罪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仍有極大 空間能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不致因累計刑責嚴苛過重,而 產生絕望負面情緒,致使立法再教化功能成為泡沫空響。然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故犯罪次數 均不一,定應執行刑後之更定刑責甚至比販賣毒品案、強盜 案、詐欺案還重,原裁定之刑度不免有輕法重責之嫌,且行 為人深知悔悟,經歷雙親相繼過世,又同居人等待行為人回 歸社會共組家庭,請給予抗告人自新與共組家庭之機會,且 被告犯後坦承所錯,對於犯行深有悔意,請為被告重新裁量 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罪係檢察官經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3份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7、9、11頁),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其聲 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至18、編號19至29,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6 月、4年,附表編號30至33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 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分 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8、編號19至29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年6月、4年,就附表編號30至33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較前述附表所示 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6年2月、5年6月,拘役 125日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8、編號19至29、 編號30至33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1 年2月、5年3月、4年11月、115日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 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附表編號30至33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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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