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倪俊翔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 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 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以1 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確定,並送基隆地 檢署執行。茲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 無著,檢察官乃於108年2月23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基隆
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院遂於同年3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 在案,有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執行卷宗、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即具保人認:其雖曾逃匿 ,然嗣經緝獲,原裁定沒入之保證金即應予發還等語提起本 件抗告。
㈡原審於108 年3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未當庭宣示裁定, 則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即具保人位於基隆市○○ 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再於同年4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 即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戶籍地, 以及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居所,均為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而被 告於108年3月13日即為警緝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暫)執行,顯已喪失人身自由,非在外逃匿狀態,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於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後,原 審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始送達於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 既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因另案入監執行,顯非故意逃匿, 原裁定未及查悉,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 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 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 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