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287號
TPHM,108,抗,128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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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金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之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所為,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08 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只是初犯,應認其是「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又其他同為初犯之人也都受緩處分,請求撤銷原裁 定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核無逾越法定外 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依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合併 計算),且已再給予減輕1個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總和,顯無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抗告意旨所稱「緩 處分」,應係指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此為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 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 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 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被告業經判刑確定,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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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