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裁定(108 年度易字第49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抗告人即被告王載方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 30分續行審理,惟被告於該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審乃訂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審理,並依法傳 喚、拘提被告,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於108 年7 月 23日下午2 時50分當庭播打被告手機,被告始稱其未收到法 院開庭通知,現在人在金山山上,趕至法院開庭要3 、4 個 小時,原審始定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日開審理庭, 是被告就原審當庭告知庭期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 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日當庭確認被告可聯絡之方式 ,被告除告知臺灣的手機門號外,亦稱有使用大陸東莞之門 號,經原審再行確認,短期之內是否有要出入境,被告告以 「怕法院找不到我,所以我留下大陸東莞的電話,我最近還 會再去東莞,已經買好機票了,我在108 年7 月26日要出國 ,8 月1 日至5 日、8 月11日至16日、8 月25日都會出國, 人都不在臺灣」,請其提出上開期日出境至國外必要性之證 明文件,被告即稱「證據就是憲法有保障我的移動人身自由 ,我覺得有必要就有必要,法院如果不開心可以限制我的住 居,法院問這個什麼問題不是很可笑嗎?」,原審認被告就 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完畢部分甚不尊重,亦未就其應遵期 到庭之義務放在心上,既然被告並未提出何等與本案未審理 終結前必須出境之相關資料文件證明,則認其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偵查庭時人也在國外,當時聲請改期被拒 ,特地從東莞回臺灣開庭兩天後回東莞,花費近萬旅費,可 見對此案之重視。
㈡地院法官表示下次開庭為7 月2 日時,我未及時反應行程已
安排,出國機票已購買,待離開地院後才想起7 月2 日不能 出庭,隔天即親赴地院遞交兩份聲請狀,分別為請假或請代 理人出庭,出國前打電話問書記官情況,書記官回覆法官不 同意。被告因此缺席7 月2 日開庭,而後於7 月23日接到書 記官電話說要開庭可否立刻去法院,可是被告當時在新北市 金山區爬山,故電話中約好7 月25日開庭,事後問社區物業 說掛號信數天沒收退回去了,被告確不知7 月23日庭期。 ㈢法官詢問是否可提供出國必要性資料時,並未提示其原因及 重要性,亦未告知若無法提供會遭限制出境,而我因情緒上 的起伏而答以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乾脆限制出境後,法官即 在未經提示下逕自裁定限制出境,而我在意識到法官逕行裁 定後亦表示願意提供資料,且被告為旅行社領隊,出國也屬 常態,但法官都當沒聽到。被告於7 月26日上午9 時傳真7 月26日晚間、出團資料,請書記官轉呈法官,請求解除出境 限制遭拒。此一裁定非常突兀,影響被告生計,且關係到旅 行社人力調派,旅客權益等等,損失無法估量。若法官心證 已成,大可從重量刑,可是明知我隔天要出國,卻還逕行裁 定限制出境,報復及情緒化原因極強。此案7 月25日審判完 結,待8 月6 日宣判,此間並無庭期,沒有必要限制出境云 云。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 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四、原審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第497 號案件進行審理 ,嗣被告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3日審理時, 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尊重原審審理程序 ,亦未提出何等與原審未審理終結前必須出境之相關資料文 件證明,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查: ㈠被告於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497 號案件進行審理,確經原審 合法通知,先後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3日審 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變更期 日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71、72、75 、81至83頁)。從而,被告主張其並未接獲原審108 年7 月 23日開庭通知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審審理上開案件雖於10 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8 月6 日宣判,然亦不 排除於此期間再開辯論、定期開庭之可能,故被告以上開案 件於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8 月6 日宣判,
此間並無開庭,而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亦 無足採。
㈡然原審已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認 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 情,有原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為最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000 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非屬重罪。而 被告以其為旅行社領隊,需帶隊出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之處分,倘其所述為真,衡諸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公益與被 告個人出國工作之私益,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㈢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中,自得由二審承審法官依據該案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未接獲原審108 年7 月25日開庭通知及原 審已定期宣判而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為由,指摘原審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所執其餘主張,尚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