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261號
TPHM,108,抗,126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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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振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振泓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合理寬減刑度,本件受刑人全部刑期僅減五月,違 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刻外,更避免責任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二)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有裁量權,惟並非一概無法律 拘束,仍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並謹 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重視 再教化之功能。
(三)各法院中對其所判之例,可參照之案例如下: ⑴本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54號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合計二十六年五月,定其應執行刑僅七年四月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裁定,恐嚇及詐欺等 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六月,計三年六月,詐 欺106 件,各判三月,計二十年七月,合計共二十四年一 月,定應執行刑僅三年四月。
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裁定,被告犯強盜等罪,合計 刑期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僅八年。 其獲寬減幅度之大,有天壤之別的差距,且各級法院對於竊



盜罪犯,向來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經上情考量,原裁定所 定之刑實有過重之嫌,盼從輕裁定刑期。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5月7日以前,且經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中,分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七月、四月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酌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 ,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所定應執 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附表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法院所定之刑



亦於該一年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 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 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 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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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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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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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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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2日晚間│107年3月22日晚間│107年3月22日晚間│
│ │8、9時許 │8、9時許 │7時5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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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760號 │偵字第11760號 │偵字第11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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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108年度原易字第1│108年度原易字第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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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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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108年度原易字第1│108年度原易字第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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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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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55號(編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執字第3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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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