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誌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誌銘(下稱抗告人)因涉 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①民國106 年2 月21日 21時30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 樓之29居所,扣得海洛因8 包(合計驗前淨重78.24 公克, 驗餘淨重78.03 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前淨重449.8407公克,驗餘淨重449. 7795公克)、大麻3 包(合計驗前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 3.14公克)、愷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29.3808 公克,驗 餘淨重29.3608 公克)、電子磅秤4 台、海洛因殘渣袋10包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分裝袋 1 批及1 大包、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39顆(其中23顆具有殺傷力)、現金12萬6000元 、行動電話4 支(起訴書誤載為3 支)等物;②106 年5 月 11日14時25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1樓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17 3.1633公克,驗餘淨重173.0776公克)、大麻1 包(驗前淨 重4.1325公克,驗餘淨重4.06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成分之顆粒1 包(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 3.68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 秤3 台、分裝袋1 包、現金21萬5100元、行動電話3 支等物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852 號、第21890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審理中,而本案所扣押之現金及行動 電話係在抗告人上址居所查扣,已難認該等扣案物與抗告人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確實毫無關聯,況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上開扣押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為供抗告人犯罪所 用之財物,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猶在審 理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押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是否與本案待 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扣 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或為得沒收 之物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 與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新臺幣34萬1, 100 元、手機6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債權本 票,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所請,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16日本 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準備程序 開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後,檢察官、法官對抗告人要 求返還上開扣押物的主張沒有意見,並同意先行發還,有庭 訊筆錄證明無誤。故抗告人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因抗告人入監後,家境陷入困頓、有 雙親待養、子女就學生活情況急需金援等情,懇請詳實查閱 審酌抗告人所言,儘速核發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06 年2 月 21日、同年5月11日經警搜索抗告人居所,而查獲上開扣押 物,此有106年2月21日搜索之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11號鑑定書(槍彈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同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70號鑑定書、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6年5月11日搜索之新北 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押物既在抗 告人居所查扣,且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上開扣押物,均為供抗 告人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審酌本案仍在審 理中,上開扣押之物是否與本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 明之處,難謂非無可能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或為得沒收之物,於判決確定前,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法院之法官、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對於 抗告人請求返還扣押物之主張沒有意見,並同意先行發還云 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 ,抗告人固供稱扣案之現金、手機、商業本票等物,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 117頁)。然系爭筆錄並無載明原審法院之法官、檢察官同 意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所請乙節,且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如前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自無足 取。至於抗告意旨另稱需款扶養家人等情,尚與法院是否准 予發還扣押物之裁量職權行使無涉,亦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敘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核屬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