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21號
TPHM,108,原上訴,21,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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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19783、24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許志彬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許智 庭部分,暨該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貳、許志彬部分
許志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參、許智庭部分
一、許智庭犯如附表一編號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27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志彬部分
許志彬童俊瑜(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志彬與綽號「O龍」之成年 男子聯絡,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到場之「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共計73.56公克,販入價格約為1兩1萬7千元,尚未付款 )而持有之;嗣再由童俊瑜取走放置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伺機販售,然因尚未售出而未遂。二、許智庭部分
許智庭童俊瑜(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 表一編號5、27所示犯行。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許志彬原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許志彬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已撤回該 2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72頁、卷二第41頁)。是該等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二、不待被告許智庭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智庭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二第95頁送達證書), 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34-537頁;卷二第 29-32、140-143頁。許智庭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準備程序 中即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志彬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志彬對先由其與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聯絡, 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兼



住處內,向到場之「O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一情, 固予承認,惟否認與共同被告童俊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是跟共同被告童俊瑜 一起向「O龍」購買毒品而已,與共同被告童俊瑜間並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⒈不爭執事實
本件被告對有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再由共同被告童俊瑜取走放置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9頁)。該部分與童俊瑜供述有跟被告許志彬一起向綽號「 O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符(本院卷二第 13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等在卷可稽(毒偵字第5006號卷第33-38頁);扣案之 毒品經鑑定後,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5頁),此情已足 認定。
⒉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許志彬童俊瑜間,有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㈢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彬童俊瑜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童俊瑜已證稱確實是要供販 賣所用(本院卷二第134頁),顯見童俊瑜確有營利意圖, 此情先足認定。
⒉另就被告許志彬童俊瑜間,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許志彬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 認犯罪,然其除在本院外,曾多次供述:①我有幫童俊瑜販 賣毒品,當童俊瑜人在外時,有買家到檳榔攤找他買毒品時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的房間,他會告知我毒品放置處 所,由我拿取後交付買家,並收錢,並交付給童俊瑜(偵字 第19783號卷一第135頁、卷二第91頁);②我有幫童俊瑜找 綽號阿龍之人調毒品,我之後也有毒品交給童俊瑜,我知道 童俊瑜調毒品的目的就是要賣的(偵字第19873號卷第234頁 );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的自白是出於我的 自由意願(原審卷第183-185頁);④我坦承犯行,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實在(原審卷第272-274頁)等。顯見其於本 院審理中,始否認犯罪,是否可採,本即有疑。 ⒊且被告許志彬如前所述,因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予其他人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許志 彬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關於本次之所以向「O龍」購買 毒品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許志彬童俊瑜表示向「O龍」購 買毒品會比較便宜(童俊瑜並不認識「O龍」),所以被告 許志彬才叫童俊瑜向「O龍」購買毒品;被告許志彬也知道 童俊瑜向「O龍」購買毒品的原因是要拿去賣給別人等情, 業據童俊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139頁 )。從而,被告許志彬既自始至終均知悉童俊瑜購買毒品之 原因是要販賣他人得利,甚且還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又 幫童俊瑜牽線「O龍」以求能取得較低額之買入價等;徵諸 其除於本院審理外,歷次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等情,足認被 告許志彬童俊瑜間,就本次向「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販賣他人(尚未賣出)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許志彬辯稱向「O龍」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原因是要自己吃,與童俊瑜買毒品無關等,並不足採 。
㈣營利意圖部分
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 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童俊瑜對於有營利意圖一情,已如前述自白不諱(本院卷二 第139頁)。參以被告許志彬既知悉童俊瑜向「O龍」購毒 之原因是為了要賣予他人;且亦曾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予 他人;本次又是被告許志彬主動向童俊瑜表示向「O龍」購



買毒品之價格較低等,顯見被告許志彬確有營利意圖,此情 同足認定。
㈤綜上,被告許志彬犯罪部分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二、被告許智庭部分
㈠被告許智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 就上揭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確實有幫童俊瑜送毒 品給他人一情(本院卷一第531-533頁);且前於偵查中, 亦已自白(偵字第19783號卷二第96-97頁)。並有以下補強 證據: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明修之供述(偵字第19782號卷第94-96頁; 偵字第19783號卷二第194-195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沈萬春之供述(偵字第17983號卷一第228-232 頁;偵字第19782號卷第119-12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童俊瑜供稱確實有附表一編號5、27之販賣 毒品一事,當時是由被告許智庭去交付毒品(原審卷第42 -46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9783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48頁) 。
㈡營利意圖部分
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 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童俊瑜對於有營利意圖一情,已自白我賣給他們每一個人的 價錢不一樣,有的比較好的朋友就會賣他便宜一點,陳芷柔



有時候會幫忙接電話或跟我去交易,有時候是許智庭去交易 (原審卷第42-46頁)。而被告許智庭亦承認是童俊瑜要我 去送毒品,我有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錢(原審卷第49-50頁 )。顯見被告不僅為構成要件行為,亦與童俊瑜有營利意圖 。
㈢綜上,被告許智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庭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從而:
①被告許志彬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②被告許智庭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共犯
⒈被告許志彬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智庭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許智庭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志彬累犯加重部分
告許志彬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較近一次者,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其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較差,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予加重其刑。
㈤偵審自白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⒉被告許志彬許智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智庭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 至被告許志彬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於偵 審中曾自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許志彬許智庭部分,均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許志彬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許志彬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販出 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許智庭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且主要仍係童俊瑜為聯繫 、購毒行為,被告許智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本院 認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部分所為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許志彬部分,依偵審自白、未遂犯減輕後,本院認已 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許志彬許智庭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志彬部分
童俊瑜本即有固定購買毒品來源(即綽號為「SKY」之郭亦 安),是因為被告許志彬說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毒品較 為便宜,所以才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本院卷第463頁 )。從而,被告許志彬童俊瑜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之 毒品價格,當不至於高於綽號為「SKY」之郭亦安。就此, 童俊瑜供述向綽號為「SKY」之郭亦安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為1兩1萬9,500元,則被告許志彬童俊瑜向綽號「O 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可能是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1兩3萬元。從而,原審就此認定尚有錯誤。經本院訊問 童俊瑜,其明確供稱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之價格約為1 兩1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 向「O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7兩11萬5,000 元(偵字第19783號卷第249頁),足認童俊瑜供稱係以每兩 1萬7,000元之價格,向「O龍」之人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屬實。從而,原審就此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許智庭部分
本件被告許智庭參與程度尚輕,並非主犯(主犯為童俊瑜) ,故在量刑時應予考慮,不宜與童俊瑜所定之刑相距過小, 原審未詳予說明,同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許志彬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認定事 實尚有違誤;至被告許智庭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則有理由。從而,就被告許志彬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及許智庭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 判。又,該2被告既經本院撤銷,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 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未分得任何價金



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欄中各被告項下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許智庭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許志彬部分,因其前已有部分犯罪經撤回上訴,為 免重複定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許志彬童俊瑜共同販 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因所有權屬童俊瑜所有,且本院亦已 於童俊瑜犯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即本院108年5月28日判決 ),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支係被告許智庭所有,用來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電子磅秤2台、編號13之分 裝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許智庭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8-270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實務見解,共犯間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 同一見解)。
⒉被告許志彬就販賣未遂部分,因尚未售出而無犯罪所得;至 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雖或有收取價金,然各次販賣所得最後均係交予童 俊瑜,此據被告童俊瑜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6-237頁),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即應併執行之而無庸定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



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求與108年5月28日所宣判之判決編號一致,本判決編號時並未由「1」開始編號)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宣告之罪刑(含沒收) │
│ │ │ │ │ │金額(價格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
│5( │童俊瑜(│綽號「小元」│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主嫌) │男子(由李明│30日16時│區介壽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修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書附│許智庭(│修持用090230│53分許後│段685 巷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
│表編│前往進行│3050號行動電│不久 │11超商 │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
│號5 │交易) │話與童俊瑜聯│ │ │,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2 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




│) │ │絡)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綽│包沒收。 │
│ │ │ │ │ │號「小元」男子,並收取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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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童俊瑜(│沈萬春(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主嫌) │0000000000號│26日21時│區三元宮(│號行動電話與沈萬春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書附│許智庭(│行動電話) │1分 │大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
│表編│前往進行│ │ │ │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
│號27│交易) │ │ │ │,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1 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包沒收。 │
│ │ │ │ │ │萬春,嗣後再收取價金1,00│ │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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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求與108年5月28日所宣判之判決編號一致,本判決編號時並未由「1」開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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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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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計155│同上 │1.童俊瑜所有。 │
│ │ │.27 公克) │ │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取樣│
│ │ │ │ │ 0.3 公克鑑驗,驗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47.57公克│
│ │ │ │ │ 。 │
│ │ │ │ │(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7719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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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門號00000000│1支 │107年度刑管字第3257號 │1.許智庭所有。 │
│ │89號HTC 廠牌│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 │行動電話(含│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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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1.許智庭所有。 │
│ │ │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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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分裝夾鏈袋 │1包 │同上 │1.許智庭所有。 │
│ │ │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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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