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8號
TPHM,108,原上易,2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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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申龍(原名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申龍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申龍與陳冠任、江哲禕(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 為立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龜山 營業所之理貨人員,負責拆櫃、分類貨件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申龍江哲禕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新竹物 流公司龜山營業所內,趁理貨之際,由李申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巧克力餅乾1 盒、AMAZFIT 手錶4 只以外套遮掩後攜出 該營業所,江哲禕則在一旁掩護李申龍,以此方式將其等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李申龍、陳冠任 於107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龜 山營業所內,由李申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外套遮蓋、 包覆後攜出該營業所,放置在李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陳冠任則在一旁掩護李申龍, 以此方式將其等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申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正文、證人張 建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申龍與同案被告江哲禕間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申龍則與同案被告陳 冠任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李申龍與同案被告江哲禕,被告李申龍與同案被告 陳冠任間,各所陸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基 於同一緣由、利用任理貨人員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 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空間而為,各舉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 徵渠等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各僅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至被告李申龍先後2 次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更與不 同人共為,顯係臨事前因見有可配合之人在場得為奧援, 方擇機萌意而為,狀甚明灼,自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五)另查,被告所侵占各物之總額非鉅,肇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被告始終供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尤存悛悔之 殷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具悔意並坦受罪責,勇於 認錯等良好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



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致現刑罰苛虐之憾,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是見被告於此尚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牟得 非分之財供己享用,惟各次侵占物品之總額非鉅,對該公 司致生之財損但止於輕微,其中遭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各物均已經警起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該公司之此部分財損已告 彌平,惟被告迄未賠償該公司餘存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 損、弭咎之誠,再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具 悔意,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保全」、家境屬「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申龍與同案被 告江哲禕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 所得」,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 告訴人,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合 法發還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巧克力餅乾1 盒,係歸被 告李申龍分得,此據被告李申龍於原審陳述明確,即應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李申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李申龍與同案被告陳冠任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物,亦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各物已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迄未合法發還之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漁線1 綑及LG-360度環景攝影 機1 台,均由被告李申龍取得,此據李申龍於原審供述明 確,亦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李申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可認被告誠心悔悟而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悟之意,而本案遭侵占之財物,除巧克力餅乾一盒、 漁線一綑及攝影機於案發後隨即用畢、丟棄,其餘侵占物 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犯行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營 業層面影響微弱,且被告極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苦 無聯繫管道,則本件客觀上觀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謂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謹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查: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 目的在牟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 諒解之處,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對告訴人造成 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高、低自非 齊一,惟各次侵占物品之總額非鉅,對該公司致生財損但 止於輕微,且遭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各物已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該公司此部分財損已告彌平,再被告李申龍顯為 本案之主導者,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具悔 意等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107 年度 審原易字第22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尚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 ,並非可取。
2、原審亦已敘明被告所侵占各物之總額非鉅,可認對物流公 司之肇生損害但止於輕微,再被告始終供認犯行無隱,未 嘗稍有匿飾,尤存悛悔之殷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 具悔意並坦受罪責,勇於認錯等良好情狀與業務侵占罪法 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致現刑罰苛虐 之憾,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是見被告於此尚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見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2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三)。則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非 可取。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申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可憑,參以被告始終供認本件犯行,未嘗稍有匿飾,及自偵 查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 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已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 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 行為人:李坤龍江哲禕
├────┬────┬─────┬─────┤
│編號 │侵占日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107年1月│巧克力餅乾│1盒 │
│ │3日 │ │ │
├────┼────┼─────┼─────┤
│2 │107年1月│AMAZFIT手 │4只 │
│ │3日 │錶 │ │
└────┴────┴─────┴─────┘





附表二
┌────────────────────────────┐
│ 行為人:李坤龍、陳冠任 │
├────┬────────┬───────┬──────┤
│編號 │侵占日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107年1月4日 │漁線 │1綑 │
├────┼────────┼───────┼──────┤
│2 │107年1月4日 │打印機 │1台 │
├────┼────────┼───────┼──────┤
│3 │107年1月4日 │資生堂晚安凍膜│1罐 │
├────┼────────┼───────┼──────┤
│4 │107年1月4日 │LG-360度環景攝│1台 │
│ │ │影機 │ │
├────┼────────┼───────┼──────┤
│5 │107年1月4日 │InFocus M5s 灰│1台 │
│ │ │色手機 │ │
├────┼────────┼───────┼──────┤
│6 │107年1月4日 │飾品 │1盒 │
├────┼────────┼───────┼──────┤
│7 │107年1月4日 │藍芽喇叭 │1只 │
├────┼────────┼───────┼──────┤
│8 │107年1月4日 │行動電源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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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