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案發當天,聲請人與工地同事黃忠智借錢,並約定見面。是 以,當天下班後聲請人先行返家,待聲請人之同居人外出買 菜回家後,聲請人隨即出門與黃忠智見面。由於聲請人當天 返家後再次外出,因誤持同居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此從偵卷所附上揭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之通聯紀錄 顯示,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19時19分53秒、19時25分15秒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附近大致相符,足 徵聲請人案發當晚約6、7時,確實有出門之不在場證明。 ㈡其後,聲請人與證人黃忠智見面,此事證人黃忠智願意到庭 作證,並提供證人黃忠智之資料。
㈢綜合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 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 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 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 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 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 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 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 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 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 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 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固謂案發當天聲請人誤持同居人(即A母)手機 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105年3月16日晚間19 時19分53秒、19時25分15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位於新北 市三峽區附近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此 部分再審意旨聲請人於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業已主 張,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逐一論駁:
⒈依卷附之A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 偵查卷第89頁),顯示A母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分起至晚間7 時25分止之發話位置,均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及文化路之 基地台附近,且翌日(17日)上午7時45分52秒之發話位置 ,仍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他字卷第89頁),堪認A母於 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確實不 在新北市鶯歌區之A屋,且當晚是否曾返回A屋,亦顯可疑, 此與A女證稱:105年3月16日晚間A母並不在家之情節,相互 吻合。且依卷附之家暴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提訟評估會議 報告書,復記載「社工詢問最近一次事發時間為3月16日晚 間,並詢問案母(即A母)當晚是否去檳榔攤值班,案母思 考一下後表示16日晚上皆待在家中,故指稱一切都是案主( 指A女)說謊。而社工員在另一房間單獨與案母同居人(即
被告)確認時,案母同居人很自然的描述3月16日晚上案母 確實有上班。社工員與案母和案母同居人核對時,案母則對 其同居人咆哮『就跟你說我那晚(16)沒有上班,你是怎樣 …』,案母同居人才改口表示自己記錯時間」等情明確(他 字卷第28頁)。蘇男於偵查中亦證稱:A母說當晚她也在家 ,被告先指正A母,說她當天有上班應該不在,A母對被告使 眼色並說是被告記錯,被告才改稱當晚A母在家,所以不可 能發生性侵害等情綦詳(他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接受 社工詢問之初始,供陳A母於105年3月16日晚間並不在家乙 節,洵為事實,嗣經A母強力干涉,改稱A母當晚在家云云, 則屬推諉卸責之虛詞,要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㈦)。
⒉復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該門號於105年3 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發話基地台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頂(偵查卷第89頁),則倘A母所述為真,被告 當日一早已將A母之手機攜出至三峽工作,焉有可能該日下 午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之A屋 附近,被告於偵查從未提及105年3月16日有何錯拿A母手機 出門之事,在在足認A母前揭所證,乃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 偽陳述,要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 ⒊故A母證述105年3月16日晚間在家云云,顯非事實;A母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母於案發當日下 午4時3分起至晚間7時25分止之發話位置,均在新北市三峽 區復興路及文化路之基地台附近,且翌日(17日)上午7時 45分52秒之發話位置,仍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堪認A母 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確實 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A屋,且當晚是否曾返回A屋,亦顯可疑 ,不能以上開門號於105年3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翌日 上午7時45分止,均無通聯紀錄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A母當 晚在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故聲請人辯稱 案發當天誤持A母之手機乙事,顯不可採。
⒋是聲請意旨㈠係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 不同評價,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認應傳喚證人黃忠智,以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晚 確實有與證人黃忠智見面,故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 證人黃忠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 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