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23 號、第1819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壹張、影片伍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 女(民國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 4 年5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而甲○○明知A 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及其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租屋處,均未違反A 女之意願,而 均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30次得 逞。
二、甲○○與A 女交往期間,A 女應甲○○要求將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等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傳送予甲○○觀覽,嗣雙方分手後 ,甲○○心有不甘,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許,在其上址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小 美」帳號,將A 女裸露胸部等為猥褻行為之影片5 則、照片 1 張、A 女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及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之ID帳號(詳卷)均傳送至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中出社團」群組(會員人數233 人),而以此方法供 人觀覽A 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三、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親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 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其母親B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 女於原 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A 女、B 女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認未經對質詰問提出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 頁),惟證人A 女、B 女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並均經具結,且證人A 女、B 女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A 女、B 女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或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 ,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A 女於104 年5 月間透過網路交 友軟體認識,嗣曾為男女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認識A 女當 時不知道A 女之真實年齡,直至本案案發後才知道,且伊沒 有與A 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一 )被告認識A 女時並未看過A 女之健保卡,於案發時不知A 女未滿16歲,A 女與被告認識的臉書帳號與卷內A 女所填載 之臉書基本資料相同,非A 女之真實出生日期,A 女顯就其 年齡對外為不真實之陳述,更無可能特意向剛認識之人告知 其真實年齡,被告自無法知悉A 女真實年齡。由證人史一中 之證述無法得知被告知悉A 女真實年齡,且LINE ID 組合方 式為創設帳號者之任意組合,而A 女LINE聊天紀錄自稱高三 ,A 女之外表並無看起來稚嫩,故被告亦無從由此三處知悉 A 女之真實年齡,況A 女多次就其年齡為不一致之陳述,且 與被告因分手不愉快有仇恨關係,A 女之指述顯不可信。( 二)被告並未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平常在淡水住處居 住而非居於家中,A 女於原審中稱其國三時被告畢業了回到 被告住處,已非實在,且A 女亦證稱其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間要上晚自習到晚上9 時,家裡門禁時間其需於晚上 10點半到11點前回家,而新店到淡水來回要140 分鐘以上, 故A 女無可能至被告淡水住宿發生性交行為甚明。況縱如A 女所述共有30次密集之性交行為,依A 女所述,被告房間為 家裡衣物擺放處,有時被告母親需經過拿取衣物,卻無人發 現,顯不合於常理。從而A 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 間、地點、次數有所不一致,客觀上亦無可能,A 女之指述 顯無可採。(三)B 女證述A 女有負面想法等語,為案發後 始得知,僅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B 女另證述A 女月經混亂等語,然B 女是於本案官司後才漸漸 知道事後丸乙事,經期混亂有可能是因A 女與其他人性行為 服用事後丸而導致,B 女無法敘及A 女經期異常發生於何時 ,難以此作為補證據,且依A 女健保門診紀錄,A 女於案發 期間並無任何婦產科就診紀錄,係於案發後一年多才前往婦 產科就診,顯與A 女自述案發期間服用30多次事後丸而經期 混亂之時間不符。又A 女提供之照片及影片,照片跟卡片並
非同時拍攝、製作,應分開視之,且照片及影片均未拍到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被告提供 A 女有關砲友之訊息,是因為A 女跟被告提及,被告始跟A 女朋友告知,亦非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該訊息亦無 從作為本案之間接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與A 女於104 年5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10 4 年8 月8 日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 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 原審卷2 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剛認識被告時, 被告知道伊的年紀,因伊有拍健保卡傳送給被告看,上面 有寫90年次,被告帶伊去見朋友時,會要求伊編年齡表示 已滿18歲。104 年6 月被告有幫伊慶生,被告於伊生日當 天將卷附之生日卡片拿給伊,生日卡片上有註明日期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雙方透過網路認識,剛認識還沒見面之前,因伊 的臉與年紀不吻合,所以伊使用LINE傳送健保卡給被告看 ,被告也知道伊是國中生,伊國三要考高中時,被告向伊 表示要好好唸書,要考景美女中,伊曾陪被告至詮國保險 公司應徵,伊當時有做心理測驗,因被告要求伊不要講真 實年齡,伊才會對外謊稱82年次。伊於104 年6 月生日當 天,有收到卷附之生日卡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 第92頁 、第94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而 觀以前揭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互核尚無未合,況觀諸卷附之生日卡片所書寫內容確 為生日祝福卡片並註明書寫日期即「2015.6.*」(詳卷)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生日卡片是其親自書寫一 節(見原審卷2 第188 頁),此外,復有A 女提出之生日 卡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是認證人A 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三)且參酌證人史一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A 女於105 年1 月28日陪同被告前來應徵時,伊見A 女 很年輕感覺未滿20歲,當時A 女表示82年次,伊就記載在 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後來被告與A 女同時在場並向伊表 示,A 女就讀某學校之國中部,伊換算A 女的年齡為14、 15歲,後來伊知道A 女有去考高中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 112 頁;原審卷2 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5 至166 頁 ),並有證人史一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個人資料暨評
量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4 至119 頁),堪認A 女 與被告交往時僅為國中生,尚未年滿16歲,被告乃要求A 女對外謊報年齡,故於A 女陪同被告至詮國保險公司應徵 時,才會對史一中隱匿其真實年齡而謊稱其為82年次,嗣 因被告及A 女內心過意不去,才對史一中坦承A 女就讀國 中,史一中方知悉A 女年僅14、15歲及參加高中考試等情 。而此部分情節,亦核與證人A 女前揭所證相符,益見證 人A 女之陳述具有可信性。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A 女時即知悉A 女為90年次之未滿16歲之 女子一節,應可認定。
(四)再者,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 4 年8 月8 日正式交往,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一星期2 、3 次,性行為方式就是被告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發生 性行為之後,被告有帶伊去藥房購買事後丸,伊購買事後 丸次數為30次,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都不戴套,完事後就 叫伊吃事後丸,因為該藥對伊影響很大,經期有時候1 個 月來2 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76頁、第 7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8 月 8 日正式交往,在被告家及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一星 期發生性行為2 、3 次,有時候更多,因在被告家發生之 次數最多次,所以在偵查中才忘記講在被告淡水租屋處也 有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房間發生性行為時,因被告房間內 有擺放家人衣服,倘被告家人不小心進房時,都要趕快躲 好,將被子蓋好;伊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時,如果有人在 家的話,就不會沖洗,只會用濕紙巾擦試;發生性行為過 程大約半小時;伊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要伊吃事後丸,在 新店大坪林的小藥房購買事後丸,該藥房很老舊,被告進 去藥房購買,伊在外面等候;伊與被告交往期間不曾懷孕 ;被告身上的刺身,是在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將衣服脫掉 ,伊看到被告之胸口有刺青,被告背上之刺青是雙方交往 之後,被告才去刺青;因伊的朋友都是國中生,伊與被告 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的事,伊不好意思告知朋友等語(見 原審卷2 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100 至10 1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6 頁 )。而觀以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倘非其親 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五)復佐以證人即A 女之母親B 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 女與被告交往期間,A 女每天都很晚回家,本案發生後, A 女才告知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有吃事後丸,A
女服用事後丸導致月經紊亂,因A 女所使用之衛生棉都是 伊負責購買,且廁所的垃圾也是伊在倒的,A 女常常有負 面的想法,擔心日後無法順利生子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 3 頁、第125 頁、第130 至131 頁),而本件證人B 女雖 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A 女 陳述之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服用事後丸等情之證述 ,固屬於與A 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然關於證人B 女平日負責購買衛生棉及倒廁所 垃圾,而得知A 女使用衛生棉狀況異常及經期不正常,A 女亦因長期服用事後丸避孕而未曾懷孕,導致A 女常有負 面想法,擔心日後無法順利生子之恐懼及焦慮情緒反應等 部分,則均屬證人B 女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 為之證述,是以證人B 女所為此部分證述,顯足以補強證 人A 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六)況被告曾傳送「如果有機會妳再提醒她,叫她不要走偏了 ,她叫我當炮友,說只想要性,不想要愛,想到處跟別的 男人玩,不跟其他男人打炮怎麼知道誰是適合她的,她說 因為她現在有本錢,有身材有臉蛋,她只想要玩,她可以 不交往,但不能不打炮,我本來什麼都不想講,但就當是 我給她最後的一點溫柔吧,不要跟她提到我,就這樣吧」 之訊息至A 女臉書上之好友方○婷(真實姓名詳卷),此 有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就此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被 告與A 女交往期間,A 女曾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等裸露 隱私部位影片予被告觀覽乙情,業由被告、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2 第191 頁、第97頁),並有該影片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再參諸附卷雙方合照 之照片(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亦見被告上身赤裸, A 女呈現上半身赤裸趴在被告身上雙方親吻等情。稽此, ,足認證人A 女前開所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情節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七)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麗卿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的弟弟為唐氏症,伊一定會在家煮晚餐,A 女來家裡時, 伊都在家,因全家人衣服均擺放在被告與弟弟共用之房間 ,且被告弟弟因唐氏症無生活自理能力,倘尿濕褲子時, 伊會隨時進入房間拿衣服,被告倘在房間時,不會關門, 伊不曾聽聞或看見被告與A 女在家中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2 第169 至171 頁、第177 頁),惟情侶間合意發 生性行為係具有高度隱私性行為,衡情當會注意外在環境 ,以避免遭他人目擊,而證人陳麗卿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
人陳麗卿未曾目睹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然尚無足據此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關於本案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及次數,檢察官 起訴書原記載「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間發生 性交」,然雙方於104 年8 月8 日正式交往,被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入伍當兵,於新兵受訓4 週期間未曾休假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2 第 189 頁),核與證人陳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 第177 頁),並有國軍士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47頁),復參酌被告及A 女 均坦承自104 年8 月8 日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 當兵新訓期間即105 年6 月28日起連續4 週均未放假,尚 無可能返家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期間應予扣除。又雙方 均無法明確陳述發生暴力糾紛及分手之時間點,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故本案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4 年8 月8 日起 至105 年6 月27日止。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發生性交 約30次」,然依A 女證述發生性交行為為每週至少2 次( 換算發生性行為次數為80次【交往10個月乘以每月8 次】 ),購買事後丸次數為30幾次,而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更 正發生性交行為次數為30次(見原審卷1 第72頁),據此 ,本院認定被告與A 女於前揭時間發生性交行為次數為30 次。
(九)被告雖辯稱:伊認識A 女當時不知道A 女之真實年齡,直 至本案案發後才知道,伊沒有與A 女發生性關係云云。然 以:
(1)被告於上開時間認識A 女時即知悉A 女為90年次,且被告 與A 女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30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 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2)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使用之LINE的ID帳號是使 用英文名字加上出生年月日,被告也知道伊的LINE之ID帳 號,被告將伊裸露胸部之影片、電話號碼及LINE之ID帳號 張貼在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2 第93頁、第96頁),並有 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觀諸上 開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其上記載「小美、6/16上午11 :23、0988**** ** (電話號碼,詳卷)、ria9006***」 (詳卷),核與A 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認被告知悉A 女所使用之LINE之ID帳號即為A 女之英文姓名加上出生年 月日所組合(即為ria 9006*** ),遂於106 年6 月16日 傳送猥褻影片時,將A 女之ID帳號及電話號碼一併張貼在 群組上。況自上開猥褻影片之翻拍照片畫面,亦見A 女之
臉龐十分稚嫩,連瀏覽該影片者雖未曾與A 女謀面,仍可 知A 女為未成年人旋即聯繫A 女處理,此有截圖畫面翻拍 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 第96至101 頁)。
(3)被告固提出其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1 第34至36頁),以佐證A 女曾向其表示就讀高三決定報考 大學考試乙節,惟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 妳那個一期一會是甚麼啊?A 女:你說這個嗎?…都已經 高三最後一年了…我決定考會計系…」等對話,然A 女除 坦承「一期一會」及其上所張貼之「照片」為其所使用之 暱稱及照片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 見原審卷2 第93頁、第102 頁),而上開對話翻拍照片亦 無顯示對話傳送之日期,是上開對話翻拍照片是否為A 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尚有疑義。況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證 人史一中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以採取。(十)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1)據前所述,辯護意旨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 難遽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害人A 女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知悉A 女為90 年次,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前後指述一致,而參以被告與A 女為交往中男女朋友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發生性交行為次數頻繁,故A 女僅 能證述發生之頻率而無法具體證稱發生性交之時間及次數 ,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A 女證述全部不足 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辯A 女多次就 其年齡為不一致之陳述,且與被告因分手不愉快有仇恨關 係,而A 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 有所不一致,客觀上亦無可能,A 女之指述顯無可採等節 ,自難認有憑足取。
(3)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 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 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 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 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 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 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B 女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A 女陳述之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服用事後丸等情之證 述,本院爰予以排除,詳如前述。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 ,係其平日負責購買衛生棉及倒廁所垃圾,而得知A 女使 用衛生棉狀況異常及經期不正常,A 女亦因長期服用事後 丸避孕而未曾懷孕,導致A 女常有負面想法,擔心日後無 法順利生子之恐懼及焦慮情緒反應等部分,該等部分待證 事項均屬證人B 女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 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被害人A 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是辯護人所指本件B 女 證述A 女有負面想法、A 女月經混亂等語,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云云,容非有據;又其此部分證詞,與A 女前開證 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 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認定被害人A 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4)辯護意旨復辯以:依A 女健保門診紀錄,A 女於案發期間 並無任何婦產科就診紀錄,係於案發後一年多才前往婦產 科就診,顯與A 女自述案發期間服用30多次事後丸而經期 混亂之時間不符等詞。而觀諸卷附A 女於104 年8 月8 日
至106 年11月14日之健保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30 至13 1 頁),固可見A 女於上開期間,係於106 年8 月間有至 婦產科之就醫紀錄,惟證人A 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 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A 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而證人A 女於案發期間是否有 至婦產科就診,核與證人A 女是否案發期間服用30多次事 後丸而經期混亂等情,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意旨此 分所指無礙本院關於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犯行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 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意旨固辯稱:A 女提供之照片及影片均未拍到A 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被告提供A 女有關砲友之訊息,是因為A 女跟被告提及,被告始跟A 女朋友告知,亦非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該訊息亦 無從作為本案之間接證據等節。惟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 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上開A 女提供之照片及影片、被告傳送予A 女臉書上好友之訊息 ,雖非直接證據,然被害人A 女之證言經本院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A 女之證 言相合而得以佐證被害人A 女所述,詳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是 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 前揭方法將A 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傳送至會員233 人 之LINE「中出社團」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犯行,辯稱:伊傳 送當時並不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而辯護意旨復辯 以被告案發時不知A 女未滿18歲,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要件等詞。經查:(一)前揭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將A 女裸露胸部等為猥褻行為之影片5 則、照片1 張等 均傳送至會員233 人之LINE「中出社團」群組等情,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 反面、第68頁;原審卷2 第36頁、第198 頁;本院卷第18 4 頁),並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 節一致(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2 第96至97頁),復 有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A 女相識
時即已知悉A 女為未滿16歲之人,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自 難認有憑足取。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0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二、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少年為猥 褻行為影片罪,惟據前述,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影片予他人以 散布之行為,而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照片、影片,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1 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 定,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然經警就該電腦、手 機進行勘驗後,並未發現留有A 女為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等 物品,亦未發現有相關將A 女為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等物品 傳送至網際網路平台之狀況,復由警方將上開扣案電腦及手 機發還予被告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刑 事案件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9頁、第73頁), 而既未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及手機內查獲猥褻影片檔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被告傳送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5 則、照片1 張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3 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罪
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 判決於主文欄第1 、2 項僅記載:「一、甲○○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二、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而未明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則主文 尚欠妥適。(二)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認定被告基 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就原審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部 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 前科紀錄,家中尚須其工作扶養,並願與A 女和解及向A 女 道歉,犯罪動機係因兩造間分手後續的言語衝突產生,原判 決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予以減刑,自應撤銷原判決云云。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