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
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森(下稱受判決人) 為本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 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受 判決人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受判決人難以甘服,為此 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招(下稱告訴人)、證人徐祥峰之證述 ,可證明受判決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認識,受判決人 確因視力不佳,注意力集中於車前,並未發覺告訴人之機 車從後方撞上,受判決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與本院更審 之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而告訴 人對於車禍發生情形證述不一,亦與行車紀錄器、民宅監 視器及本院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第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筆 錄不符。
㈡確定判決未審酌受判決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告訴 人 105年5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6頁)、 「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上訴卷第80 頁)、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憑,前開 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對犯罪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受判決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受判決人於105年3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身 體之傷害,而受判決人未下車察看,竟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劉美娟於偵查、告訴人陳鳳招於前開
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前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路0 段附近道路之行 車監視器錄影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結果,確認兩車確實發生碰 撞一情無訛,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足可認定。(二)聲請意旨㈠指受判決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認識,並未發 覺告訴人機車從後方撞上,受判決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 云,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路 0 段附近道路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結果,認:受判決人所駕駛 之小貨車右轉,自外線道切至內線車道(前輪已壓分隔線, 與分隔島尚有半個車道之距離),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內 線車道,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受判決人之小貨車左後方車 斗相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向左傾倒地,告訴人遭彈飛撞至 被告之小貨車車斗,旋即倒地不起;行車紀錄器收錄到明顯 的撞擊聲;兩車碰撞後,受判決人車輛沒有停車繼續行駛, 兩車於碰撞時及碰撞前均無煞車燈亮起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前開確定案件行勘驗程序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案發時上開兩車碰撞之力道相 當強大。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受判決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案發當時皆處 於行駛狀態,雙方發生碰撞,各自車體本身即會產生震動或 偏離,況告訴人機車已因碰撞而偏離倒地,告訴人更彈飛至 受判決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再掉落,顯見撞擊力道並非 輕微,受判決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必然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而 經勘驗結果亦同此情形(詳上述)。再者,前開勘驗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係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所提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時陳明在卷,復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該後方車輛與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之際,明顯相隔一段距離 ,而案發當時雖有下雨,然該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在車窗未 開啟下仍可收錄到明顯的撞擊聲,並不因雨聲而導致無法收 錄上開兩車之撞擊聲或受有影響,縱受判決人自承視力不佳 ,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其聽力沒有問題,足認受判決 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徐祥峰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說有目擊者提供車號,伊拿到車號後回辦公室查 詢,並通知車主詢問何人於事故當時使用車輛,通知他到案
說明。印象中是中午,有要求被告(即受判決人,以下逕稱 受判決人)將車號00-0000號的小貨車開到警局進行勘驗採證 ,順便請在辦公室的傷者(即告訴人)指認是否該車,當時 證據只有目擊者提供的車號,傷者指認時認為車型顏色有點 不符,後來伊持續蒐證,當晚有拿到行車記錄器的畫面,同 時去現場調閱監視器並找到提供車號的劉小姐,交叉比對再 調閱事故後方路口的監視器,確認這台車在該時間點確有經 過該路段,所以隔日通知受判決人到案說明。第1 次通知時 有詢問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說沒有發生事故,告訴人指認車 型不符,所以該次沒有採證。第2 次通知受判決人,有把兩 台車做高度撞擊的比對,被告之小貨車的車漆與被撞到的機 車車殼上留的漆顏色相符,比對撞擊位置,小貨車確實有撞 擊痕跡,做擦撞的高度比對都符合等情,足見員警徐祥峰第 1 次通知受判決人到案時,因該時僅有目擊者提供之車號, 加以受判決人否認肇事,且告訴人於該時指認車型顏色有所 不符,故而未對上開小貨車進行採證,然其後上開警員再詳 予蒐證後,確認上開小客車為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車輛,遂第2 次通知受判決人到案,並 對兩車進行高度及擦撞位置比對,進而確認相符,並非如聲 請意旨所指,足以作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且確定判決業 已調查審酌認定,並說明其採納證人徐祥峰證詞之理由。又 告訴人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撞上後伊就突然暈倒 了,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伊醒時就沒有看到車了等語,是 告訴人於警方第 1次通知受判決人並連同上開小貨車到場, 無法詳予指認肇事逃逸車輛之車型顏色,本合於常情,當不 能以告訴人因事故發生突然而昏厥倒地,尚無從明確指認突 如其來之肇事逃逸車輛,即謂此可佐證受判決人並無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故意。是依證人徐祥峰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均 無從作為受判決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證明,且上開有 利或不利受判決人之證據,業經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予以調 查並於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復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 就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未及或未予調查斟酌之情 形。又聲請意旨另指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勘驗筆錄記載「 兩車碰撞後被告(即受判決人,逕稱受判決人)車輛沒有停 車繼續行駛,兩車於碰撞時及碰撞前均無煞車燈亮起」等語 ,此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經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調查 且於判決書內斟酌認定(詳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6行),此外 聲請再審意旨所引用之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於調查 、訊問及第一審作證之筆錄,均經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予以 調查並於確定判決書內審酌認定,且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證據 資料,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並於確定 判決書內審酌評價過之證據,自不合於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 據,必須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且不足動搖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證據,均係前開確 定案件審理時卷內已存在,並經調查並審酌過之證據資料, 聲請再審意旨再為爭執,係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之再審規定。三、聲請意旨㈡係就量刑為主張,稱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加以斟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 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 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 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 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 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足參)。受判決人不能 以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縱受判決人上開主張屬實,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錯誤之問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加重其刑規定及量刑 是否合法,換言之,乃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 ,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四、聲請意旨㈢指依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 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申言之,自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肇事」限於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發生交通事 故者始當之,而法定刑過苛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司法院宣告違憲「立即失效」或「定期 失效」,對於個案之救濟如何,依釋字第741號解釋文:「 凡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 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 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 解釋第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 用,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應予補充」。足見上開解釋針對 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宣告之解釋,應制度 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應包括凡曾宣告違憲令定期失效 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 。是系爭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 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具有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 之效力,檢察總長亦得對該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至明。然 對於其他案件(如本件確定判決)而言,則不具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換言之,本件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不得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 777號解釋請求再審,蓋其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至 明。
五、退步言之,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受判決人於105年3月10 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橋下道路右轉○○路0 段往芎林方向行駛,右轉彎 未注意左右來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路往芎林方向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身體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及第一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並如前二(一)所述之事證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案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違 反之過失責任,受判決人對本件肇事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 任,即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肇事」文義性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故該解釋宣告此違反部分違憲,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即與受判決人之本件確定 判決之事實無從類比。何況,如前所述,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對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不具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 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可 參)。本件前開確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依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以上訴人(即受判決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受 判決人有罪之諭知,所循者為同一普通審理程序,並無諭知 有罪之判決,其所憑之其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存 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侔,受判 決人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確定判決具有此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容有未洽。
七、綜上,受判決人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及證據,係就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述與原認定 案件審理時,其所為辯解一致,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之辯解逐一駁斥不可採之理由 ,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相關偵查、歷審案卷,核閱其事 實認定與所憑證據相符,縱經本院重新檢視卷存各項證據綜 合評價,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之原因案件,而無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謀求救濟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 由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