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53號
TPHM,108,交上訴,15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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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107 年8 月9 日4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分向線路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其他鋪設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 撞由徒步行經上址之游兩照,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顱 骨及臉股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 血、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7 年8 月9 日 16時15分,仍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 血、創傷性休克死亡。詎甲○○當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游兩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自首,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游兩照之子丙○○、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2256號卷〈下稱107 相2256 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46頁背面、本院卷第 5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107 偵5326號卷 〉第32-3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13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107 相256 卷第23-35 、54-61 頁)。另被害人游兩照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 、顱骨及臉股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 下出血、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鈍性 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情,亦 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在卷為 憑(見107 相偵256 卷第17、48-50 頁),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7 相256 卷 第46-63 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其他鋪 設路面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 稽(見107 偵5326卷第7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徒步行經上址之被害人 游兩照,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7 年 8 月9 日16時15分,仍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外傷 性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開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徒步之行人,為肇 事原因。二、行人游兩照,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於路邊從 後方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0000000 案鑑定書(見10 7 偵5326卷㈠第15-16 頁)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 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
㈡又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 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 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害人無與有 過失責任,被害人並受死亡之結果,被告犯本案情節難認輕 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肇事後未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於107年8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主動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供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見107 相256 卷第4 、 44頁背面)及該分局偵查報告可參(見107 偵5326卷第63-6 6 頁),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其犯案 情節,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 期滿日期103 年7 月16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衡 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本院認於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必要,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對車禍之發生有完全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 屬至感悲痛;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保存 事證,釐清車禍責任,並追究刑民事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甚 大,惟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實際已賠償被害人之 家屬部分損害,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給付30 萬元,尚有20萬元待分期清償,此有和解筆錄、被告上訴狀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25 頁),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同住,目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二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兩罪量刑過重,請求被 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 云。惟查: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就其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罪,各該罪法定本刑分別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二罪符合自首要件,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均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問題。 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②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符合上揭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黃雅君法官於民國
108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定,
由陳筱珮審判長附
記。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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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