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士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6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左轉新生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鍾鎮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該路口,見 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及右大腿挫 傷、右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鎮宇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 認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 沿中央西路內側車道開到新生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我的
行向交通號誌是綠燈,便依照號誌指示駛至路口中心處開啟 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當時我先禮讓對向車道之另2 台機車 通過後,號誌轉為黃燈,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對向車 道還有其他車輛進入路口,遂依規定緩慢左轉,並於黃燈緩 衝時間內完成轉向而呈直行狀態。我轉向完成後準備前行之 際,突然聽到緊急煞車聲,接著聽到車輛的重大撞擊聲,發 現我車之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未 遵守規定、闖黃燈而撞我的車,我已經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 則行車,就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轉之際,與對向騎 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44頁 反面-4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35頁反面);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偵 卷第6、12、15、18-24、43-44、4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無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本案案發時之號誌顯示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經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當天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後,結果如下(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①、畫面時間12:42:25,宋鴻士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央西路往 中豐路方向,駛至新生路口前,號誌為綠燈,宋鴻士行向標 誌無禁止左轉標誌。
②、畫面時間12:42:33,宋鴻士駛至中央西路、新生路交叉路口 ,持續慢速左轉中,號誌為綠燈。
③、畫面時間12:42:34,宋鴻士於號誌轉為黃燈時,左轉駛入新 生路,此時尚未見鍾鎮宇所騎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新生路口 。
④、畫面時間12:42:36,宋鴻士左轉進入正面面對新生路時,因
車身遭他車撞擊而搖晃。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審卷第19-2 1 頁),被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25 」時,在該路口中心處顯示左轉方向燈待轉,期間並禮讓對 向車道另2 台與告訴人同行向之直行機車先行,在該處待轉 約經過9 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34」),其行向 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左轉進入新生路時,尚未見 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約2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 :36 」),被告車輛已轉正面對新生路後,始遭告訴人機車 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衡之上揭事故經過,被告於號誌 顯示黃燈轉入新生路之前,既已禮讓對向車道之另2 台直行 機車先行,且斯時復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顯見被告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被告駕車轉入新生路時,其注意義務當 係注意前方新生路之狀況,無從兼及由中央西路駛來之車輛 ,而圓形黃燈號誌雖僅指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 ,然被告左轉後,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中央西路之對向用路 人見綠燈轉為黃燈號誌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如已 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避免 撞及他人;如尚未越過停止線者,應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 燈以淨空路口、避免事故發生,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實常遇 未設置左轉綠燈號誌之路口,值此即需他方用路人採取此類 安全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據上 可知,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顯示左轉燈在路 口待轉,且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完成左轉,在此之前已禮讓 對向車道之另2 台直行機車先行,且斯時尚未見告訴人自對 向車道駛來,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至被告於 左轉後,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騎乘機車駛至,無從採取適當 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自難苛責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㈢、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以「... 四、由宋鴻士自小客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檔名:1239001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約在監視畫面時 間為12:42:23時,宋自小客車沿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上,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2:42:30時,宋自 小客車欲行左轉彎,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2:42:34時,鍾 鎮宇重機車沿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進入行車影像紀錄 器攝錄範圍內,惟當事人鍾鎮宇到會仍堅為跨越停止線時, 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另當事人宋鴻士到會仍
堅為對方應是全紅時間駛入路口,究係鐘重機車是否於全紅 時段跨越停止線或黃燈時段跨越停止線,缺乏明確跡證佐證 ,經本會派員量測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至 新生路往南方向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約14.45 公尺,以鍾鎮 宇於警訊自述車速每小時50公里,約需1.04秒,仍難以明辨 鍾重機車跨越停止線時,其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僅就綜 上所述,分析如下供參:㈠若鍾鎮宇於黃燈號誌跨越停止線 ,則:1 、宋鴻士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2 、鍾鎮宇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若鍾鎮宇於紅燈號誌跨越停止線,則:1 、鍾鎮宇於夜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 、宋鴻士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8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 800027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 頁)。是依鑑定報 告結果,亦未能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斯時之行 向號誌究為黃燈或已轉為紅燈,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 擔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 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駕車進入中央西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即持續慢速準 備左轉,而當路口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時,其對向車道仍有 車輛甫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惟被告卻未停等,即逕自 左轉,顯見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難認被 告得本於信賴原則而減免其注意義務;且本案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就車禍肇事原因聲請函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然原審未予鑑定,亦未說明未函送之理由等節,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復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 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情形,凡此各節,業據本 院一一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