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雖為 綠燈,惟仍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高速行 駛,適有郭文宏騎乘腳踏車沿同市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李明璋見狀煞避不及,高速撞擊郭 文宏,致郭文宏人車倒地,受有顱、胸鈍力傷,致創傷性血 氣胸合併氣顱,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李明 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文宏之弟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李明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與現場照 片光碟共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郭文宏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相驗照片共9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
4.過失及因果關係:
被告李明璋於107年8月9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36分許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雖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該 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郭文宏騎乘 腳踏車沿同市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李明璋見狀煞避不及,高速撞擊郭文宏,致郭文宏人車 倒地,傷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 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頁,惟該表將交通事故當事人2人之姓名填載相 反,由內容可知應係顯然誤載,此亦有偵卷第41頁之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 晨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因一時貪快而超速行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郭文宏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因與被害人之弟弟乙○○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 於00公司上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 有違規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犯後未向 告訴人致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輕等語。
㈢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犯 罪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固為犯罪行為 人之犯後態度,而屬量刑審酌因素。惟未成立和解之原因多 端,犯罪行為人故意怠於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者,固可 作為從重量刑原因之一,惟如犯罪行為人並非有資力之人, 或已盡力籌措款項試圖成立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不能成立和解者,則因犯罪行為人尚非故意不予賠償告訴 人或其家屬,並非當然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⒉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包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且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 件。雖被告於本院時仍稱保險可領200萬元已支付外,只願 再給付10萬元,尚非允當,但本件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又符合自首,則原判決量刑,即難謂不當,至双方如 何賠償,宜由民事確認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