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26號
TPHM,108,交上易,226,2019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譯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譯萱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員警前來對現場駕車之人 實施酒測,都說並無酒駕,伊才無異議在酒測單上簽名,故 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的酒測單,並不是伊當 場測到的,況且員警酒測前未讓伊漱口,伊先前有用漱口水 ,也有噴香水,並服用感冒藥,這些都有影響酒測值正確性 的可能云云。
三、然查:
㈠本件是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夜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豐北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駕車追撞曾昂翊、葉政 鋒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後前來,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 即為被告進行酒測之警員黃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而依卷附員警製作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36頁),所測 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41毫克,其上的受 測者欄位,也有被告的簽名,被告對此為其署名,也未曾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黃鉉翔就此也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陳稱:我可以確認被告的酒測單是被告的酒測值 ,且是被告確認後簽名的,因為被告是最後一個做酒測, 上面的案號是247,前2份是另外2 個駕駛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 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與被告相連案號245號、246號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分別為葉政鋒、曾昂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 之結果,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案號則為247(以上見106年 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8至69頁),此也與證人黃鉉翔上開 所陳相符。綜上各情,均足以確知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確 為被告吐氣測試後所列印,且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無訛,並 無被告前揭所陳誤簽他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可能。 ㈡至於被告所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後,有告知酒測值為零乙 節,則據證人黃鉉翔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完酒測 過程一定會給當事人確認酒測值有沒有問題,在事故發生 當下可能現場燈光昏暗,現場人員眾多,發生的當時又是 在快車道上,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去兼顧到這麼多的任務工 作,所以在做酒測的過程中可能有疏忽到這個酒測值有不 合格的情形,所以後續在交給承辦人的時候,承辦人才會 在做筆錄時再跟當事人做第二次的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 頁反面)。是即令如被告所陳,值勤員警黃鉉翔未注 意被告施測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依法 解送偵辦,此乃警員執法疏失或不當,但與被告確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事實認定無涉。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 於實施酒測前所須確認者僅為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目的在於 避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 能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 故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 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 程,縱使留存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已不致干擾 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 讓受測者漱口必要。依卷附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員警詢問:事故發生前有無引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料或食品?喝多少?等情時,被告明確答稱:沒有等語( 見106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38頁)。且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伊起床後只有漱漱口,換個衣服就從聖德路開車出 門,之後就發生車禍了,伊開車到現場大約10至15分鐘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1號卷第24頁反面),而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是夜間7時4分許,員警是7 時25分許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俱如前述。是以被告自身不僅業已陳 述並無任何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且以其駕車出門發生車 禍後至接受酒測之時,間隔已逾15分鐘等情,本件顯無任



何被告飲食之物殘留口腔以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情形,自無 被告上開所陳,酒測前應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之必要。被 告雖又改陳當時有使用漱口水、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 於前揭員警詢問,要確認其有無服用含酒精類之物以致影 響酒測值之情形時,就此均未曾主動提及,則其在被訴追 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犯罪時,才改為此等陳述,其 真實性,已堪存疑,更何況其前揭偵查中所陳使用漱口水 ,是起床後到出門前,此距離本件車禍肇事、員警其後才 前來對其實施酒測,時間相隔已逾15分鐘以上,是即使其 使用之漱口水有酒精成分,也早已因時間經過揮發而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陳服用感冒藥云云,偵查中經查明其當 時就醫紀錄後,詢問各該診療院所,均確認所給予之藥物 服用後,不會導致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有酒精反應,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610 52323號函、106 年12月8日健保桃字第1063012741號函暨 就醫紀錄以及各該診療院所之函覆說明等附卷可稽(以上 見106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87至192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8至30、35至40、43、45、47、49頁)。是 被告以前詞否認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真正云云,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不足採,是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譯萱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飲酒後,已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氣尚未消退之同日晚間6 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同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啟文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曾昂翊、葉政 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7U-6791 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測得王譯 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王譯萱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8頁), 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飲酒後,於 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同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追撞曾昂翊、 葉政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睡前有喝酒,起床後沒有喝酒,只有用漱口水漱口,前 面2 台車先做酒測,我是最後才做酒測,當時我爸媽已經到 場,有問警察我有沒有酒駕,我吹完後警員有看酒測螢幕, 回答我爸媽說沒有,酒測值的單據我有簽名,當時很暗,我 們都用手機在照明,警員跟我說簽這裡,我就直接簽名沒有 再看,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的酒測值是0.41,我認為我的酒 測值跟喝酒沒有關係,是漱口水導致的,警員跟我說我的酒 測值是0 ,若當時警員有說我的酒測值超標,我可以去抽血



或再做一次酒測來證明我的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 分許在同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 號、7U-6791 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他卷第31至35、37至38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 院交易卷第18、108 頁反面、113 頁反面至114 頁),且經 證人葉政鋒於警詢、證人曾昂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24至28、43至48、50至54、171 至172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暨酒測器照片29張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8、60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該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則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6、42 頁),準此,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為被告進行酒測之警員黃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葉政鋒、曾昂翊及被告都是由我進行酒測,酒測 單列印出來後,我就告知被告請確認上面資料有無錯誤,若 無問題,請於受測者及車牌號碼處填寫,葉政鋒、曾昂翊及 被告的酒測單都是現場簽完名的,被告簽完名後,沒有問題 就直接把酒測單給我,我可以確認被告的酒測單是被告的酒 測值,且是被告確認後簽名的,因為被告是最後一個做酒測 的,上面的案號是247 ,前2 份是另外2 個駕駛等語(見他 卷第17至18、176 至177 頁,本院交易卷第105 至108 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警員 拿酒測器向我解釋要深呼吸、憋氣,一口氣吐進去,警員請 我在酒測單上簽名,酒測單是我簽名按捺的等語(見他卷第 7 頁反面、32、34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7 頁,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114 頁),是本案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確屬被告為吐氣測試後所列印,並經被告確認後 簽名無疑。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登記建檔名冊可知,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之案號為247 ,與 被告案號相連之案號245 、246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別為證 人葉政鋒、曾昂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見他卷第68至 69頁),顯見證人即警員黃鉉翔係先對證人葉政鋒、曾昂翊



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無誤簽他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酒側值為0 云云 ,實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其酒測值係因使用漱口水導致儀器誤判云云,然 本院於被告以漱口水漱口前、後,分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 測試,過程暨結果如下: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3 分進行第1 次酒測,確認儀器歸零,酒測時間:下午3 時23 分,酒測結果:0.00毫克/公升,被告在酒測單受測人欄簽 名確認。嗣被告以其105 年12月24日使用之依必朗漱口水漱 口,待30分鐘後,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56分進行第2 次酒測,確認儀器歸零,酒測時間:下午3 時57分,酒測結 果:0.00毫克/公升,被告在酒測單受測人欄簽名確認(見 本院交易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117 頁)。從而,被告 縱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25分許前30分鐘使用漱口水, 亦不會導致酒測儀器誤判,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證人黃鉉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完酒測一定會給 當事人確認酒測值有沒有問題,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可能現場 燈光昏暗,人員眾多,所以在酒測的過程中可能有疏忽被告 酒測值有不合格的情形,如果當時沒有疏忽,我會馬上跟承 辦警員表示這位駕駛酒測值有異樣,由承辦警員告知酒駕者 相關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本院交易卷 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是警員黃鉉翔未注意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依法解送偵辦,此乃警員於後 續解送偵辦之執法疏失或不當,然無礙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 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 ,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 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承:高職畢業,靠貸款維生(



見本院交易卷第114 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 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