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福佳(原名鄧少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福佳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1段往龍潭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號誌之際,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張教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 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鄧福佳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張教烜人、車倒地,受有左邊 疑似血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右大腿變 形疑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 顱底骨折併出血、下顎部挫傷及3×1公分裂傷、上唇部左側 挫傷、右股骨骨折併皮膚挫傷及變形、左肘部骨折及變形、 血胸等傷勢」,應予更正),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鄧福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教烜之父張光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鄧福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 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 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 下稱相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0頁、 107年度偵 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 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鄭智仁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2頁、偵卷第13 頁反面、第1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份及現場號誌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8頁、偵卷 第52頁)。而被害人張教烜因本案事故,受有左邊疑似血 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右大腿變形疑 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106年11月30日凌晨4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 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 4頁反面、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 71頁、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 ),並經告訴人張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卷 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8頁反面),且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 106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111
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各 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6頁、 第41頁、第46頁至第62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二)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 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 第 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附卷足參(見相 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 )。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率爾迴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 號誌之指示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 張教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 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1070938 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 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另以被害人於案發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可能車 速很快為由,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被害人之過失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 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 科刑之所據;此所謂過失,不論出於被告或被害人,均須 為損害發生原因,始足當之,於交通過失案件,縱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有交通規則之違反,倘若該違反與車禍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 ,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就看到機車速度
蠻快的,就與自小客車的右側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明確( 見相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鄭智仁並 未具體陳述被害人之車速,且證人鄭智仁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與友人在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門口聊天,此亦經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相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13頁反面),則以其所在 位置,應無從觀測被害人所有行經路線之距離及時間,自 應無從評估被害人之車速,則單憑證人鄭智仁之感覺,即 無從逕認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況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48分41秒許行至中豐路與關爺西 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壢區方向,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逕行迴轉,而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同日凌晨 3 時48分43秒許已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 2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則以被告當時所在位 置,倘暫停於路口,理應可以看清被害人已經駛近,詎其 未在路口暫停即逕自迴轉,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無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 無遵守時速行駛,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於如此短距離 中剎停車輛,是本案被害人有無超速違規,實與前揭認定 之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於本案案 發時固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27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告 駕駛車輛迴轉後,橫跨中豐路往中壢區方向內外車道,則 無論被害人行駛於內外車道,均無從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 ,亦難認被害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 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 1070938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61頁)。綜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項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已提 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自 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 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應予補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 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 傷痛,所為非是,雖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不 含強制險部分)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然未獲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第 7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爭 取和對方再次調解的機會,本因差距太大放棄了和對方對談 ,目前因有友人支柱有更多的預算和對方交涉,加上被告有 一幼兒未足兩歲,又是家中經濟來源,希望爭取緩刑或社會 役的方式,再加上被告本來就有捐助弱勢團體的習慣,在經 濟情況准許下都會對社會付出些許貢獻,附上被告及以對方 名義捐助的收據佐證,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所提出和解條件 5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元),亦即自付300萬元,仍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 和解條件無異,且履行方法以每月分期給付 5,000元為度, 亦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 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 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於緩刑之要 件。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亦不合於緩刑 之要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 276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 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 銷,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