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6號
TPHM,108,上訴,84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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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上
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
字第5471號、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珮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珮竹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內萊爾富便利 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廖珮竹之 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4月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思靜佯稱其前因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退回扣款,致李思靜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三張犂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7年4月1日20 時43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3,456元至前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之跨行存 款功能,存款2萬9,985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7年4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偽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 予林杏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訂單誤設為10筆,將 被連續扣款消費,需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 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林杏樺依其指示操作,致林 杏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



18分許、同時24分許、同時29分許、同時29分、同時31分許 、同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4 萬9,989元、8,989元、6,989元、234元至廖珮竹之上開太平 宜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於107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偽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蔣美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消費多刷 9,000元,需請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 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要求蔣美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蔣美 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 9,900元至廖珮竹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
二、案經李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案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林 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廖珮竹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及 太平宜欣郵局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因伊於106年間,曾在新光銀行貸款網頁留存資 料,迄107年3月23日,有自稱係新光銀行協助代辦貸款公司



之「張行員」之人打電話予伊,稱要協助伊辦理貸款,該人 稱可幫伊做信用貸款資料,需伊提供帳戶互通做交易明細, 伊始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以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伊不知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及太平宜 欣郵局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北檢107年偵字11667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新北 檢107年偵字17459卷第3至4頁,桃檢107年偵15704卷第4至5 頁,中檢107年偵字22636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 、第75至83頁、第125至141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紀錄、順豐速運運送單附 卷可稽(北檢卷第23至25頁、桃檢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 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思靜、林杏樺及被害人蔣美玲分別於事欄所示時地 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欄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 錯誤,進而於如事欄所示時間,轉帳如事欄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思靜、林杏樺及被害人蔣美玲於警詢指述甚詳(見北 檢107年偵字11667卷第11至13頁、桃檢107年偵字15704卷第 8頁、新北檢107年偵字17459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李思 靜107年4月1日4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杏樺107年4月1日4筆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蔣美玲107年4月1日1筆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證(北檢107年偵字11667卷第17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桃檢107年偵字第15704卷第9至11 頁、18至22頁,新北檢107年偵字第17459卷第14至19頁), 是告訴人李思靜、林杏樺及被害人蔣美玲確因遭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事實, 亦足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原審稱:「我有辦過機車 貸款,機車是請代辦公司幫我辦的,因為我信用辦不過,所 以是請代辦公司幫我辦的。」、「(問:妳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機車貸款時,是不是都要填寫一些基本的文件? )是。」、「(問:妳向金融機構辦理上開貸款時,金融機 構是否要評估你的財力作為是否核貸款項的依據?)是。」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辦理機車貸 款時,「要給薪資跟機車的資料,貸款公司的人有來拍我的 機車,然後核貸之前有叫我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可見被告對辦理貸款之程序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辦機車貸款是106年年底 之事,且稱新光銀行有在推貸款,伊有去問過,但是無法辦 ,因為伊有卡債等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並均稱伊於本案 想再辦貸款,因伊信用不好,無法提供財力證明,對方才要 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要幫伊作做資金進出的紀錄等情(見北 檢107年偵字11667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益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



狀況已遭銀行拒絕再次貸款,且明知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 「張先生」之人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 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 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
⒊參以被告不知收受提卡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提 款卡,卻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且被告自 承其於交付提款卡前其前揭帳戶內並沒有錢,因伊是月光族 ,所以伊也不擔心被詐騙其提款卡,因為伊沒有錢可以被騙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交付新光銀行及太平宜 欣郵局之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各剩71元、17元,有前揭卷 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紀錄可佐。另被告於交付 其帳戶被後,其於107年3月起即改以支付現金方式收取薪資 ,有其常時所任職補習班函覆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6頁 ),可見被告之薪資縱無存褶可轉帳亦可以支領現金方式領 取。由此可知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已預見有遭對方騙 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 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薪資亦可以其他方式領 取,故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 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 交予前揭自稱專業貸款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貸款 )客服人員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 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曉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之 人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所稱貸款人員與其共犯分別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 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 條 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2 條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 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 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 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 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 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 觀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 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 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 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 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方法、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 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其 主觀上純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 、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 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逕以洗錢罪 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 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無不良素 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金錢,為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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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