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宗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周承廣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土地開發業者,乙○○則為其下屬。緣丙○○於民 國102年9月間,自同業宋煦辰、魏魏華手中,接手取得與地 主戊○○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66筆及五豐段679 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合作開發案(下稱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 ),三方並約定,丙○○應給付宋煦辰、魏魏華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及於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各期完工後,撥付6 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而戊○○亦應就上開6筆土地之 撥付負連帶保證責任。丙○○除依約給付上開1,000萬元外 ,並未依約將6筆土地撥付予宋煦辰、魏魏華,經該2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後,丙○○因認與戊○○間之內部分擔約定未 臻明確,乃邀約戊○○於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放翁森活社區工務所商談上開6筆土地撥付之事。 嗣戊○○偕同兒子丁○○、秘書甲○○依約定時、日赴約, 在上開工務所內,因戊○○當場言明不同意與丙○○共同分 擔撥付6筆土地之責,與丙○○之主觀認知有異,其竟與在 旁之乙○○及經其聯繫到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門關上,乙○○守在 門口,防止戊○○、丁○○、甲○○離去,丙○○即帶頭徒
手及持不明器具毆打戊○○,乙○○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 亦毆打丁○○,使戊○○受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 ,期間丙○○並出言對戊○○等人恫稱:「今天沒有簽字, 你不用想走」、「山上挖個洞,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使 戊○○、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丙○○指示,在丙○○ 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丙○○見目的已達,始讓戊○○ 等人自由離去,戊○○、丁○○、甲○○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之久。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或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05、151、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見106年度偵字 第85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1至113頁、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第176至201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被害人甲○○、證人潘素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107至113 頁、第152至154頁)、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所述(
見偵查卷第145至147頁)相符,另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6月 7日診斷證明書【戊○○】1份(偵查卷第7頁)、戊○○受 傷照片6張(偵查卷第8至10頁)、106年3月10日協議書(偵 查卷第11頁)、丁○○指認乙○○、丙○○之照片(偵查卷 第21頁)、潘素英指認丙○○之照片(偵查卷第23頁)、甲 ○○指認乙○○、丙○○之照片(偵查卷第28頁)、101年6 月1日合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 一期開工宣言(偵查卷第51至60頁)、102年9月18日協議書 (偵查卷第61頁)、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偵查卷 第62至63頁)、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地籍圖及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偵查卷第64至68頁 )、戊○○自製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 期土地分配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宏典律師事務所106 年2月16日宏律字第1060216001號函(偵查卷第75至76頁) 、107年3月10日高鐵【新竹-臺北】來回票各3張(偵查卷第 77頁)、102年9月23日協議書(偵查卷第129頁)、106年11 月13日丙○○繪製工務所格局圖及位置圖(偵查卷第13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6月5日職務報告暨現 場照片(原審卷第59至63頁)、102年9月23日丙○○與戊○ ○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4頁、 第255至2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告訴代理人固一再表示:本案雙方原本約定告訴人戊○○應 負擔移轉土地予宋煦辰及魏魏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案 發當日簽署之協議書,係約定告訴人戊○○應與被告丙○○ 「共同分擔」上開責任,被告丙○○、乙○○顯具不法所有 意圖,本件應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主張被告丙○○、乙○○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 加重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等語。然被告丙○○、乙○○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丙○○與戊○○間就契約之解釋有所爭執 ,方於案發當日要求戊○○簽訂「協議書」,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乙○○案發當日 係偶然在場,並見聞丙○○與戊○○之爭執,然未瞭解及參 與簽署協議書之過程,不能推論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⒈強盜罪之成立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 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及恐嚇 取財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告訴人戊○○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段第671 地號等70筆土地地主,原與土地開發業者宋煦辰、魏魏華於 101年6月1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戊○○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交由宋煦辰、魏魏華共同開發,分三期 施工並進行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 配,由告訴人戊○○分配比例為60%,宋煦辰、魏魏華分配 比例為40%。至102年8月間,告訴人戊○○將其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另交由被告丙○○開發施 工,並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過於複雜化 ,被告丙○○、告訴人戊○○及宋煦辰、魏魏華三方協調, 由被告丙○○自宋煦辰、魏魏華承接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三 方並於102年9月18日、同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解 除契約協議書」共三份,約定宋煦辰、魏魏華解除前開土地 開發契約,由被告丙○○承受開發工作,與告訴人戊○○另 定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丙○○、告訴人戊○○供陳在卷,並 有前述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之證詞、101年6月1日 合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一期開 工宣言、102年9月18日協議書、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 書、102年9月23日丙○○與戊○○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 考(詳見前述頁數)。
⒊被告丙○○、告訴人戊○○(債務人)及證人宋煦辰、魏魏 華(債權人)三方於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中約 定「2.丙方(丙○○)承受乙方(宋煦辰、魏魏華)之開發 工作,同意補償乙方所投入開發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分配 第一期開發之土地二塊農牧用地(已指定位置)及二、三期 開發後可分配土地四塊」、「4.乙方所分配之土地由丙方( 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甲方負連帶保證 交付責任」(見偵查卷第62頁)。參以證人宋煦辰、魏魏華 於偵訊中均證稱:「(均問:依照你們所簽立的協議書,就 你們自己認知,是誰要將六筆土地分給你們?)魏魏華答: 丙○○,因為之前的工程我們有施作一部分,約工程的五分 之一,丙○○已經補貼給我們的1000萬以外,丙○○之後應 該還要給我、宋煦辰六筆土地。宋煦辰答:解除契約協議書
內有寫,乙方就是我們,就我認知給我土地者應該是丙○○ ,戊○○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均問:協議書上面 的甲方就是戊○○要負擔連帶保證交付責任,是指何意?) 宋答:因為戊○○要給丙○○土地時,如果有通知我的話, 就不會發生問題,但若沒有通知我們,我們就不會知道,之 後如果丙○○不履行約定,我們當然要戊○○負責。魏答: 因為戊○○有見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連帶保證 交付責任的意思,依照契約就是由丙○○先負擔六筆土地給 宋煦辰、魏魏華,如果丙○○付不出六筆土地或不願意付, 才由我付保證責任。」、「於102年9月23日以後,我與丙○ ○沒有另外就宋煦辰、魏魏華土地部分做其他的約定。」( 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94頁)。可知,就外部關係而言,告 訴人戊○○對於被告丙○○應移轉交付予證人宋煦辰、魏魏 華之六筆土地,係負擔連帶保證交付之債務責任。而案發當 日被告丙○○要求告訴人戊○○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 戊○○(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 就附件『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簽 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給 宋煦辰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雖將「負連帶保 證交付責任」之協議文字變更為「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 ,然未單方面解免自己對於證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責任 ,是否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非無疑。
⒋再者,就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內部關係而言,被告 丙○○於原審辯稱:當時一開始簽完約(我)就有要求戊○ ○把文字更清楚化,一直拖到106年我們講過很多次,106年 3月10日那天(即本件案發日)我最大的目的只是要請戊○ ○說,我們之前講好的「共同分擔」要寫的更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頁),於本院則辯稱:事實上我與戊○○要共 同分擔土地給宋煦辰二位,這本來就是我們的約定,協議書 上面原先的文字是連帶保證,條款文字是戊○○寫的,我以 為連帶保證就是共同分擔的意思,我後來在工務所跟他們約 出來談,我的意思就是我跟戊○○應該一人分攤三筆土地, 我只是想要把文字更清楚明瞭,所以才改成共同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供稱其認為應與告訴人戊○○「共 同分擔」亦即各分攤分配交付三筆土地之責。而案發當日被 告丙○○要求告訴人戊○○署名之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 同意就附件『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 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
地給宋煦辰先生」等文字,足見被告丙○○係以雙方原先合 意之內容為基礎,而註記為共同分擔六筆土地移轉責任,並 非否認其與告訴人戊○○間原先之協議,或將全部土地移轉 責任改由戊○○負擔,核與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欲將文 字內容確立為共同分擔等情相符。再者,本案102年9月23日 解除契約協議書固記載「4.乙方(宋煦辰、魏魏華)所分配 之土地由丙方(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 ,然若搭配原102年9月18日協議書記載「張宗仁先生同意第 一期開發之其中二塊(已指定位置)及二、三期四筆土地分 配給宋煦辰先生(註:二、三期之分配地需開發完成後分配 之),二、三期之分配地依契約先行銷售四個月後,再由宋 煦辰先生選取,如銷售完畢,直接分配現金」等語,及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9月23日,宋煦辰、魏魏 華已指定第一期開發案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段110-5、110-7這 2塊土地,這2塊土地由我移轉所有權予丙○○,再由丙○○ 給宋煦辰、魏魏華,至於其餘二、三期開發案宋煦辰、魏魏 華可分配的4塊土地,沒有另外協議,也還沒有指定,因為 原來地的形狀不一,我們開發好以後要合併然後再分割,原 本的想法是等開發完成後,再重新合併分割後具體分配。」 (見原審卷第192至201頁);再參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 ○○於102年間簽訂之3份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均僅約定:「 六、分配比例:乙方(丙○○)開發土地為區塊共同出售, 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戊○○)分配之比例為55% ,乙方(丙○○)為45%」、「六、分配比例:乙方(丙○ ○)進行土地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 分配。甲方(戊○○)分配之比例為50%,乙方(丙○○) 為50%」、「六、分配比例:乙方(丙○○)進行土地區塊 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戊○ ○)分配之比例為55%,乙方(丙○○)為45%」(見原審 卷第239、248、257頁),均係以開發施工後販售之「出售 所得」為雙方合作分配方式,並未提及關於本開發案所涉「 土地」分配之內容。是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102年9 月23日時,僅明確就第一期開發案中,證人宋煦辰、魏魏華 已指定之2筆土地即新竹縣○○鎮○○段110-5、110-7號土 地,約定嗣後由告訴人戊○○移轉給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移轉登記予宋煦辰、魏魏華,至於其餘4筆土地部分 ,因被告丙○○於簽訂該解除契約協議書時,亦尚未取得任 何第二、三期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其具體之地號、位置, 本應待第二、三期開發案施工後,由宋煦辰、魏魏華與其等 協調後指定之,被告丙○○辯稱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中關於
「由被告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部分係出 於誤解而記載,與其等原始合意不同,難認全屬虛妄。本案 被告丙○○既本於主觀上之確信,認定其與告訴人戊○○內 部應如何分配對於證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屬民事 契約文字不同解釋之範疇,為求確認而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 人戊○○於協議書上簽名,另要求告訴人甲○○於見證人欄 位上簽名,縱其所採取者為非法之手段,然主觀上既非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罪。 ⒌綜前所述,本案難認被告丙○○、乙○○所為具不法所有意 圖,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爰予敘明。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仍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另依前說明,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戊○○、丁 ○○、甲○○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告訴人戊○○、丁○○ 及被告丙○○出言恐嚇告訴人3人等方式,致告訴人戊○○ 、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丙○○指示,在被告丙○ ○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為其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傷 害及恐嚇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達成剝奪行動自由目的 之方法及手段,自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公訴人主張被 告二人另有傷害犯意,應另論以傷害罪云云(本院卷第375 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與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丁○○、甲○○之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於103年間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 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 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 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 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傷害、毀損罪而經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然被告乙○○又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兼含恐嚇、傷害性質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前案犯罪之暴力內涵有相近之處,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 告乙○○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罪(不構成 累犯),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贓物、賭博、重利、恐 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傷害等 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等素行
非善,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因民事契約認知不同 肇致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乙 ○○及其餘2名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手段妨害告訴人戊○ ○、丁○○及甲○○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戊○○、甲○ ○於協議書上簽名而為無義務之事,致使戊○○、丁○○、 甲○○心理遭受驚恐及戊○○、丁○○身體傷害,其漠視他 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 告2人犯罪之手段、由被告丙○○主導犯罪之分工情形,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然因認知有 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及2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罹有慢性心臟疾病,被告乙○○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鋼筋業,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 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法院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而為審理,且該部分事實, 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人及公訴人於審理中建請法院審 酌,原審未予判決認定,其判決當然違法。⑵依102年9月23 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第4點記載,告訴人戊○○負「連帶保 證交付責任」,足知被告丙○○為主債務人,所負責任為交 付6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若被告丙○○未履行交付6筆 土地時,告訴人戊○○始應連帶保證被告丙○○「交付」上 開約定之土地甚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丙○○為確認其與告 訴人戊○○內部應如何分配對於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 付責任,顯有誤會。案發當日,被告丙○○持己制作且告訴 人戊○○不知內容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戊○○簽名於其上 ,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共同負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先 生,揆其真意應係被告丙○○與告訴人各自負擔交付3筆土 地予宋煦辰之意,被告丙○○並可因此少負擔交付3筆土地 之利益。被告丙○○深知「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與「共同 分擔」何者對其有利,告訴人戊○○亦了解「共同負擔」對 其屬額外負擔而堅決不同意簽名,被告等人即動手毆打告訴 人戊○○、丁○○及出言恐嚇,告訴人戊○○為求自保方在 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丙○○顯無誤認解除協議書記載之內 容,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詎原審判決就此遽採被告 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顯有違法。⑶被告丙
○○因之前簽立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而迫使 告訴人戊○○另簽立對其有利之協議書,其犯罪動機不良; 丙○○犯罪之目的,為獲取投資報酬外之不法利益(消極利 益),其行為令人難以苟同;被告等2人對於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2人身心恐懼,嚴重後遺症 ,致終日惶偟不安,犯罪所生之危險,難謂輕微;被告丙○ ○為免除給付3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之義務,夥同被告 乙○○及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限制告訴人戊○○、丁 ○○及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許,期間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戊○○簽立協議書,犯罪手段殘忍。 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3月,其量刑並未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 。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甚 短,地點亦屬開放空間之工務所,犯罪情狀輕微,參酌相類 妨害自由時間短暫案例之裁判,實務上有論處拘役之刑度, 本件被告丙○○坦承犯行,犯罪情狀上無特別加重而為量刑 歧異之理由,原審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客觀上有偏重而難昭折服;又請衡量被告丙○○僅因契約認 知差異,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為,嗣亦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彌 補告訴人損害,應無再犯之虞而無執行必要,予以附負擔或 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㈣惟查:
⒈刑法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行為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此項 主觀意圖,縱其為達取得財物目的之手段已經違法,仍與強 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被告丙○○以強暴及恐 嚇手段迫使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簽立協議書,將雙方之 關係由「負連帶保證交負責任」更改為「由雙方共同分擔分 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本質上並未否認其應給付宋煦辰土 地之義務,亦未單方面解免或免除自己對於宋煦辰、魏魏華 之債務,又依被告丙○○之供述,其主張102年9月23日解除 契約協議書之條款與原先協議之真意有所不符,實則丙○○ 、戊○○、宋煦辰三方就土地分配交付事項亦存有爭議而仍 未釐清,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戊○ ○於其備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其目的在將協議之文字內容更 改以符合對自己有利之解釋,雖形式上將造成權利義務關係 之變動,但仍難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其 使用之毆打傷害及言語恐嚇等手段違法,而構成妨害自由罪
,然因欠缺不法意圖,不能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被告 乙○○僅在場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無不法所意圖,自 亦不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內詳予說 明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之理由,經核並 無違誤。又證人宋煦辰、魏魏華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依卷 存事證亦足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因而請 求傳喚宋煦辰、魏魏華作證(見本院卷第141、152、230頁 ),並無必要,爰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認 定被告2人構成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其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丙 ○○前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罪前科(經判處罰金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公共 危險、毀損、傷害等多項前科,足徵其等素行非善,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間,因民事契約認知不同肇致糾紛,竟 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乙○○及其餘2 名成年男子等人,妨害告訴人戊○○、丁○○及甲○○之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戊○○、甲○○於協議書上簽名而為無 義務之事,致使戊○○、丁○○、甲○○心理遭受驚恐及戊 ○○、丁○○身體傷害,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 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由被 告丙○○主導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認知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工作收入情 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 職權之情形,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刑罰之衡 平原則並無違背,其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均屬允當,並 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或有何被告丙○○上訴所指摘 之科刑過重情事。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告 訴人戊○○間因土地合作分配事宜產生糾紛,竟與被告乙○ ○及其他不詳男子阻止戊○○等人離去,以剝奪戊○○、甲 ○○、丁○○行動自由及毆打傷害之方法,強使戊○○、甲 ○○於協議書上簽名,侵害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實有 不該,被告丙○○雖已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 結果清償履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8至28頁、第254頁),然此僅屬依法院確定判 決主文履行之行為,其與告訴人戊○○間仍存有爭執而未能 真正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丙○○實際接受刑罰處 罰,藉此警惕矯正自身行為,自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丙 ○○上訴請求予以宣告附條件或負擔之緩刑宣告,依前開說 明,自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