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書維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元衡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佑忠
江銘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80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書維、郭元衡、謝佑忠、江銘健、張教烜(已歿,由原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邱靖堯、吳威達、李立翔、左軒(前開 四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劉O豪(民國87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少年均同)、少年楊O毅( 86年3 月生)、少年黃O菘(88年4 月生)、少年楊O陵( 88年3 月生)、少年曾O智(86年5 月生)、少年吳O翰( 87年12月生)、少年吳O丞(86年9 月生)、少年鍾O臻( 86年8 月生)、少年黃O慶(87年10月生)、少年徐O沁( 86年6 月生)、少年董O廷(87年12月生)等人,分別受邀 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
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 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內所示之金額及物 品(詳細分工方式及詐騙金額、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未○○、卯○○、寅○○、丁○○、己○○○○、丑○ ○、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古書維及其辯 護人、被告郭元衡及其辯護人、被告謝佑忠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 江銘健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書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5 、6 、13、15):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書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 6 、13、15證據清單欄所示,及本院卷第331 頁、第53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卯○○、壬○○及被害人子
○○、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3、15證據清單欄所示),相合一致,並有附表一編 號4 、5 、6 、13、15「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附 卷可稽;另就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未○○部分,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在卷可憑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古書 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元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9 至14):
⒈附表一編號7 、9 至12、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2、14證據清單欄所示,及本院卷第332 、534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寅○○、丁○○、己○○○○、丑○○、丙 ○○及被害人王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2、14證據清單欄所示),相合一致,並有附表一編 號7 、9 至12、1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附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郭 元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郭元衡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伊 並沒有參與,也沒有協調分贓,電話中所提及內容,是因為 楊O陵有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53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此部分沒有詐欺犯行 ,其於原審有表示沒有參與,但因不清楚認罪範圍,才一起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86、536頁)。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元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清單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古書維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供證,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曾O 智、楊O陵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3 證據清單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郭元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自白,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②雖辯護人為被告郭元衡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有表示沒有參與 ,但因不清楚認罪範圍,才一起認罪云云,然依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之記載,被告郭元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起先雖答稱 :「我都認罪」,惟其後則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l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並具體為
否認之答辯內容,嗣經原審受命法官將「被告坦承有參與附 表編號8 、10、11、12、13、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告是否有參與」列為被告郭元衡部分之主要爭點,嗣後被告 郭元衡起稱:「就附表編號14被害人子○○部份,該段期間 車手楊O陵確實是在我手下,另就上開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 ,也看到他有回報給我,就這部分我承認犯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正面及背面、第146 頁背面), 顯見被告郭元衡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均明確 了解,並能就被害人子○○該次遭詐騙事實提出否認犯罪之 具體答辯內容,經原審法官將該次犯行列為爭點後,被告郭 元衡始以上開情詞改稱:「就這部分我承認犯行」等語,足 認被告郭元衡針對被害人子○○部分犯行之自白,係被告郭 元衡充分了解所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後,出於己意之自白,並 無辯護人所稱不清楚認罪範圍之情形。
③再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曾O智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13 日被害人子○○被詐騙37萬這次車手是楊O陵,不是伊打電 話給楊O陵,伊透過謝佑忠找的,伊問謝佑忠是否可以找一 個車手,因為伊沒有空,當天伊要上課,謝佑忠打電話給楊 O陵再叫楊O陵跟伊聯絡,公機及車馬費是古書維給伊的, 伊再交給楊O陵,楊O陵取款後找古書維,伊那天有拿到楊 O陵給百分之一的酬勞,伊給謝佑忠,伊自己沒有留等語( 見4967號偵卷一第90、9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陵於偵 查中證稱:104 年5 月13日去新莊取款37萬這次,是古書維 叫伊去的,公機及車錢是曾O智給伊的,曾O智是介紹人, 是古書維叫曾O智去取款,曾O智找伊的上手就是古書維, 郭元衡找伊的上手就是江銘健,這37萬伊的酬勞是18500 元 ,伊是自己去的等語(見2189號他卷二第52頁);及被告謝 佑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子○○被騙37萬元那次,曾O智 問伊是否有人幫他做事,伊打電話給楊O陵,叫楊O陵自己 跟曾O智聯絡,事情做完曾O智就拿3700元給伊,說要分伊 百分之一,伊了解楊O陵在做車手,曾O智的上線是誰伊不 清楚,伊只負責幫他找人等語(見4967號偵卷一第394 頁) ;另證人即被告古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詐騙犯行 是伊分配給曾O智,取得的贓款是曾O智交給伊的,伊有分 配酬勞給曾O智,伊不認識被告郭元衡,也未分配款項給郭 元衡,伊的車手是曾O智等語(見本院卷491 頁至第492 頁 );證人即被告謝佑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曾O智 打電話要伊幫忙找人,因為伊跟曾O智是高中同學,伊打電 話找楊O陵,再叫楊O陵直接跟曾O智聯絡,事發後隔二天
曾偉O智拿3,700 元給伊,伊不知道本件被告郭元衡有沒有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89 頁),依據上開證人 之供證內容,固堪認本件詐騙案之上線係被告古書維,其合 作車手係少年曾O智,因曾O智沒有空前去取款,再透過被 告謝佑忠找少年楊O陵,由楊O陵代替曾O智執行車手取款 任務,被告古書維與被告郭元衡分屬詐騙集團之不同上線之 車手頭,彼此互不認識,亦未曾聯繫,本次詐欺取財所得, 被告郭元衡並未從中分得任何財物等情。
④惟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證人楊O陵於104 年5 月13日 11時35分56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元衡,向被告郭元衡稱:「 現在這樣子,曾O智要抽1%,謝佑忠也要抽1%」,被告郭元 衡即回稱:「好好,我打電話去」等語;被告郭元衡旋於10 4 年5 月13日11時37分59秒撥打電話給證人曾O智,其等對 話內容為:
「郭元衡:曾O智喔
曾O智:嘿
郭元衡:那個楊O陵今天去的是你的嗎?
曾O智:對啊
郭元衡:給你沒關係,現在我跟你講,那個五萬我沒有拿, 我是幫楊O陵爭取
曾O智:然後勒
郭元衡:你要1 趴沒關係,那個一定給你,但是謝佑忠去要 1趴,那我的人去才3趴而已喔!你懂我意思嗎? 曾O智:楊O陵4趴啊
郭元衡:謝佑忠要1趴,你要1趴,他剩3趴啊 曾O智:啊就是4趴啊
郭元衡:總共幾趴嘛?
曾O智:總共就5趴啊,我拿1趴不是剩4趴
郭元衡:對啊,4 趴,啊你謝佑忠又要分1 趴,不就剩3 趴 曾O智:反正楊O陵有4趴就對了
郭元衡:好啦好啦,給你們處理啦
曾O智:嘿
郭元衡:反正沒關係啦,看你怎麼分啦,反正我車手至少最 低一定要4,你懂我意思嗎?
曾O智:好啦好啦
郭元衡:這個我跟你講,他去你那邊之後,我沒有抽趴,我 幹嘛去,因為這個東西我沒有去聯絡,我沒有去碰 觸,所以我沒有出到半毛錢,所以楊O陵現在欠我 兩萬五,所以我要叫他去做事,趕快還我錢,因為 我錢也是跟人家借的,就王錦富那件事不是啊
曾O智:好啦
郭元衡:所以你跟曾兄講啦,隨便怎麼分啦,所以楊O陵那 邊我沒有賺一毛錢啦,一毛錢我也沒有拿到啦
曾O智:好啦
郭元衡:反正1 趴是你的,理所當然啦,車錢要還的,誰先 墊的,那個也一定要還啊,你懂我意思嗎?
曾O智:好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2189號他卷二第12頁 至第13頁、496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而針對上開通話 內容,證人曾O智於警詢亦陳稱:此通電話內容的意思是說 郭元衡說楊O陵所做的這一件不願被謝佑忠抽1%,只願意分 給伊1%,郭元衡在詐欺集團的角色跟古書維相同是負責派工 、收錢及發錢的工作,楊O陵工作是負責撿包,那段時間楊 O陵算是郭元衡那個小組的,謝佑忠沒有參與此次行動,伊 拿得1%佣金,因為謝佑忠要所以伊就給謝佑忠,楊O陵為4 %佣金,當時行動的聯絡及派工是古書維,伊是負責撿包的 ,每次派遣都是古書維聯絡伊,伊們這組收取贓款回來都是 親自交給古書維,被告郭元衡那組的就是交給江銘健,因為 此次行動是找郭元衡小組的楊O陵所為,所以所得分配就是 由郭元衡之分配等語(見4969號偵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合一致,堪認本次詐 騙被害人子○○之行動雖非被告郭元衡事先參與策劃或派遣 ,惟因被告郭元衡與被告古書維係屬不同分組之車手頭,原 有各自配合之車手,但因本件欲實際擔任車手之人,乃係隸 屬於被告郭元衡該組之證人楊O陵,而楊O陵擔心可抽取的 佣金僅剩3 % ,即告知被告郭元衡出面處理,經被告郭元衡 與證人曾O智溝通後,要求證人楊O陵最低一定要有4%之佣 金,證人曾O智即與允諾。參照被告郭元衡與證人曾O智之 上開對話內容,及其等通話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 而被害人子○○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係在當日中午12時30分 許,放置現金37萬元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2 時許,有被害人 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2189號他卷一第204 頁), 可見係在被告郭元衡與證人曾O智確認楊O陵可分配之佣金 係4%後,被告郭元衡始同意由所屬車手楊O陵前去執行該次 車手任務,該次詐騙犯行始能由楊O陵前去執行取款完成, 自堪認被告郭元衡就此次詐騙犯行,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 明,被告郭元衡空言否認參與此次犯行,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佑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
訊據被告謝佑忠固坦承有受少年曾O智之託撥打電話給少年 楊O陵,嗣後取得37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本件詐騙犯行伊都沒有參 與,伊只是幫忙打電話,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見本院 卷第332 頁、第534 頁)。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謝佑忠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3證 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同案被告古書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供證,及證人 即同案少年曾O智、楊O陵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詳 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清單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附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謝佑忠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告 謝佑忠於本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同案少年曾O智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13日被害人子○○被詐騙37萬這 次車手是楊O陵,不是伊打電話給楊O陵,伊透過謝佑忠找 的,伊問謝佑忠是否可以找一個車手,因為伊沒有空,當天 伊要上課,謝佑忠打電話給楊O陵再叫楊O陵跟伊聯絡,公 機及車馬費是古書維給伊的,伊再交給楊O陵,楊O陵取款 後找古書維,伊那天有拿到楊O陵給百分之一的酬勞,伊給 謝佑忠,伊自己沒有留等語(見4967號偵卷一第90、92頁) ;被告謝佑忠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子○○被騙37萬元那 次,曾O智問伊是否有人幫他做事,伊打電話給楊O陵,叫 楊O陵自己跟曾O智聯絡,事情做完曾O智就拿3700元給伊 ,說要分伊百分之一,伊了解楊O陵在做車手,曾O智的上 線是誰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幫他找人等語(見4967號偵卷一 第394 頁),二人所述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謝佑忠明知 少年曾O智、分別隸屬詐騙集團不同上線擔任車手,因曾O 智當天沒空,被告謝佑忠即轉為介紹楊O陵擔任車手,並獲 取介紹人之百分之一報酬,雖然謝佑忠對於該次詐騙之具體 手法或少年曾O智之上線究為何人,並未明確知悉,惟被告 謝佑忠對於曾O智託伊找少年楊O陵擔任車手,欲與曾O智 之上線完成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 明,被告謝佑忠辯稱:伊只成立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憑採。 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銘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 12、14):
被告江銘健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 告江銘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14證據清單欄 所示,及本院卷第4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丁
○○、己○○○○、丑○○、丙○○及被害人癸○○、王翔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14證據清單 欄所示),相合一致,並有附表一編號7 至12、14「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江銘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元衡、謝佑忠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書維、郭元衡、謝佑 忠、江銘健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騙集團所偽 造如附表二13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 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 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 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 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再者,刑法 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 真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 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無誤 。
㈡核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13、編 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罪;被告郭元衡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至11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銘健就附表一 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佑忠就附表 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㈢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古書維就此部分,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為,惟 經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郭元衡、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 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㈤被告古書維、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 銘健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14,所犯各罪均係與附表一 各該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具體參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少年,詳如附表一所示 )所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江銘健提起上訴辯稱 :伊雖為車手頭,惟主要是交由共同被告郭元衡尋找擔任車 手之人,伊本身鮮少與車手接觸,確實不知找來的楊O陵等
7 人為未成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查,被告江 銘健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伊主要是把手機交給郭元衡,再 看郭元衡要把手機交給誰,有時候郭元衡會叫車手直接跟伊 聯絡,伊曾經直接把手機交給楊O陵、吳O丞,次數大概1 、2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 車手中伊認識楊O陵與吳O翰等人(見4967號偵卷一第352 頁);被告郭元衡於原審復陳稱:伊的上游是江銘健,江銘 健叫伊幫忙找人,伊有找楊O陵、吳O丞、黃O慶等人去現 場,車手到現場取到款項之後,有時候他們自己交給江銘健 ,有時候交給伊,看誰有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第 143 頁),可見被告江銘健確曾因為交付手機或收取款項而 直接與車手楊O陵、吳O丞、吳O翰等人接觸聯繫,自有機 會判別楊O陵等人之年齡。又徵諸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 14所參與之少年,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楊O陵於行為時甚至只有16歲, 於外觀上自為年幼稚嫩,被告江銘健對於楊O陵等人係未滿 18歲之人一節,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江銘健竟不以為 意,由被告郭元衡找尋楊O陵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 14之少年擔任車手,堪認被告江銘健與少年楊O陵等人共同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銘健以前開情詞辯 稱:伊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㈦被告古書維、郭元衡、江銘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被告古書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理 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 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 、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 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 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 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 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
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古書維於 本案乃係負責調度、指派車手到現場取款之工作,為各車手 之上手(俗稱車手頭),於本案之角色較為核心,參與程度 甚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係因貪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法嚴重 損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於本案尚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古書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古書維、郭元衡、謝佑忠、江銘健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原審漏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應予補充更正),並審酌被告古書維、郭元衡、謝佑忠 、江銘健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集 團成員行使詐術,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古書維、郭元衡、江 銘健等人,甚至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 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 權力機關之威信,或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人現遭私刑拘禁 ,受有人身安全危害等為由,迫使其等於情急之下,未能即 時察覺受騙而交付款項,所為均應予嚴厲譴責,況被告等人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 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考量被告等 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古書維又與附表一編號 6 被害人辰○○、編號15告訴人壬○○;被告郭元衡與附表 一編號7 告訴人歐淑惠,均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古書維、郭元衡、江銘健,均係擔任指派 車手至現場取款,並將車手交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之角色 ;被告謝佑忠則是受指示擔任至現場取款之車手,未實際全 程參與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古書維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 、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共5 罪),就被告郭元 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4 月、 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共7 罪),就 被告謝佑忠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江銘健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4 月、 1 年4 月、2 年、1 年10月(共7 罪),並就被告古書維、 郭元衡、江銘健分別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6 年2 月 、8 年。復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謝佑忠,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參與程度之輕微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謝佑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謝佑忠能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謝佑忠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使被告謝佑忠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謝佑忠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就沒 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未○○所持有,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公
文書均因已交予未○○行使,而非屬被告古書維、同案被告 邱靖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後蓋 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 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為被告古書維所有、編 號3 為被告郭元衡所有、編號4 為被告謝佑忠所有、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江銘健所有,且據被告古書維、郭 元衡、謝佑忠及江銘健供稱,上開物品均為供其等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84頁至第8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古書維供承,遭扣案之現金【即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共5 萬5,200 元】,有一部分是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被告古 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罪,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 元、5,500 元、3,700 元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