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靖棋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
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靖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辜靖棋(下稱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款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個,下稱系爭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伊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0 樓0 室租屋處,嗣被告因涉另案為法院 發布通緝,恐遭警查獲上開槍枝,乃於105 年2 月間某日, 將系爭槍枝攜至辜靖棋之父辜能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0 樓住處交付與辜能勇保管,由辜能勇將系爭 槍枝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房間電腦 桌抽屜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辜能勇於 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 審理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0 0 號鑑定書(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下 稱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另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判筆錄影本及系爭槍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持搜索票至辜能勇住處搜索,扣得系 爭槍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寄藏槍枝犯行,辯稱:伊 不曾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也沒有寄藏系爭槍枝,辜能勇 持有之系爭槍枝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員警於105 年5 月16日持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辜能 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搜索,扣 得系爭槍枝等事實,為證人辜能勇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552 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13至17、24、25頁),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 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足認證 人辜能勇持有之系爭槍枝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
㈢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寄藏系爭槍枝並轉請證人辜能 勇保管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辜能勇先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槍枝是被告所有,因為 被告涉毒品及竊盜案被緝獲後,他於104 年11至12月將系 爭槍枝交付給伊,他僅跟伊說這是操作槍,怕事後被查獲 或是被警方栽贓,所以先寄放在伊這等語(見第15178 號 偵查卷第9 頁);復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系爭 槍枝是被告的,被告因為通緝,於104 年11、12月間,將 系爭槍枝、子彈拿到伊現居地的房間,他跟伊說這些槍枝 是操作槍,子彈沒有底火,放伊這裡請伊保管,他再過來 拿等語(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45、46頁),所述與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0 頁)顯示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2月10日因案羈押在00看守所之情 形不符;又其於105 年8 月3 日偵查中改稱:105 年5 月 16日12時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查 獲的槍、子彈是被告的,在伊房間的抽屜被警察查獲。因 為被告當時被通緝,在105 年3 、4 月間來伊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0 樓居所找伊時,跟伊說扣案的槍、子 彈都是道具,他怕被警查獲時會被栽贓,所以要把系爭槍 枝、子彈放在伊這邊。伊當時看那個子彈是沒有火藥的, 所以伊認為是道具槍等語(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114 頁 反面);並於106 年1 月19日另案原審供稱:槍枝、彈匣 、子彈、槍管都是被告的,是他忘記拿走,伊是在本案為 警查獲前一陣子就發現他忘記拿走這些東西,應該是有超 過半年,當時被告另案被抓入監,伊就放在抽屜裡面等語 (見另案原審卷第5 頁);再於106 年2 月6 日另案原審 供稱:系爭槍枝、子彈、槍管是查獲前3 至5 個月左右取 得的,是被告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 頁) ;且於106 年3 月14日另案原審供稱:系爭槍枝、彈匣、 槍管應該是查獲前3 個月,就是105 年2 月間左右,農曆 過年前後,被告拿給伊的,伊沒有打掃被告住處等語(見 另案原審卷第15、17頁);惟其嗣於本院證稱:伊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遭到通緝,所以伊於104 年11月、12 月之間拿到槍枝並替他保管之敘述不正確,伊於105 年5 月16日遭查獲,當時被告還沒有被緝獲,伊想被告被通緝 ,要抓到被告還要很長一段時間,所以當下只想要把事情 推給被告,結果被告也在當天晚上11、12時被緝獲。因為 伊之前在警詢、偵訊已經講說在伊房間查獲的槍、子彈是 被告的,所以105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伊說在伊房 間查獲槍、子彈是被告的。因為伊在一審已經認罪,對於 證據都沒有意見,法院也已經幫伊減刑,刑度減輕為2 年 ,伊上訴請求緩刑,不可能再去把伊先前的供述翻供為不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2 、553 頁),則證人辜能勇上 開證述,就系爭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委託其保管系 爭槍枝之方式、時間等說詞,均有前後矛盾及翻異前詞之 情,則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憑其前後不一且 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綽號「大強」的人於104 年8 、9 月間,把裝有1 支道具短槍的盒子、子彈寄放在伊當時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0 室的套房住所內,伊 只有看到一眼而已。據伊女友跟伊說,那把槍被伊父親發 現拿走,說要幫伊丟掉。那把槍是黑色道具槍,跟伊父親 沒有關係,那把槍是伊的。(檢察官提示系爭槍枝照片) 照片中這把裝有槍枝、子彈的盒子就是「大強」交給伊的 槍枝跟子彈等語(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惟 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曾擁有過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沒 有拿1 把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去伊父親住處放,伊父親被查 獲的系爭槍枝來源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4 頁 ),則證人辜能勇所持有系爭槍枝之來源是否確為被告, 即非無疑,自難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之 情形,遽認被告有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犯行。
⒊又證人即被告女友陳亦靜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4 年10至 12月期間,因案遭羈押後,伊曾與辜能勇至被告租屋處整 理被告房間,當時伊有看到外觀類似槍枝的東西,就是1 支生鏽的道具槍,不能扣扳機,沒有彈匣、槍管、子彈, 也沒有用盒子、袋子裝,就單純1 支道具槍丟在床上,伊 把它丟到工具箱,請辜能勇把它帶走。那支槍不是黑色的 ,不是偵查卷第24至28頁的那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92 頁);而證人辜能勇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被關了很 多次,不知道哪次被羈押之後,他告訴伊說他買了1 把玩 具槍還是道具槍,伊就說把槍丟掉,他女友去會面時,告
訴他這件事,他一直誤認為伊被查獲的那把槍枝是他女友 轉交給伊的,但那把槍是裝CO2 瓦斯的,是射BB彈的,跟 伊被查獲的那把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6 頁),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觀 之證人辜能勇為警查獲系爭槍枝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員警 所持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本即為 證人辜能勇、應扣押物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之贓證物等情,有前引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另酌以被告雖有毒品、 竊盜等前科,惟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 節,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4至340 頁),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及證人 辜能勇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寄藏系爭槍枝並轉請證 人辜能勇保管之行為。
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第15178 號偵查卷第97頁 ),與本案被告是否持有、寄藏系爭槍枝無涉,自無從憑 以認定持有或寄藏系爭槍枝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