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3號
TPHM,108,上訴,303,2019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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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亦祿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鄭宇航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增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於同年4月23日、6月23日各延長羈押 2月。茲上開延長羈 押期間 2月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涉犯 傷害致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認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死刑、無期徒 刑及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於108年7 月30日宣判,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徐亦祿有期徒刑12 年 2月、被告蕭育祥有期徒刑11年、被告蘇秉健有期徒刑10 年、被告陳銘凱有期徒刑11年 6月、被告蕭輔增有期徒刑10 年6月、被告呂文凱有期徒刑12年6月,然其等所犯亦為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受此 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等於 本案行為後,逕行逃離現場,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等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 告等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從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 增、呂文凱均應自108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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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