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號
TPHM,108,上訴,2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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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永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其 兄王健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 26日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 ,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近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健任。嗣經新北市憲兵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在王健任 位在上址3樓房間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3包(扣 案淨重各0.9709公克、0.8543公克、0.6638公克),隨後並 扣得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永(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之(一)、(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2.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於新北市憲兵隊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有 缺漏所以原審判決後面有增補;訊問過程中有以誘導脅迫方 式為之,要求被告要與王健任所述一致,要求被告順著調查 官所欲講出內容回答,並用帳冊要求被告自白,販賣的交易 過程都要被告編出故事;未連續錄音,因為分兩段錄影前後 時間有落差,認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原審於107年3月21日勘驗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憲兵 隊製作之影音光碟,就①上開警詢筆錄漏載如附表所示部分 光碟檔案之問答;②針對調查人員是否將證人王健任之筆錄 提示予被告觀看;③憲調人員是否提示半個月結算金額及記 帳簿;④憲調人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證人王健任是否遭人 帶入該詢問室內,勘驗結果為:「調查人員確有將證人王健 任之筆錄提示與被告觀看」、「調查人員有提醒半個月結算 一次金額之情形,惟無提供記帳簿予被告觀看」、「調查人 員將證人王健任帶入詢問室,並坐在被告後方之沙發區,後 來又將證人王健任帶離詢問室,但未曾發現證人王健任靠近 被告或與之有任何交談及接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另由上開影音光碟所示之被告與調查人員於警詢 中互動、舉止及對話經過以觀,見被告應對、外在表現均自 然、正常,且調查人員於警詢之初,便告以被告涉犯之罪名 及訴訟上享有之權益,未有何威脅、利誘、恫嚇或其他不正 訊問被告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27頁反面至141頁反面),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受到 調查人員以不正詢問而影響其所述之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
⑵至辯護人所稱警詢過程未連續錄音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確認 後,發現此乃辯護人將「影音檔案記入光碟之時間」誤作「 開始錄音錄影之時間」所致,實際上應無所謂未連續錄音錄 影之情,辯護人上開所指,顯屬誤會。
(二)證人王健任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王健任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證人王健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惟最終改口證稱: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偵查及警詢屬實等語,證人王健任於106年8月28日警詢之 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三)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 任。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健任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 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之程序保 障,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泛稱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合法性,已受到警詢中不正訊問之影響,而有 疑義等語,然未見其舉出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四)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第150至156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任乙節,辯稱:我 當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上班,並未翹班,故不可能與證人王 健任在上址進行交易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查獲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王健任合資,由王健任向「老 公仔」之人所購得,被告於案發時在便利商店內值班,不可 能離開便利商店去與證人王健任進行毒品交易;另證人王健 任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畫面,並無法作為被告確與證人王健



任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查獲證人王健任持有毒品之過程
新北市憲兵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6年8月27日 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 1079號之搜索票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在王 健任位在上址3樓房間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3包 等情,有卷附之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9頁、第48 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證人王健任證述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即購毒者王健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向被告 以1包1,5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付款,約定 於106年9月1日才結算付款,雙方通常是半個月結算一次; 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6年8月27日查獲當日下午 ,已拿取部分毒品施用;我於平日聯繫被告購毒之方式,乃 係以LINE傳訊予被告,卷附之通訊畫面所示之「4.5」,係 我趁於被告外出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欲以4,500元購入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於當晚8時許返家時,便將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等語(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64頁反 面至66頁),復於原審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 是被告販賣給我,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
(三)證人王健任上開證述有證據足以補強其可信性 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王健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王健任確於106年8 月28日下午2時34分,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 訊軟體,詢問「有沒有東西先用一泡」,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回稱「嗯」,復於當日下午5時40分王健任傳送「4. 5」數字給被告等情;另於8月8日王健任亦有以LINE詢問被 告「你那邊還有多的嗎?你裝一個500的不用太多,下班跟 你拿,別人要的」等語(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14頁),與 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所證述都是以LINE跟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用一泡是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5是買4,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相符(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65頁);再者,警 方於8月27日在證人王健任房間確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在卷足憑,亦與證人王健任所 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符。




(四)被告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後有拿東西給王健任(見 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另於偵訊 中亦坦承:「裝一個500」是指安非他命之事,警方在王健 任房間查扣到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8月26日交給王健任王健任在LINE上本來要用4,500元跟我買,但當下我沒有看 到,後來晚上在我房間當面講好我拿這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等語(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55至56頁)。(五)綜上所述,依證人王健任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確與 王健任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於8月26日晚上由 被告交付扣案價值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有LINE對話 及扣案毒品作為補強證據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被告亦 為部分自白,堪認證人王健任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且符合事實 。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係與王健任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證人王健任合資向所認識之友 人「老公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王健任云 云,惟查,從上開LINE對話「你那邊還有多的嗎?你裝一個 500的不用太多,下班跟你拿,別人要的」,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一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顯係王健任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非合資;再者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 亦證稱:除被告為我的毒品來源外,我曾於2、3個月向住家 附近之友人「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以每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價格向「阿龍」購買;至於被告之毒 品來源則是在民生東路附近之酒店內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向「阿龍」購入(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健任並未與被告有合資購毒之情事, 並且亦未曾提及有「老公仔」之毒品上游,證人王健任於原 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8月26日是與被告合資各出一半連絡 其朋友要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惟最終 又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才是實話,被告有賣毒品給我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是以,證人王健任於原審證 稱:有與被告合資以4,500元之代價合購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東西在被告那才向被告拿3公克云云,除與同次審理程 序證述前後不一致後,亦與上訴意旨辯護人陳稱毒品係二人 合資而由證人王健任去向「老公仔」拿等情,大相逕庭,果 若證人王健任確係向「老公仔」購毒屬實,毒品應係由王健 任持有中,證人王健任又何須被告拿取,足認被告與證人王 健任購毒品乙節,尚難認屬實,證人王健任於原審之證述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時點在便利超商上班中,不可能交付毒品予王健 任云云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點時正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上班,店內僅 有1名營業員,並無他人可代為處理店務,故不可能與證人 王健任在上址進行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萊爾富碇晨 店之同事張海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過被告家,距離 萊爾富碇晨店很近,走路一、二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是以,被告返家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健任後再 回到工作場所,所需時間僅在五分鐘之內,並不致於影響便 利商店之業務,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8月26日下午5點多及 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各交付1包 、3包予證人王健任乙節坦白承認,而依證人張海菊於原審 審理證述被告8月26日在便利商店是值下午3時至11點的班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值班時段返家交付 毒品予王健任等情。從而,被告所提106年8月份萊爾富便利 商店碇晨店之排班表、本院所函調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 106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11時之交易紀錄、證人張海菊證稱 我記得接班店裡都有人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王健任106年8月26日下午行動 電話通聯基地台之位置欲證明王健任當時並不在家等情,惟 行動電話通聯查詢期間為六個月,案發時點距本院審理顯已 逾1年5月,自無法加以調查。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翰霆 、王裕莉,待證事實均係被告是否有於106年8月26日下午3 時至11點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上班,惟此部分縱證明被 告確有到班,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上班期間返家之情形,即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營利意圖之認定
訊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健任向其表明購買4,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且交付給王健任之毒品是以5,000元購入4公克 (5,0004=1,250/克),已拿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自明(見 偵字19716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對照王健任向被 告取得之毒品重量合計2.4898公克(0.9709+0.8543+ 0.6638=2.4898公克),約定價格4,500元,明顯高於被告 購入之進價,因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 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除施用毒 品戕害己身外,販賣毒品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仍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乃自己之兄長、次數、數量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仍未取得,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母親需 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IP 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聯 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 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自無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業經本院逐一指駁,難認 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
比對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宗第6頁至第11頁)後,發現此份筆錄第7頁(偵卷第9頁倒數第9行以下)內,漏未記載光碟一「00245」、光碟二「M2U01148」等檔案之以下問答,茲列述如下:00:26:00
憲兵隊人員:現在問你,你除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以外,有沒 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
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沒有齁。
被告王智永:他這樣有像轉讓?
憲兵隊人員:你有沒有賣他?
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他說你賣他的阿,我現在就告訴你,據你哥哥王健 任證述本案扣案物證編號第6項安非他命毒品3包, 來源是跟你購得的,有沒有這件事情?
被告王智永:(搖頭)沒有。

00:27:04
憲兵隊人員:還有,還有紀錄喔。
被告王智永:沒關係,有紀錄就有紀錄阿,沒有買賣。



憲兵隊人員:你有沒有LINE?
被告王智永:我有LINE。
憲兵隊人員:是不是你拿給他的嘛?
被告王智永:我有拿給他。
憲兵隊人員:扣的這3包毒品是不是你拿給他的?被告王智永:不是。
憲兵隊人員:不是?
被告王智永:我就剩那包小包的。
憲兵隊人員:不是比較少,就代表不是你賣他的,你聽懂嗎?被告王智永:(沉默)
憲兵隊人員:我剛跟你說過犯罪後態度是你量刑的依據。被告王智永:(點頭)

00:28:07
憲兵隊人員:你家裡有1本帳冊啦,我等一下帶你回家拿,你有 沒有意見?(畫面右側可見憲兵隊人員伸手拍桌, 並以手指指向被告)
被告王智永:可以。
憲兵隊人員:有帳冊嗎?
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沒有?你說你記帳阿?
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我等一下拿LINE給你看。
被告王智永:我沒有買賣。
憲兵隊人員:我等一下拿給你看嘛。
被告王智永:好。
憲兵隊人員:好不好?
被告王智永:好。

00:28:40
(一身著黑色服裝之男子即憲兵隊人員從畫面右側經過,隨後回來拿著資料站在被告旁邊,並將資料交給被告觀看)
00:32:07
憲兵隊人員:這隻手機是不是你的?是不是?
被告王智永:是。
憲兵隊人員:你和你哥哥的通話內容是什麼?你自己看阿,你們 是在說什麼?
被告王智永:這個嗎?對阿,我有拿給他東西阿,可是是量,不 是錢。(被告檢視後回答)




憲兵隊人員:45勒?
被告王智永:4兩半。
憲兵隊人員:但他說的不是這樣喔。
被告王智永:真的阿。
憲兵隊人員:4500喔。
被告王智永:4500,是嗎?
憲兵隊人員:不然呢,你沒有老實喔。
被告王智永:(搖頭)不是阿,是那些東西4.5,是他那邊東西 總共4.5。
憲兵隊人員:他那邊總共4.5。
被告王智永:對。
憲兵隊人員:多少錢?
被告王智永:這是他買的,不是我買的。不是我賣他的,那個不 是我賣他的。
憲兵隊人員:不是你賣他的?他說是你賣他的阿。被告王智永:不是。(畫面右側之黑色服裝男子將資料拿走)【播放時間00:35:26勘驗結束】」及
「00:00:00
憲兵隊人員:想清楚,我們繼續問,好嗎。
(被告從左胸口袋拿出打火機並點菸、抽菸)
憲兵隊人員:來‧‧‧‧‧‧
(被告伸兩隻手欲接取物品,但未取得物品,即放下雙手。隨後憲兵隊人員拿紙杯給被告裝菸灰)
被告王智永:說真的,我跟他是兄弟,你辦我們兩個,弄死我們 兩個沒有意義…
憲兵隊人員:什麼叫做我弄死你們兩個?我跟你是不是第一次見 面?蛤?
被告王智永:是。
憲兵隊人員:對阿,怎麼會說我弄死你們兩個。人家老老實實講 ,你這樣黑龍繞道(台語,意指不尋正道耍心機) ,對不對?是不是?
被告王智永:我剛那個對話那些東西是4.5,他跟我講拿回來那 些東西總重量是4.5,因為我沒有拿,我就沒給他 。我不是有跟你說我5號去拿?
憲兵隊人員:5號?
被告王智永:對阿,8月5號去拿。
憲兵隊人員:嗯。
被告王智永:阿我就沒了阿,那是他那天去拿的。憲兵隊人員:你和你哥哥有沒有恩怨嫌隙?
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有沒有債務糾紛?
被告王智永:有。
憲兵隊人員:有什麼債務糾紛?
被告王智永:借錢。
憲兵隊人員:借錢,你借他錢,還是他借你錢?被告王智永:我借他錢。
憲兵隊人員:你借他錢?
被告王智永:我借他、借他,我之前借他1萬3。憲兵隊人員:那他為什麼要咬你?他為什麼要咬你?被告王智永:我們沒有買賣阿。
憲兵隊人員:蛤?
被告王智永:我們沒有買賣阿。
憲兵隊人員:怎麼會沒有買賣,他筆錄都講了阿,我們都有全程 錄音錄影耶。
被告王智永:沒買賣。
憲兵隊人員:沒有買賣?

00:03:12
憲兵隊人員:你哥哥說啦,8月26號晚上在家裡跟我弟弟,以1 公克1500的代價購買3公克,你看阿(憲兵隊人員 以手指文件,並將文件推給被告觀看)
被告王智永:(被告向前檢視文件)寫在哪裡?憲兵隊人員:這裡阿,4.5、4500、買3公克。阿,你怎麼解釋? (憲兵隊人員手指文件)
被告王智永:(沉默)
憲兵隊人員:你怎麼解釋?你現在只有一條路啦,你,阿龍你有 跟他拿過嗎?
被告王智永:阿龍我沒有。
憲兵隊人員:你跟誰拿?
被告王智永:就我跟你講的阿。
憲兵隊人員:嗯?
被告王智永:就我跟你講的阿。
憲兵隊人員:誰?
被告王智永:阿智。
憲兵隊人員:阿智。
被告王智永:阿龍我不認識,我不熟。
憲兵隊人員:你不熟?
被告王智永:我只知道是誰,我沒有跟他拿過。憲兵隊人員:阿龍住哪裡?
被告王智永:住在‧‧‧‧‧‧,我不知道哪一棟,我知道大概



在哪裡,就在老街裡面。
憲兵隊人員:對阿,哪一間?
被告王智永:我不曉得。
憲兵隊人員:你怎麼說我怎麼寫,我都錄音錄影了。對吧?(憲兵隊人員走到鏡頭旁調整錄影鏡頭,隨後走回原位)00:05:45
被告王智永:我哥筆錄如果是這樣說,那就照上面講。憲兵隊人員:我沒有說你,我是問你說,啊你怎麼解釋嘛,對不 對,你解釋阿。你們講的要對同阿,對不對。
被告王智永:好。
憲兵隊人員:對吧?
被告王智永:筆錄給我看。(被告伸出右手)
憲兵隊人員:我為什麼要給你看,你要老實說阿,不是給你看照 著講,對吧?有提示給你阿,給你知道你哥哥怎麼 指證你阿。
被告王智永:(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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