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31號
TPHM,108,上訴,213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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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弘宇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張定騫向友人甲○○借用勞力士黑水鬼手錶未歸還,2人因此發生爭執,張定騫遂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時43分許,駕車率乙○○、林哲安、少年黃○○、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甲○○所承租經營、丙○○從事網路行銷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辦公室(張定騫、林哲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黃○○、歐○○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丙○○得知後擔心雙方發生衝突,即藉故先將甲○○支開,由丙○○與上開5人在該辦公室討論手錶歸還事宜。待討論完畢後,張定騫、林哲安、少年黃○○、歐○○先後步出該辦公室,乙○○走在張定騫等4人後方。詎乙○○因不滿丙○○與張定騫商談期間口氣不佳,明知上開辦公室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可預見如點燃信號彈朝內丟擲,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生燒燬該處之結果,並可能因而致屋內人員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燒燬該建築物並導致屋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傷害不確定故意,取出口袋內之信號彈點燃後,朝丙○○所在之辦公室電腦桌丟擲始離開,前開信號彈因而引燃電腦桌,火勢迅即延燒,致該處大辦公室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側中間、西面隔間牆上半部、東面隔間牆靠中間均受燒損嚴重,客廳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南側受燻燒嚴重,南面橫樑靠東側、西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南側均受燒損嚴重,機房天花板塌落,樓頂板、天花板殘存支架、東面及西面隔間牆靠中間一帶、南面隔間牆上半部靠中



間一帶均受燒損嚴重,甲○○個人辦公室天花板及其樓頂板靠西北側受燒燬嚴重,東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北側、北面隔間牆靠西側、西面隔間牆靠北側均受燒損嚴重,該辦公室因此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程度,丙○○亦於逃離時遭濃煙嗆傷而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證人張定騫、林哲安、少年黃○○、歐○○闕麗雲葉衛 欽、吳礎楓楊智豪楊峰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7至24、49至51、53至67、71至 77、143、144、153、154、163、164、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21、229至235、239至241、243至246、301至303、 313至322、335至337頁,偵卷二第3至5、167至169、205、 206頁,原審卷第97至101、147至17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一第81至91頁)。又臺北市消防局人 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撲滅火勢後,即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發現該處天花板、樓頂板、隔間牆等主要結構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嚴重燒損情形,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 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案現場建築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1至28、75至128頁),足 認該辦公室經火勢延燒後,已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 燒燬程度。另告訴人丙○○於逃離時因吸入濃煙受有吸入性 灼傷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9頁,原審卷第223至24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 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 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 ,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 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 立放火未遂罪。查本件案發辦公室之天花板、樓頂板、隔間 牆等主要結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燒損情形,已如前 述,堪認已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屬既遂。 ㈢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 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 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例)。查被告雖投擲信號彈, 然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而非 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 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 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 明。
㈣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放火燒燬建築物之行為,然被告於 案發地點丟擲信號彈後隨即引發火勢,告訴人丙○○於逃離 時遭濃煙嗆傷而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已起訴之放火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阻卻違 法之事由或犯意,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查警方於案發後進行調查,惟尚未掌握 縱火嫌犯之真實身分前,被告即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製作筆錄,向檢察官坦承在案發現場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乙 情,有職務報告、自首狀、107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存卷可 憑(他卷第3、9至11頁,原審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表明丟擲信號彈之犯罪事實 ,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其固於偵查中供述:吳礎楓把信號彈 放我這,他說壞掉了,因為拿錶的人口氣不好,我想說反正 是壞掉的信號彈,就拉開來,我拉開之後看沒起火,丟在地 板我就走了,今天睡醒看新聞才知道有火警,我不知道會造 成火災,我以為那是壞的等語(他卷第9至12頁),而否認 有放火及傷害之犯行及犯意,然此係阻卻責任之事由,屬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前開表明丟擲信號彈之內容,既已足 使檢警憑以查明犯罪事實之真相,自不因前開辯解而影響自 首之效力,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不合於自首規定而減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惟因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 據,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告 訴人丙○○對同行友人之說話口氣不佳,即取出信號彈點燃 後朝告訴人丙○○所在之辦公室丟擲,火勢經延燒後使該處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燒損,而達喪失繼續使用之燒燬程 度,告訴人丙○○亦於逃離期間遭濃煙嗆傷,被告所為嚴重 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且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屋主、告訴人甲○ ○、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業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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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