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92號
TPHM,108,上訴,199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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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羿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 以之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BAND」佈告欄上,以暱稱 「如果/新北」刊登「需要的密我,保證甜,現時到早上7點 」之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陳彥名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即 以暱稱「山姆葛格」探詢,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1,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台(約35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下稱麥當勞)見面取貨。 嗣陳羿竹依約到場交易,並將其所攜之以「峰」牌菸盒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打火機1個及玻璃球1顆,放置於麥當 勞外騎樓滅火器上,供員警試用,後警於取得上開陳羿竹提 供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逮捕陳羿竹,而未能完 成毒品交易,並扣得上開陳羿竹供警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88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及其藏放在上 開騎樓電錶上方,以「峰」牌菸盒包裝以供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36.7695公克,驗餘淨重34.9711公克)、玻 璃球1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員警陳彥名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頁),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2、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羿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0、101、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 彥名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8張、現場查獲照片 14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至31、11、41至47、69至84頁) ,另有玻璃球1顆、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各0. 3688公克、36.7695公克,因鑑驗取樣各0.0215公克、 0.018 2公克,驗餘淨重各0.1628公克、34.9711公克,純質 淨重各0.1631公克、32.47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1339公 克,合計純質淨重32.633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偵查卷第10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辯稱其係以1台35,000元之價格取得本案毒品云云 (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若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則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語。惟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 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 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 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 並不認識,被告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 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 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在手機通訊軟體BAND中刊登上開訊 息,佐以喬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予被告以暗語詢問「還有 嗎?」、「3個多少」,被告旋即回覆「3000」等兜售訊息 (見偵查卷第69、70頁),後續雙方並約定好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顯見被告原先所主動刊登之訊息意在吸引不特 定之買家聯繫販賣毒品,其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僅係經 員警佯裝為買家而暴露其犯罪事證,並非因員警之引誘或教 唆始萌生犯意,且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要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現實上並不可能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 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預期販賣所 得、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35.133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畢之 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 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於員警查 獲後發還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73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 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初犯,且自白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 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認無情輕法重之憾,蓋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 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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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