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富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富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富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纘祥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年籍之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張 廷宇、顏健庭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富 群上述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證據資料,無 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是以被告黃富群供述、告訴人 張廷宇、顏健庭指訴、告訴人張廷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
訴人顏健庭郵局、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34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7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60842 號函暨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手寫收件人筆記資料、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富群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依「陳小姐」指 示更改密碼,然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 配方式寄給「陳小姐」指定之「劉詠舜」等事實;但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辯解略稱:在朋友的LINE看到兼職打工廣告, 主動加對方ID,對方說是兼職,說他們是投注站,要我寄送 存摺、提款卡過去,提款卡密碼要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工 作內容就是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提供1 本帳戶,一期10天可 獲得新台幣1萬元,每本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的薪水。我以為 是合法的,我是被騙、被利用,不知道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 來詐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述事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341號 函及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帳戶 往來明細及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14張可憑(偵3717號第19、25至28、11至17頁)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 進行詐欺得款,有附表「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被 告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遭人使用 向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實行詐欺取財得款,可以認定。(二)本案癥點在於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辯稱:我是因加對方LINE ID ,對方告知公司是撲克 之星投注站彩券的賭注,需要帳戶,由我提供帳戶,1 個 月可得3 萬元,我當時無工作,所以相信對方,依對方指 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不知帳戶 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參酌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陳小姐」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由被告配合 寄存摺及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供公司會員結算兌匯」、「 薪水1本帳戶月領3萬,1期領1萬」、「不需要印章證件投 資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1個戶名的最多配合7本 ,不同戶名可以配合,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 薪水」、「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簡單 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 戶不用有錢,也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 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偵3717號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應徵的這份工作,既 不需要被告身分證件確認被告年籍資料,也不用被告提供 勞務,只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以不勞而獲, 月領3萬元,確實明顯違反常情事理。
2、原審既然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取被告於 身心暨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2至87頁反面)而 後又進一步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顯然原審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犯之不確定 故意主觀犯意有所疑問。
3、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及晤談結果,鑑定略以:「三、個人史及病史:病 歷記載黃員過去曾有一段時間飲酒量增加,但黃員和黃母 則表示黃員很少飲酒,抽煙約1天1包,黃員表示自己未曾 使用過安非他命、K 他命或其他非法精神作用物質或毒品 。據黃母陳述和病歷記載顯示,黃員約於103 年間出現有 被害妄想和情緒激動等症狀,當時經常表示有人要害他、 一直發脾氣、也會自言自語,因此於員山分院住院約50餘 日,黃員表示當時耳邊都有人跟自己說話,覺得好像有人 要殺他。母親表示從員山出院後黃員仍舊經常會自語,也 會和父母爭吵,近幾年來時常好幾天都不洗澡,需要父母 提醒或強迫他去洗,有時也會忘記要吃飯。黃員則表示自 己目前已經沒有幻聽了,但仍舊覺得『壞人很多』,自己 會看人的說話和態度來判斷,看到有人在聊天,就會覺得 是在說他或批評他,感覺不懷好意。黃員從107年1月開始 改至台大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病歷記載有失眠、關 係意念,以及激躁行為等症狀,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黃 員和黃母都否認過去黃員過去曾有過類似躁症發作經驗, 但黃員表示自己近期因為法律案件,又出現憂鬱失眠及負 面思考等情況,自己不太想說話,有時也會有想不開的念 頭。黃員於103 年12月11日領有295重病卡,於107年3月2 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障礙)。四、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含心理衡鑑及訪談):黃員由黃母陪同前 來鑑定。其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解釋可有基本 的瞭解。從行為觀之,其外觀尚稱整齊,表情變化少,於 接受鑑定時情緒尚稱平穩,態度被動配合,動作速度偏慢
。於接受鑑定時,黃員之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 ;其言談速度尚可,話量較少,鑑定時未觀察到怪異之作 態行為。於鑑定當時黃員沒有明顯的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 ,也表示目前沒有幻聽或幻視等精神病症狀。黃員過去曾 有過自殺之想法,目前則是在心情特別差時有想不開的念 頭。於鑑定當時,黃員的外顯情緒並未顯得特別憂鬱或高 亢,但主觀表示目前情緒屬於比較低落的時期。黃員自述 當兵時曾有情緒低落的情況,當時曾有自殺意念。另據病 歷記載,黃員過去曾有過被害妄想,覺得自己牽扯到政治 或黑道的陰謀當中,其時並記載有幻聽和自己的思考被知 道等精神病症狀。黃員自述近幾年來已比較沒有幻聽的情 況,但仍會覺得有很強的不安全感,看到有人在聊天,就 會覺得是在說他或批評他,感覺不懷好意。黃母表示黃員 經常發脾氣,有時仍有自語的情況,並且在清潔照顧上也 有問題,沒提醒他的話會好幾天不洗澡,黃員則是表示自 己曾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但未曾進一步針對病因做身體和 健康檢查。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黃員語言表達 尚可,但理解能力不佳,在排列圖形時容易排錯,經提醒 後尚可修正,其遇困難容易放棄,肢體動作協調速度慢。 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 :全量表智商56(輕度缺損)。整體言之,黃 員之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組合分數間有明顯差距 ,其中工作記憶是其優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屬於中下程 度:其餘能力則無明顯差距,多屬輕至中度缺損程度。 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據黃員表示,當時自己看到朋 友的朋友的LINE上有陳小姐的廣告,自己主動聯繫她,因 為『她教我說可以賺錢』,又說可以兼職工作賺錢,黃員 表示陳小姐跟他說公司是博奕事業,需要租帳戶,10天可 以賺1萬,並且表示『我考慮了很久,考慮1個月』才決定 要寄給她們帳戶。黃員表示自己因為『想賺錢』,而且因 為和家人有衝突也沒有先問過家人意見,自己倒是有問『 陳小姐的另一個同事,他也說是合法的』於是才覺得可以 去做。黃員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輕度認知 功能缺損。六、鑑定結果及結論:黃員之臨床診斷為一、 思覺失調症。二、輕度認知功能缺損。黃員之犯案雖非直 接受精神病性症狀所影響,但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 認知功能缺損,於案發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108年3月15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原審也認定 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因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缺損,急
於賺錢,思慮未周,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陳小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顯示無法 排除被告不能完整認知其所為違法,而遭詐欺成員欺騙利 用之高度可能性。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意指「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 機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並且 未舉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後,對於詐欺成員取得贓款之 過程、結果、所得去向,另有施以助益或參與。尚難認被 告之行為同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四)雖然被告在105年間,曾有走私香菸,違反國家安全法; 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故意犯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卷內既然存 在花費高額鑑定費用而取得之被告心神狀態有缺陷之專業 鑑定客觀證據,並經原審採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非直接 故意之不確定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既存在如鑑定意見 所述之有疑問空間,依罪疑唯輕原則,寧可採信被告受騙 、被利用的辯解一次,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 詐欺之行為事實 │ 受騙金額、匯入帳戶 │ 證 據 │
├──┼───┼─────────────┼────────────┼───────────────┤
│1 │張廷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5日 │29988元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17號偵查卷 │
│ │ │張廷宇佯稱其為網路商家,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廷宇警詢之證述(第 │
│ │ │張廷宇先前於網路購買安全帽│ │ 35至39頁) │
│ │ │,然內部有作業疏失致重覆訂│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 │
│ │ │購,帳戶將會遭重覆扣款,要│ │ 紀錄表(第33至34頁) │
│ │ │求其協助取消設定,並稱將會├────────────┤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 │
│ │ │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隨即│20000元 │ 派出所陳報單(第40頁) │
│ │ │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廷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
│ │ │,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
│ │ │要求張廷宇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
│ │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解除設定,│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
│ │ │張廷宇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 │ 42頁) │
│ │ │某時許,依其指示至基隆市暖│ │6、基隆市○○○○○○○○○○ ○○ ○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 │ 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中│ │ 三聯單(第43頁) │
│ │ │華郵政小港郵局戶內29988元 │ │7、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
│ │ │、嗣再提領同上郵局帳戶內之│ │ 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20000元,分別匯入及以現金 │ │ 表(第44頁) │
│ │ │存款存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銀│ │8、告訴人張廷宇所有之小港郵局 │
│ │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 存摺影本(第46頁) │
│ │ │提領一空。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822 │
│ │ │ │ │ -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28頁) │
├──┼───┼─────────────┼────────────┼───────────────┤
│2 │顏健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5日 │15095元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17號偵查卷 │
│ │ │顏健庭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健庭警詢之證述(第 │
│ │ │顏健庭先前於臉書網站購買釣├────────────┤ 49至51頁) │
│ │ │竿,然員工作業疏失將其設定│3046元 │2、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 │ │為批發商,並稱將會聯繫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第53頁) │
│ │ │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 │打電話予顏健庭,自稱為郵局│ │ 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人員,要求顏健庭至銀行自動│ │ (第54頁) │
│ │ │櫃員機確認是否有交易紀錄、│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 │並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該交易紀│ │ 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錄,顏健庭因此陷於錯誤,分│ │ 聯單(第55頁) │
│ │ │別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於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
│ │ │同日晚上6時33分許依其指示 │ │ 56頁) │
│ │ │至基隆市○○街000號之基隆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 │ 紀錄表(第57至58頁) │
│ │ │機而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內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 │15095元、3046元,先後匯入 │ │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被告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822 │
│ │ │。 │ │ -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