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5 、9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23 、26871 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共11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0次,3 年10月1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次,2 年3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就扣案毒品、行 動電話、電子磅秤、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3名販賣對象之請求才被動販賣,確有可憫恕之 處,如課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原審對於各罪之量刑 顯然過重。
(三)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且其販賣毒品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種類相近,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流 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數罪增加遞減其刑罰」及「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 本件販賣對象僅3 人,罪數達14次,且態樣均相同,故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7 年2 月,似有未考量該等原則,而有 過重之嫌,尚非妥適,且未明確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及 理由,就此似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衡諸被告與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等3人為進行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所為之電話對話內容,
雖多為購毒之人主動來電與被告聯繫,惟雙方對談內容多 係關於見面時間、地點、以暗語談論交易數量及價格等, 並未見被告有主動表達不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或 購毒者屢次央求被告後,被告方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對方之情形,此有原判決附表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24423 號卷第127 頁、第153 頁以下) 。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等3 人 ,欲證明被告係因購毒者屢次央求被告,被告方被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甘冒重典,於短期 間內即有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判決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 共3 罪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其所犯附表一、二共1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予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 由。上訴理由謂: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動販賣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 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所有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扣案毒品數量、犯罪動機、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分別科處前述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均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7 月 、2 年3 月、1 年10月不等之刑期,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
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刑法 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 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販賣 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介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其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上 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0次, 3 年10月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2 次,2 年3 月1 次,各宣告刑加總合計已逾40年,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年2 月,顯已考量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 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謂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3號、第2687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販賣與李 政勳、林忠誠、林正洋等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有無完成交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居所,伺機販賣,惟遭警查獲而 未遂。
二、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845卷第82、1 12至12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423偵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本院845卷 第34、81、1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係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 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 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 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
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陳:附表一編號1 至11的販賣毒品行為,我確實都有賺一些;扣案毒品是最後 一次向「阿枝」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買回來的,如 果有別人要的話,我也會賣出等語(見423偵卷第258頁), 則被告顯係因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行為, 亦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編號一12至13及附表 二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1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分別因買方無足夠現金支 付或為警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是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 號1所為,均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宋接枝」,我被扣押的手機有跟此人聯絡 的資料等語(見423偵卷第259頁),惟本案並無因此查獲「 宋接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度3月27日彰 警分偵字第108001100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845卷第93至95、107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3人,且均係被告認識多年之 朋友,又被告僅收取微薄利潤,請考量這樣之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竟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決心,且本案扣得之毒 品數量非寡,又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毒品, 任由毒品氾濫,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則綜觀上情,實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有間,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仍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 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 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扣 案毒品數量、犯罪動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845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及1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870偵卷第149至 153頁)在卷可憑,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 包裝袋16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包裝袋 16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秤重、分裝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供確(見本院845卷第122頁),是前開物品既均係供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向 證人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賣毒品 之價款等節,已據證人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於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 是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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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證據 │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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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7年8月22日上│被告與李政勳(起訴書誤載為李正勳│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2時許,在臺北 │)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市○○區○○路0 │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包(數量1 │(871偵卷第57、423偵│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段與○○路口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勳施用以│ 卷第113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牟利。 │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監察譯文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423偵卷第153頁)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於107年8月25日下│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3時40許,在臺 │、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區○○路│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871偵卷第57頁反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0段與○○路口 │李政勳施用以牟利。 │ 、423偵卷第113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 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訊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423偵卷第153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於107年8月28日下│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1時40分許,在 │、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871偵卷第59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0段與○○路口 │政勳施用以牟利。 │ 偵卷第113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⒉被告與李正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監察譯文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423偵卷第153頁正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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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7年9月1日上 │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4時許,在臺北 │、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市○○區○○路0 │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871偵卷第59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段與○○路口 │政勳施用以牟利。 │ 偵卷第113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監察譯文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423偵卷第153頁反面│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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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7年9月3日下 │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5 │午3時許(起訴書 │、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誤載為9月1日上午│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871偵卷第59頁反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4時許),在臺北 │政勳施用以牟利。 │ 、423偵卷第113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市○○區○○路0 │ │ 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段與○○路口 │ │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423偵卷第153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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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7年8月17日下│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4時45分許,在 │、地點,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39頁反面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與○○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 │ 、423偵卷第105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樓下 │ │ 面、235頁正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423偵卷第15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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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107年8月22日上│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11時36分許,在│、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41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與○○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 │ 偵卷第105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樓下 │ │ 235頁正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3偵卷第155頁正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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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7年9月4日下 │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5時50分許,在 │、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41頁反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與○○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 │ 、423偵卷第105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樓下 │ │ 面、235頁正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3偵卷第15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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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7年9月25日上│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6時33分許,在 │、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43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0段00之000號樓│忠誠施用以牟利。 │ 偵卷第105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梯間 │ │ 235頁正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423偵卷第15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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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107年8月16日下│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7時許,在臺北 │、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市○○區○○路0 │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75頁反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段00之000號樓梯 │正洋施用以牟利。 │ 、423偵卷第121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間 │ │ 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監察譯文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423偵卷第15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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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107年10月3日上│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10時18分許,在│、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偵查中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臺北市○○區○○│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871偵卷第77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路0段00之000號樓│正洋施用以牟利。 │ 偵卷第121頁反面) │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梯間 │ │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監察譯文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423偵卷第127頁)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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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107年8月18日下│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1時46分許,在 │、地點,欲以1,500元之代價,並交 │ 偵查中證述 │品,未遂,處有期徒│
│ │臺北市○○區○○│付1小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1偵卷第77頁、423│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路0段00之000號樓│與林正洋施用以牟利,惟因林正洋無│ 偵卷第121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
│ │梯間 │足夠現金支付,故未完成交易。 │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 │
│ │ │ │(423偵卷第157頁正反│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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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7年9月19日上│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12時45分許,在│、地點,欲以2,000元之代價,並交 │ 偵查中證述 │品,未遂,處有期徒│
│ │臺北市○○區○○│付1小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1偵卷第77頁反面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路0段00之000號樓│與林正洋施用以牟利,惟因林正洋無│ 、423偵卷第121頁反 │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
│ │梯間 │足夠現金支付,故未完成交易。 │ 面) │示之物均沒收。 │
│ │ │ │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 │ │
│ │ │ │(423偵卷第157頁反面│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主文 │
│ │ │ │ │ │
├──┼────────┼────────────────┼──────────┼─────────┤
│ 1 │於107年10月4日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萬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甲○○販賣第二級毒│
│ │午4時許,在基隆 │5,000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及1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未遂,處有期徒│
│ │市○○停車場內 │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目錄表 │刑貳年參月。扣案如│
│ │ │總淨重為138.138公克,總純質淨重 │(870偵卷第19至23、2│附表三編號1至15及 │
│ │ │為121.2538公克) │ 9至33頁) │19所示之物(含包裝│
│ │ │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袋拾陸個)均沒收銷│
│ │ │ │ 院107年11月26日草 │燬。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107年12 │ │
│ │ │ │ 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870偵卷第149至155 │ │
│ │ │ │ 、157至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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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搜扣筆錄卷頁:871偵卷第99至101頁、423偵卷第45頁 反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臺北市大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34.6公克,淨重32.9545 │區○○路0 │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 │
│ │公克,餘重32.7201公克 │段00之000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