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二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二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二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 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新北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於101 年8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3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經新北 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 日下午2 時13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黃二郎為受保護管束人 ,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二郎(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二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驗尿前因為感冒,有服 用友人給伊的咳嗽藥水「咳達樂糖漿」,可能是因為喝這個 咳嗽藥水的關係,才會在尿液中驗出毒品的反應,另伊每日 有去三重醫院喝美沙冬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00 號;完成採尿時間為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第6 頁),是被 告由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有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新北地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咳達樂糖漿(COTAL SYRUP ) 」(全新品)連同被告本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前揭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均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就:⑴依被告 所自述之服用糖漿情形,其尿液是否可能驗得該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所示之驗尿結果,⑵是否能判斷該驗尿結果係服用何 物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以:「依 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 出嗎啡1074ng/mL 、可待因未檢出(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60 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 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來文所詢 『咳達樂糖漿(COTAL SYRUP )』含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 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 ,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二分之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 者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且嗎啡含量偏高(1074ng/mL ),不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3 日法 醫毒字第10800013340 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 61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所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所 提出之「咳達樂糖漿」因含可待因成分,服用該糖漿固可能 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未檢出可 待因,且嗎啡含量偏高,與服用該糖漿後所可能導致之尿液 檢驗反應並不符合,已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該糖漿致尿液 中檢出如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認被 告驗尿結果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非因其於驗尿前服用該 「咳達樂糖漿」所致;此外,復查無被告有服用其他可能致 使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揆諸前述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意見,堪認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致其尿液 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自行至三重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惟按 服用美沙冬(Methadone )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 DP」、「methadol」、「normethadol 」,不會代謝可待因 或嗎啡成分,是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 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 第09700051800 號函曾為此類的解釋,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周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而上開檢驗公司 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 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 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 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 ,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按海洛因 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 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 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 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 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 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 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 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確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情,即堪以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 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 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 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認其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容有違誤。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不同,原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 其當罰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 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直接之侵害,及其素行非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