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71號
TPHM,108,上訴,187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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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慈慧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 38分前後,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 東之車道上行駛,並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 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詎白慈慧竟意圖使王彥邦受刑事處分,於106年 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內,虛構王彥邦於上揭車禍發生時「是從路邊起步,然後 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不實之情節,謊稱王彥邦 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白慈慧騎乘機車直行中,致與白慈慧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使白慈慧受傷,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誣 告王彥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 ,在本署第19偵查庭內,復基於同一誣告故意,接續在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線右邊(直 行)」、「我沒有反方向(逆向行駛)」之不實情節,誣告 王彥邦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 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 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 00000-00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 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 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松 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稱「重機車000-0000。對方是從 路邊起步,然後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等語, 參以106年10月24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白:你所謂的 直行,你是在那個車道直行?答: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 線右邊。」、「問白:你出車禍前,是不是跨越雙黃線在對 向車道上逆向行駛?答:我沒有反方向。」、「問白:就本 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顯然沒有疏忽,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 同意撤回告訴?答:我現在沒有辦法撤。」;嗣證人黃央穎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亦證稱:「問: 現場圖上B車也就是白慈慧所騎的機車的行車方向是何人告 訴你的?答:白慈慧自己說的,當時在忠孝醫院內。問:白



慈慧當時說她騎在那一個車道?答:她說她騎在外側車道。 問:白慈慧有無告訴你說,為何會撞在一起?答:我有質問 她,她既然騎在別人右後方,別人左轉怎麼會撞一起,她沒 有回答我。」等語,以上各節,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己親歷案 發事實,仍堅指被訴人即王彥邦有犯罪行為,原判決認被告 非故意虛構,未免有失客觀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王彥邦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 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該講的在地院都講了等語;於原 審辯稱:出車禍時候是懷孕的,被撞之後就暈倒了,醒過來 時已被送到忠孝醫院急診室,是別人跟我說的狀況,在警察 局講的是我的認知,覺得我懷孕被撞傷,再加上別人跟我講 的,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拿出的診斷證明書(頭暈嘔吐 、視力模糊、頭暈、腦震盪)我認為跟車禍發生是有相關的 ,因車禍受傷後到開立診斷書的這段期間,我沒跌倒,也沒 有自己受傷等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的確有發生 車禍,孕婦發生碰撞很有可能有流產的狀況,診斷證明書有 膝蓋受傷、腦震盪等症狀,並不是全然無關聯;被告對於法 律不熟,且個人溝通能力、表達能力都可以看到跟常人有所 欠缺的感覺,且在偵查庭的氣氛,被告容易手足無措,被告 就一時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對於檢察官提問,被告會不知 如何回應;對於相關的事實有所誤解,只要不是出於全然的 捏造,是出於誤信的陳述,目的是為請求判斷是非,被告向 對方請求的只是醫藥費,並沒要陷害告訴人於罪,沒誣告的 故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年 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 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 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000號前左轉時 ,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於10 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內,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向上開派出所警 員對被害人王彥邦提出刑法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6年10月 2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仍對承辦檢察 官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嗣被害人王彥邦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一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106年 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邦於 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 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上所 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即裝設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 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 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可按,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檢察官偵查庭所為陳述,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被送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此有王彥邦白慈慧及現場



目擊者陳曉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地點:忠孝醫院急診室」各一份 可查;被告於被害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雖與案發時間相隔九日,審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妊娠13週 5天合併下腹痛、頭暈嘔吐、視力模糊、兩側膝蓋疼痛、陰 道出血、先兆性流產、腦震盪」等病名;再衡以本件車禍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狀況,亦非無稽;佐以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宗 內勘驗被害人王彥邦行車記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 00000-00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 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第24頁背面及第 29至30頁擷取照片),被告於兩車撞擊時人車倒地之狀況, 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稱其「頭昏」之陳述等情,可認被告於系爭車 禍中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⒉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 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頭昏」,106年8月16日車禍 半年後於警詢就雙方車速、車損部分、碰撞位置均稱「我不 記得」;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懷孕,車禍被撞後就暈倒 昏迷,所以有些事情不知道,因為不記得了,有感覺被送去 醫院,醒來的時候有現場叫警察、看到車禍的路人講述車禍 過程,所以我是依照我的認知陳述車禍狀況。」又被告因於 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就腦震盪臨床表現之陳述,係「腦實質未受損傷,撞擊當 時可能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 識模糊等症狀」,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過程,甚或結果 ,均可能因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或事隔半年無法回顧陳述;而 現場目擊者陳曉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稱:看到A車「即被害人王 彥邦所騎乘之機車)很快左轉,B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直行,沒注意事故發生在哪個車道」等情,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對系爭車禍 之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雖不能證明被告就 車禍細節之陳述係完全實在,在積極方面亦乏證據證明其為 故意虛構。
⒊原審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 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雖因被告會談配合度有限,無法接受 完整之心理測驗,但就其會談所得與卷證資料,鑑定人認為 「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惟被告對案件之解釋 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 驗有關,請審判法官於審理本案時予以審酌。」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7年9月26日北市松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參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內容判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案件之自我認知, 係被害人所造成,而非故意誣陷。
⒋證人黃央穎、魏嘉成分別係車禍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於106年8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其等製作之 內容既係根據被告認知之陳述,衡酌前揭說明,亦難以該等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係故意誣告 被害人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並以檢察官於過失傷害案偵查 中曾向被告表示「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誣告案件被害 人王彥邦)顯然沒有疏失,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同意撤回 告訴?」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撤」等情,為被告構成 誣告罪之論據。核之被告對法律認知程度,或許不解撤回告 訴旨意,縱其認知撤回之效力,惟以被告始終堅執其傷害係 由對方肇事所致,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對 案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 負面人生經驗有關」,益見被告因過往遭遇,致其精神特質 容易將責任歸因他人,其雖堅認本次車禍為對方過失造成而 拒絕撤回告訴,要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有誣陷被害 人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構成犯 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誣 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白慈慧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白慈慧有 利之認定。另查本件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 段由東往西行駛時;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 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年2月16日21時 38分前後,白慈慧王彥邦在二部機車於碰撞前,幾乎併排 (可能僅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慧機車一個車頭)雙雙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非只有白慈慧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詳106年 度偵字第21976號第28頁反面);而在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 慧機車僅一個車頭情況下,王彥邦機車左轉,緊貼在旁之白 慈慧機車是否有閃閉空間,亦不無可疑;以上此有利於被告 白慈慧部分,檢察官並無斟酌及說明。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難謂已足證明被告白慈慧確具誣告犯意而達於一般人 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慈慧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白慈慧無罪之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 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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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