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志儒被訴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國因交付毒品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業經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確定,而證人 張偉國於前案之106年5月19日警詢中,供稱:聊天室「廢板 ,請退出加新版」之「急拋悠閒10個鐘速速私... 」販賣毒 品廣告並非伊刊登,伊係提供伊微信帳號「Zhang」 予朋友 使用,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廣告係伊朋友所為;同年5 月19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伊朋友「林志儒」 (即被告之 原名)以暱稱「Zhang」在網路刊登上開販賣毒品訊息,伊與 被告2 人要一起賣毒品給他人,當時被告沒有車子,要伊去 跟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警方查扣之毒品,是被告當天晚上 8、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巷 子內交給伊,並由伊攜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32 號前交付 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同年5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是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的,不是伊,被告用伊手機刊登「 急拋悠閒10個鐘,速私」之賣毒廣告,被告刊登後,買家就 會跟伊聯繫,由伊去交貨、收錢,貨是從被告那邊來的,這 次也是如此等語,而自白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 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是證人張偉國在前揭案件中,歷經 警詢、偵查、審理,都一致證述有此事實,該部分亦經定讞 ,認定證人張偉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原審 卻以同樣的警詢、偵查筆錄,指稱證人張偉國之供詞未與卷 證相符,此無異指稱前案之認定係錯誤。然實則證人之供詞 ,往往因時間久遠,或礙於人情壓力,而越趨於退縮或迴避
,而證人張偉國於前案時,願意坦承販賣毒品,並供出被告 之事,核與其於原審作證時,證稱:106年5月18日伊是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七張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洽談交易毒品之 事,被告請伊幫他銷毒品,並拿伊手機刊登賣毒廣告等語相 符,是證人張偉國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另證人張 偉國雖於前案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刊登 賣毒廣告,伊的微信帳號有給朋友使用等語,並否認上開販 毒廣告是其刊登,至原審作證時,證稱:檢察官於106年5月 19日初訊時,伊沒有想要供出被告,伊那時覺得不講可能沒 有事,不想咬出被告,因為律師叫伊不要包庇,所以伊才供 出被告,伊做警詢筆錄時已經指出他們等語,顯見證人張偉 國供出被告,係經與律師討論後所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作 為減輕刑責之依據。原審竟反以此認定證人張偉國之證詞有 諸多瑕疵,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 於原審自承:伊確實跟證人張偉國是國小同學,到18、19歲 當兵時交換聯絡電話,證人張偉國之前跟伊女朋友的姐姐交 往,104年8月21日凌晨1 時許,伊與證人張偉國開車被警察 盤查臨檢,當下裝有毒品之咖啡包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位 置,證人張偉國對伊使眼色,叫伊把這件事承擔下來等語, 又證人即前案移送書製作員警陳羿嘉於原審證稱:伊詢問證 人張偉國販賣毒品之廣告是何人刊登,但證人張偉國說不知 道誰刊登,當時他不願說出名字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偉 國間基於朋友之情誼,皆曾相互隱瞞犯行,足認2 人交往甚 密。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張偉國於106 年2月、3月後就沒 有聯繫,且依據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可知,106年5月18日當天晚上發受話基 地臺位置皆在新北市中和區,顯見被告案發當天根本不在新 北市新店區,並無與證人張偉國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 巷 之巷子碰面,甚至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惟證人張偉國於原 審證稱:伊跟被告往來時,伊手機都會給他用,因為伊坐他 車子,他會開車來載伊,他向伊借用手機的目的是刊登廣告 或看微信廣告,伊沒有與被告心生不滿,伊有其他證人可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伊相信被告給伊的K 他命有足10克, 是因為伊信任他,平常也跟他待在一起,且有K 他命買賣往 來,當天21時10分許,伊跟被告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 1 巷見面,伊與佯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語音對話譯文中,21時 34分以下都是伊與員警的對話,21時18分起至21時31分不是 伊的對話,21時31分此段通話內容,有的可能是伊,有的可 能是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常借用證人張偉國之手機散布販 毒訊息,且案發當晚,被告係先與證人張偉國約好見面地點
,到達後再借用證人張偉國之手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顯見被告當天晚上與證人張偉國見面後,皆係使用證人張偉 國之手機散布販毒訊息、聯繫買家,是縱被告案發當天晚上 ,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皆係顯示在新北市中和 區而非交易毒品之新北市新店區,亦屬合理。況且,依據上 開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晚上 最後受話時間為20時54分、受話地點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469巷40號7樓頂,其與證人張偉國所稱,與被 告相約當晚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 巷及新北市 新店區寶橋路七張麥當勞等碰面地點,相距僅約7 公里、路 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從最後發話地之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40號附近,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 巷及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七張麥當勞等地點與證人張偉國碰 面。再者,被告雖亦辯稱,其當天下午至父親家停留後,即 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5 號之租屋處,惟被告上開租屋 處,與證人張偉國及員警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 (依警方提供 之微信對話譯文可知,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兩 者亦僅距8 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極為充裕之 時間,往返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及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毒 品交易地點,故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晚並不在新北市新店區云 云,並不足採。證人張偉國既與被告係國小同學,從當兵開 始即經常保持聯絡,而被告亦曾於104 年自願替證人張偉國 承擔罪行,證人張偉國於前案及原審之證述過程,皆明確指 出客觀情況與細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僅係因礙於人情 壓力,始不願於一開始供出被告,待經曉諭及與律師之充分 討論下,始供出被告,並作為減刑之依據,足認證人張偉國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述,而非挾怨報復,是原審之判斷難謂 合理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 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 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 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 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 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證人張偉國,既為本件出面與佯為毒品
買家員警交易之人,且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重罪,也遭另 案偵查並且訴追,則其有關所取得毒品來源之供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張偉國在其被 訴案件,即可因此獲有減刑之寬典,證人張偉國就此而言 。非無利害關係,是按上說明,證人張偉國此部分之陳述 ,自應有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是已難僅憑檢察官前揭所引 證人張偉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單一陳述,即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更何況證人張偉國有關本件是被告使用其微信帳戶在聊天 室刊登本案毒品交易訊息,並由被告與其碰面交付毒品, 此等有關被告與其共犯販賣毒品罪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 張偉國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之陳述,有如何前後不一之瑕疵情形,已據原審在判決理 由中分別列舉並指出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至7頁)。是證 人張偉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如檢察官前揭所指,始 終一致而毫無瑕疵可指的情形。而證人張偉國前揭所指與 被告當天聯繫碰面的情形,於原審審理時,有將其手機送 數位採證室還原全部紀錄,但其手機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卻無任何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訊息的文字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121 頁,卷㈡第3至4頁),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 羿嘉於原審審理時也陳述:我逮捕張偉國後,張偉國只有 指認毒品來源是黑鬥,我有問黑鬥真實姓名,但張偉國沒 有說。而我問本案交易毒品訊息是何人刊登,張偉國說不 知道是誰刊登,他有說有把帳號給很多人使用。我查扣張 偉國手機後,有查閱他的聯絡人、微信資料,但沒有印象 看到張偉國於案發前後有和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8至170頁),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 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4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 行為時間最接近的,是當日夜間20:54:48發送簡訊,基 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上各情 ,俱與證人張偉國前揭所陳,當天是與被告聯繫在新北市 新店區與碰面云云,明顯不符。是檢察官前揭所引證人張 偉國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且卷內也無關聯性的證據,可供其陳述之補強佐證。 ㈢又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 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此與證人是 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 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 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與證人
張偉國間先前的過往情誼確屬實情,此也與證人張偉國前 揭有關被告是毒品來源供述之真實性無涉,更何況依證人 陳羿嘉前揭陳述,證人張偉國為警查獲時,並未第一時間 即指出其毒品來源,則檢察官前揭所指,證人張偉國有關 毒品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是出於其與被告情誼而為維護之 詞云云,顯係出於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當天是使用證人張偉國之行動 電話刊登廣告或看微信,因此推認被告自身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當天並無在毒品交易之新北市新店區基地台紀錄云 云,係以證人張偉國之陳述為論據。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張偉國當天與被告聯繫碰面之陳述,又有如前 述合理可疑之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是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偉國前揭所陳,當天是 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碰面,由被告交付毒品讓其前去交 易云云為真實,則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受 話地點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40號7樓 頂,與證人張偉國所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 巷及新北 市新店區寶橋路七張麥當勞等碰面地點,相距僅約7 公里 、路程約10分鐘以內,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往返碰面,被告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5 號之租屋處,與交易毒品之地 點,兩者亦僅距8 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充 裕之時間往返云云,俱屬出於一己臆測,不能憑以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㈤證人張偉國自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雖已經判 決確定(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號),且該案犯罪事實認 定是被告登入Wechat社群網站,並使用證人張偉國之「Zh ang」 帳號,於「廢版,請退出加新版」聊天室,刊登「 急拋悠閒10個鐘速速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 息等語。但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純係以被告於該案審 理時之供述為據,且證人張偉國於該案審理中,也因此獲 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寬典,有該判決 書可按。然因被告是否確為本件毒品來源之共犯,該案並 未列為爭點據以審理判斷,則被告於證人張偉國該被訴案 件中,當然也未能到庭就此有何陳述,更遑論可據以答辯 主張,是證人張偉國被訴案件此部分的事實認定,當然不 足以拘束本件被告被訴案件之判斷,是檢察官以此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與證人張偉國被訴案件確定判決有 所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與證人張偉國(另經本院以一百 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張偉國 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逕稱其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登入Wechat( 下稱微信)社群網站,並使用張偉國之「Zhang」帳號 (下稱張偉國微信帳戶),在「廢版,請退出加新版」聊天 室(下稱本案聊天室),刊登「急拋悠閒十個鐘速速私…」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下稱本案毒品交易訊息) ,再由張偉國負責出面交易。嗣證人即警員陳羿嘉(下逕稱 其名)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便佯裝買家,約以 新臺幣六千元之價格,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稱案發 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交易愷他命,而當場查獲出面交易愷他命之張偉國,並扣得 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七八一三公克)及聯絡本案交易 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九○九五二○六九 五之SIM卡一枚,下稱張偉國手機),始未得逞,而張偉 國供稱係被告指示前往現場進行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張偉國證述。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㈢微信訊息譯文。㈣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三 號判決書(含該案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具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張偉國,且曾以「阿儒 」、「志儒」為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此部分核與張偉國證述 相同,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除張偉國 指訴外,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陳羿 嘉證稱,查獲張偉國時有確認張偉國手機聯絡人與微信聯絡 人相關資料,並未有張偉國於案發時與被告聯繫的內容。且 張偉國雖說案發日以電話和被告聯繫後見面,但根據被告所 使用手機的基地台發話位置,那時段都是在新北市中和區, 豈有可能在案發日下午九時十分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 與張偉國碰面並共同販賣毒品?而張偉國一下子供稱被告以 微信傳送交易毒品訊息,後來又改稱以FACETIME, 前後不一致。甚且,經將張偉國手機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數位採證室還原手機內遭刪除資料後,仍未見 有張偉國所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訊息。足見張偉國 證詞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雖張偉國對於被告使用張偉國微信帳戶,在本案聊天室刊登 本案毒品交易訊息後,推由張偉國出面交易等情證訴不移。 但細譯張偉國就本案之歷次說法,分別乃:
①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詢:「Wechat暱稱『Zha ng』帳號是我申請的,跟朋友聊天用。」、「(警方提示 Wechat對話譯文)是我本人與警方對話。」、「我承 認我有販賣K他命毒品犯行。我要販賣K他命毒品一包予警 方並收取六千元。」、「我是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左右開 始販賣。沒有其他共犯與我一起販賣毒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一 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號卷第一八頁參照)。但之後 旋改稱:「我朋友使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在 微信的支援版上張貼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廣告,所以毒品買 家才會找我接洽買賣毒品事宜。都是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問:你是否知道販賣K他命毒品給你之賣家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答:我只知道微信暱稱『黑鬥』(I D:DoDo8143,暱稱:此豆非彼鬥)。除了通訊軟 體Wechat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前揭新北檢卷 第一九頁參照)。
②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是我朋友『 林志儒』以暱稱『Zhang』在網路上刊登『急拋悠閒1 0個鐘速速私……』之販賣毒品訊息,我們兩人要一起販賣 毒品給他人,當時『林志儒』沒有車子,要我去跟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交易。」、「我是第一次販售就被警方查獲。我知 道他(本院按:被告)之前賣過很多次毒品給他人。昨天剛 好是跟他在一起,他用我手機刊登打廣告,就有客人來找我 詢問。」、「(提示張偉國販賣毒品案譯文及群組發文截圖
一份)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 」(北檢一百零六年度他字第六一八二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背面參照)。
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用Wech at主動與警方喬裝的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的 廣告)是我朋友林志儒刊登的不是我,……」、「昨天交貨 時,林志儒人去松山,叫我到全家找買家」(前揭他字卷第 四三、四四頁參照)。
④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警詢:「我要供出我的毒品上游及與我 一同販賣毒品之人。林志儒。八十三年次。朋友關係。」、 「就是張志儒使用我所有暱稱『Zhang』微信帳號,張 貼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張志儒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 日下午八時許,他先用微信暱稱『阿儒』於微信中打電話給 我,說要找我講事情,後來大約在下午九點十分許,我們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一巷的巷子內見面,他先跟我說他有 K他命毒品,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當時沒有想要吸食K他 命毒品,所以就拒絕他,之後他向我提議,因為他所有的K 他命毒品也是要賣掉獲利的,我的微信支援版又比較多,乾 脆借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去刊登販賣毒品的 訊息,我再將K他命毒品運送給買家,販毒的錢得手後我可 以抽新臺幣一千元,剩下的錢再還給他,當時刊登毒品訊息 及與買家對話的人都是他,我全程在旁觀看,確定好交易時 間地點後,我就直接過去張志儒指定的地點與買家交易,後 來就被警方抓了。」、「我與張志儒共同販賣毒品就這一次 。他使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刊登販賣毒品訊 息,並與買家對話聯繫,約成後再叫我去與買家交易毒品並 收取金錢。約定好一千元,但還沒拿到就被抓了。」、「我 有他的手機門號○○○○○○○○○○。微信暱稱『黑鬥』 、微信暱稱『阿儒』,但全部都是用微信聯繫,沒有打電話 。都沒有留下其他記錄,他使用我的手機時就把與他的對話 都刪除了,只剩聯絡人資訊而已。」(前揭新北檢卷第二三 至二九頁參照)。
⑤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我沒有在賣毒品,毒品 都是從張志儒那裡拿來的,是張志儒登廣告要賣毒品,並與 買家以電話連絡後,張志儒再叫我去送貨,送貨的時間及地 點,都是張志儒告訴我的,毒品也是張志儒交給我的。…… 」、「被查獲當天,張志儒以我的手機刊登廣告,張志儒以 Wechat與買家連絡,由他與客人聯絡,約地方,張志 儒叫我送過去……」、「張志儒以暱稱微信暱稱『Zhan g』與買家連絡。是我使用的帳號,他以我的帳號去登廣告
。」(前揭他字卷第七八至八○頁參照)。
⑥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我與被告是用這 支手機之微信聯絡,不是打手機號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 日之前一年都是這樣連絡,直到我遭收押為止。」(本院卷 ㈠第一○八、一○九頁參照)。
⑦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問:你本身被警 察用偽裝方式查獲你販賣毒品犯行,當時你是否就已經知道 被告張志儒就是曾經使用你手機的人?)答:當時不知道。 我跟張志儒有來往時,我手機都會給他用,因為我坐他車子 ,他會開車來載我,他跟我借用手機我就會借他。」、「( 問:是否有看到張志儒用什麼綽號或暱稱在刊登廣告?)答 :不知道。」、「(問:既然你已經知道朋友就是張志儒用 過你的手機刊登廣告,你為何【本院按,警詢時】回答我不 知道是誰刊登,我的帳號有給別人使用,很多人使用,但我 都不知道名字……等語?)答:我那時覺得不講可能沒有事 ,不想咬出他。」、「(問:你當時在顧忌什麼?)答:因 為跟張志儒是朋友。」、「(問:為何檢察事務官初詢問時 你就說出是林志儒?)答:因為律師叫我不要包庇,所以我 才供出。」、「黑鬥不是張志儒本人,阿儒才是張志儒本人 ,張志儒沒有使用黑鬥帳號。」、「(問:為何當時提供黑 鬥帳號給警方?)答:當時指錯,黑鬥是別人的。因為張志 儒有兩個微信帳號,一個是阿儒,另一個是我不知道,因為 他會一直改暱稱,至於我當時指黑鬥是指錯了。」、「當初 做筆錄時身體不適,看我做兩次筆錄就知道,黑鬥不是張志 儒,ID帳號DoDo8143也不是張志儒的。只有阿儒 、AJGO118、電話號碼○○○○○○○○○○是張志 儒的。」、「(問:張志儒何時跟你拿取你的手機輸入販賣 毒品的廣告?)答:就在他來(本院按,張偉國所指被告到 新店區麥當勞)的時間。」、「(問:你還有無其他證據證 明張志儒確實當天有與你聯繫?)答:沒有,要調微信的電 話,Iphone的FACETIME通聯紀錄及麥當勞監 視器。」、「……都是用FACETIME跟微信與張志儒 聯繫。」、「(問:你剛才證稱你會誤稱黑鬥為張志儒,是 因為身體不適的關係,但你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新莊分 局警詢時就有提到黑鬥販賣K他命給你,而之後又在檢方五 月十九日詢問的時候,有提到林志儒的綽號是黑鬥,接著在 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新莊分局調查時,你再次陳述張志儒他 的暱稱有黑鬥、阿儒,恐怕並非因為身體不適才會誤稱被告 為黑鬥,請確認你上開陳述為何如此的原因?)答:張志儒 有用過黑鬥這個暱稱。」(本院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參
照)。
⑧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問:詳閱復原通訊記錄 光碟後,找不到志儒或阿儒跟你的暱稱有相互用文字微信記 錄,你確定有嗎?)答:一開始是用Iphone的FAC ETIME電話聯繫,跟我相約到麥當勞,之後我到麥當勞 等他,等到他與他見面,中間過程我們沒有用到微信。」、 「只能查Iphone的FACETIME,及麥當勞監視 器,我當時在警詢中有表示去調閱麥當勞監視器。」、「我 上次開庭講錯,應該是FACETIME,我之前也一直說 是FACETIME,警察也有說要查。」(本院卷㈡第三 至五頁參照)。
㈡據張偉國前揭歷次陳述,就「本案毒品交易訊息是誰刊登」 、「被告使用之暱稱」、「誰與陳羿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張偉國以何種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等節,前後矛盾不 一。忽稱「黑鬥」,又稱「志儒」、「阿儒」。一開始說沒 有共犯,是自己販賣,旋改稱與被告共犯,且是被告主導, 自己指示奉命送貨收錢。有稱不知道被告使用其帳號刊登本 案交易毒品訊息,也有稱被告明確告知要借用張偉國微信帳 號刊登。一方面供稱是自己和陳羿嘉對談交易事宜,又稱是 被告與陳羿嘉對談。於偵查中堅稱只有用微信與被告聯絡, 後來改稱應該是FACETIME。顯然就重要之點反覆矛 盾,難認僅為單純混淆誤記,此已足讓一般民眾懷疑張偉國 指訴之正確性。更甚之,因張偉國陳稱相關聯繫紀錄遭被告 刪除,故本院將張偉國手機送北檢數位採證室還原全部紀錄 ,但不論是MESSAGE、MMS、LINE、Wech at等通訊軟體,均無任何被告與張偉國聯繫交易毒品訊息 的文字紀錄。張偉國得知此情後,竟又改稱是用FACET IME(非文字,類似視訊、音訊)聯絡,其陳述之反覆可 見一斑。再查,陳羿嘉證稱:我逮捕張偉國後,張偉國只有 指認毒品來源是黑鬥,我有問黑鬥真實姓名,但張偉國沒有 說。而我問本案交易毒品訊息是何人刊登,張偉國說不知道 是誰刊登,他有說有把帳號給很多人使用。我查扣張偉國手 機後,有查閱他的聯絡人、微信資料,但沒有印象看到張偉 國於案發前後有和被告聯繫(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頁 參照)。以此客觀證人之說法,也可知張偉國之供詞始終吞 吐。又查,張偉國雖證稱被告曾於案發日下午九時許到新北 市新店區麥當勞與伊見面。但被告所使用○九○九八五九八 五四門號(張偉國證稱與被告都是用此門號聯絡),案發日 最接近下午九時(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許)之通聯受發話基地 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且前後時
段,也無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相關基地台紀錄。就該等情 事綜合判斷,在在令人懷疑張偉國無非恣意陳詞而與事實不 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無非所謂共犯張偉國之單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至於張偉國雖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羿嘉 未遂之行為,復扣得第三級毒品在案,張偉國手機內又留存 被告之聯絡人資料。但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共犯該等有 瑕疵的證詞。揆諸首揭段落說明,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一 般人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至於檢察官聲請送張偉國測謊等 ,已無必要,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