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09號
TPHM,108,上訴,180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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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浩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浩予明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交付朱建融朱建融影印後將之交付姓名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該集團化名「陳冠宇」之成年男子於105年6月 13日,經姜凱薰同意以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辦理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惟辦理後未交付姜凱薰持用,復未經姜凱 薰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碼移轉等文 件,並在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分別盜蓋印文或冒簽署名,表示 姜凱薰將前揭2個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由「 風象通訊行」負責人項鈞持該私文書及高浩予之上開證件影 本,於105年6月24日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門市,以高浩予姜凱薰之代理人向該門市店員行使,使門市店員據以辦理門 號移出作業,足生損害於姜凱薰、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姜凱薰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以及附表編號1、2之攜碼移 轉等文件及證件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 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先前申辦手機門號 ,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朱建融朱建融有拿去外面超商影 印,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影印留存;告訴人辦理攜碼的文件都 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當他的代理人,也沒有提供我的雙證 件幫助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姜凱薰固指稱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將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之影本交予陳冠宇,授權陳冠宇代其向中華電信申辦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於不詳之時、 地,遭人冒用身份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攜碼移轉等申請 文件,將上開二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等語(見偵卷第4至7、 61至63頁)。惟告訴人在歷次詢問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遭 冒名辦理攜碼移轉與被告有何關聯,甚且在偵查中明確證稱 其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61頁反面),其證詞不能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告訴人遭人偽造之告訴人攜碼移轉申請 之相關文件內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代理人欄 位上亦記載被告之姓名(見偵卷第19至26 頁,核退卷第5至 11頁),然被告否認曾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且申請文件上 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特 徵均與被告歷次訊問之簽名及在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 見原審卷一第24頁),難認該申請文件上之字跡係被告所為 ,亦難僅以攜碼移轉申請文件上之代理人欄登載被告姓名, 逕行認定被告擔任代理人。
㈡有關上開攜碼移轉文件內所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從何而來, 朱建融證稱:105年6月的時候,被告有拿身分證和健保卡來 給我辦門號,我介紹被告給項鈞辦,拿被告的雙證件影本給 項鈞後,正本就還被告了;項鈞那時候專門辦門號換現金, 他都是拿別人的證件影本,然後把那個人當作代理人去辦, 自己就不用具名,被告在辦的時候也只有自己簽名1 次,其



他都是項鈞簽的;告訴人是陳冠宇的朋友,我和被告都不認 識告訴人,我是到後來問別家通訊行,才知道項鈞拿別人的 名字和證件當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0、282至2 85、287 頁);項鈞則證稱:朱建融帶被告來辦門號,當時 辦完雙證件就還被告了,我不會留存影本;告訴人攜碼移轉 的申請文件是陳冠宇提供給朱建融朱建融再拿給我的,我 拿到的時候上面包括被告是代辦人的欄位都已經寫好的,也 有附被告的雙證件影本,這些都是拿來就有了,我不知道是 不是被告自己簽的,但整個代辦過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只 要是朱建融的門號案件,我都會請朱建融自己找代辦人自己 負責,我只負責送件,其他的我不管,基本上有出問題的都 是朱建融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2、374至375、 378至379頁)。亦即經手之朱建融及項鈞二人就被告雙證件 係由何人取得、何人使用,以及告訴人攜碼移轉文件由何人 偽造並提出等等攸關其二人究竟何人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 彼此均互相指摘、推諉;惟就被告係為申辦門號而提出其雙 證件影本,並未有其他用途部分,兩人之陳述則屬一致,此 部分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拿雙證件辦理門號等語相符。亦即由 卷證僅得認定被告提出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係為了要辦 理門號,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提供其雙證件影本幫 助他人犯罪行為,朱建融、項鈞二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
五、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從為被告犯行之佐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罪 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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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電信公司│張數│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內容 │
├──┼──┼────┼──┼───────┼────────┼─────────┤
│ 1 │0905│遠傳電信│ 1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6329│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 ├────────┼─────────┤
│ │20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 │ │ ├──┼───────┼────────┼─────────┤
│ │ │ │ 1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 │ │ ├──┼───────┼────────┼─────────┤
│ │ │ │ 1 │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1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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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905│遠傳電信│ 1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3129│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 ├────────┼─────────┤
│ │24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 │ │ ├──┼───────┼────────┼─────────┤
│ │ │ │ 1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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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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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姜凱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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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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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