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89號
TPHM,108,上訴,178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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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傳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3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 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轉讓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2年,嗣經基隆地 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8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再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於95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 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96年度台上字3484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基隆地院以96年聲字第792



號裁定就前述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述②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以 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③、④部分,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傳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居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基隆 地院對訴外人許茂松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陳傳華先前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坦承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傳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1頁、第129頁;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80頁、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基隆地院107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 茂松)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見毒偵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見毒偵卷第 51頁)在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5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至69頁),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被告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 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 訴,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復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見其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 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 2日22時50分許,經基隆市○○○○○○○○○○○○○○ ○○○○○○○○○○○○○○○○○○○○○○○○○○ ○區○○○路00號3樓居所時,扣得被告先前曾用來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有基隆地院107年聲搜 字第457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 偵卷第33至41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45頁)在 卷可稽,足認警員持基隆地院核發對訴外人許茂松之搜索票 至被告居所搜索僅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且對象係訴外人許茂松,對於被告是否非法持有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至多僅得謂係依被告刑案資料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從而被告於該次搜索後經警員帶至 警局詢問時,即逕自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 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資參佐(見毒偵卷第11頁),所為合 於自首規定且因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見 事實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至67頁),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衡量 被告前案素行及判刑情形、本案被告自首犯行等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以其有 自首減輕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數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 ,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 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 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 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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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